“司法超前”与判例创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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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在讨论立法超前问题时,有些同志提出了司法可以超前的观点。对此,笔者不能苟同,理由是:立法与司法具有不同的性质,前者是一种将社会客观规律转化为人的行为规范的活动,是一种从无(法律)到有(法律)的创造性过程,其前提是人们对社会客观规律运行的正确认识和把握,因此,可以具有超前性;而司法(包括执法与守法)则是一种将法律规范予以贯彻、实施的活动,是一种从有(法律)到动(法律实施)的操作性过程,它的前提是必须有法律的存在。因此,司法不具有超前性,否则,它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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