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标准在侵权法上的司法效用——以产品责任为中心 |
| |
引用本文: | 贺琛.强制性标准在侵权法上的司法效用——以产品责任为中心[J].求索,2016(4):33-38. |
| |
作者姓名: | 贺琛 |
| |
作者单位: | 南京大学法学院 |
| |
摘 要: | 我国强制性标准作为具有强制约束力的统一技术要求,属于实质意义上的行政法规范。但其并非民法的正式法源,在民事裁判中不得被直接或参照适用。认定侵权责任时,是否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可充作裁判理由中的法律事实产生推定效力,但其具体作用仍需结合相关侵权法律规整之内在机理予以考察。在产品责任中,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是产品缺陷的实质判断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是产品存在缺陷的充分非必要条件。生产者不得以产品合规抗辩产品责任之成立,该情节亦不应影响产品责任的最终效果。
|
关 键 词: | 强制性标准 技术法规 产品缺陷 违法性 |
本文献已被 CNKI 等数据库收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