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没收财产”是三种附加刑的一种,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具有主刑和其他附加刑不可代替的作用和意义。但是,自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实施以来,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适用这一刑罚的认识不尽一致,有的把“没收财产”的刑事处分同“没收”、“追缴”、或“退赔”等行政处理混同起来,在实践中只重视“追缴”、“退赔”和“没收”,忽视适用“没收财产”刑罚;甚至个别同志认为,对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能适用“没收财产”:还有的认为,适用“没收财产”比较麻烦,既要弄清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现金和实物等财产状况,又要查清其债权债务关系,特别是对一犯罪分子同其家庭成员或他人有共有财产关系的,往往需要分家析产才能确定罪犯个人所有财产的数量,费时费力,影响及时结案,还可能由此引起罪犯家属的申诉,不如只适用主刑省事、稳妥;还有的公、检、法机关因对查清与犯罪事实没有多大关系的个人财产的状况,无有明确的分工,在工作中互相推诿,也使“没收财产”刑罚难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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