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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中笔录证据的可采性及其规范
引用本文:金诚.行政程序中笔录证据的可采性及其规范[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2(2):124-130.
作者姓名:金诚
作者单位: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浙江,杭州,310053
基金项目:浙江省教育厅立项资助课题(项目编号:20031051),浙江省青年教师资助计划资助课题
摘    要:在我国行政程序的事实证明中,表现出对笔录证据的过分倚赖,然而笔录证据又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受传闻规则或直接言词证据原则之影响,学界对行政程序中笔录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一直存有争议。笔录证据是指针对“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等以“笔录形式”固定的言词证据。应在尊重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在取得一定的物证的同时,有限制地使用笔录证据,并通过严格获取行政笔录证据的法定程序,采取录音、录像辅助证明手段,做好制作笔录证据前的案情设计等方式来规范笔录证据。

关 键 词:行政程序  笔录证据  可采性  规范
文章编号:1672-2140(2006)02-012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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