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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期违约与中国合同法
作者姓名:韩世远  崔建远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吉林大学
摘    要: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受法律的保护,无论在履行期后还是在履行期前都应如此。我国合同法仅对履行期后的违约加以规定。而对履行期前的拒绝履行或不能履行缺乏相应的规制措施,应加以弥补。较为理想的补救措施是先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制度。英美法中,“在规定的履行期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能表示他将不履行,或者使其无能力履行,这样的行为有时称为‘先期违约’。”对先期违约的解决办法可以引用英国法官Cockburn在创立先期违约制度的主要判例之一Frost v. Knight中的话概括:“债权人如果乐意,可以视对方的意思通知为不生效,并等到合同的履行期,进而令其对所有不履行的结果负责……另一方面,债权人如认为合适的话,可以视对方拒绝履行为对合同的非法终止,并且可以立即基于违约提起诉讼;并且在该诉讼中,他将有权要求于约定时间不履行合同会产生的损害赔偿,当然,损害赔偿要按照客观环境提供给他减轻其损失的措施加以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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