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挪用社会保障基金行为的定性 |
| |
引用本文: | 田坤.论挪用社会保障基金行为的定性[J].湖北社会科学,2009(2). |
| |
作者姓名: | 田坤 |
| |
作者单位: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
| |
摘 要: | 挪用社会保障基金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社保基金的安全;《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违法运用资金罪补充了国家关于处罚挪用社保基金行为的刑法规定。个人挪用社会保障基金的,应该根据行为人身份的不同分别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社保基金的征收、发放机构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直接责任人员负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刑事责任;社保基金的征收、发放单位挪用其他的社会保障基金的,不宜认定为挪用特定款物罪;金融机构非法运用(包括挪用)社会保障基金的,应认定为违法运用资金罪。
|
关 键 词: | 社会保障基金 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公款罪 违法运用资金罪 |
本文献已被 CNKI 万方数据 等数据库收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