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惩治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第十一条一款的认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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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徐海风
,辛方玲.对惩治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第十一条一款的认识[J].法学,198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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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徐海风 辛方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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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初步学习以后,我们对此条款有如下意见: 第一,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公民进行财产登记方面的法规.只有《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这说明法律没有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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