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法律后果辨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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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张学军.《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法律后果辨析[J].学习论坛,2013,2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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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张学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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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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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作者主持的教育部2009年规划课题项目"侵权责任法视域下的夫妻关系保护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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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目前,就《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法律后果,形成三种学说:其一,该条第一款前句所规定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属“被监护人的公平责任”;后句所规定的“由监护人赔偿”,属监护人的公平责任.其二,该条第二款系第一款后句的补充;前句所规定的属“被监护人的公平责任”;后句所规定的属监护人的公平责任.其三,前句所规定的属“授权法官‘可以’判决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但并非‘必须’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后句所规定的属“对监护人作为基本的责任承担者的身份的确认”.这些学说均有不足.前句所规定的是一般性的、强制性的“责任财产”之增加;后句所规定的是“从”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且完全可以不设.从立法论而言,该条款应这样修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被监护人自行承担侵权责任;被监护人与未“尽到监护责任”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与“尽到监护责任”的监护人承担准不真正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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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公平责任 特别规定 立法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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