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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只有债权人在法定情形下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通过法院指定方式进行公司清算,而股东无此权利,不利于保护有关股东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司法理,应当赋予股东在公司解散后,符合一定条件时向法院要求清算公司的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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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只有债权人在法定情形下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通过法院指定方式进行公司清算,而股东无此权利,不利于保护有关股东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司法理,应当赋予股东在公司解散后,符合一定条件时向法院要求清算公司的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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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公司制度的推行 ,各种公司纠纷案件迅速增加。我国公司法制度的不完善 ,以及法官、律师认识上的差异 ,给此类案件的正确处理带来一定的困难。南京某法院因为一存续中的有限公司发生股权转让 ,股东仅剩下夫妻两人 ,而认定该公司丧失法人人格 ,就是不适当地将民法上的一般规则套用于公司 ,混淆股东之间的财产关系与公司本身财产归属 ,造成错案的一个典型。有人在人民法院报介绍该案时附和法院的错误意见 ,流传较广 ,应当予以匡正 ,以免发生同样的错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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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是指当公司被其背后的股东操纵以致丧失其独立人格而被用以规避法律、逃避契约义务或社会责任时,法院基于法人制度的本质和目的,就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某一具体的法律关系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存在,直接对隐藏在公司背后的操纵人进行追索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最初由美国通过判例所首创,后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的接受和认同。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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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2016,(6)
在我国公司解散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以公司内部人合性障碍为裁判考量核心因素,实际上给了原告股东无理由退出公司的权利(力),这有悖于有限公司本质内控特征,侵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下级法院倾向于以公司对外经营情况为裁判考量核心因素,又没有充分考虑给予正常经营的公司里受到严重压制的股东应当的解散救济,少数股东拥有真实的退出权利是抑制多数股东各种机会主义行为的更有效工具,是公司解散制度的核心功能所在,法院判决公司解散从不意味着运营正常的公司必定会被强制清算。为谨慎起见,我国法院应将公司解散救济原则上应用于多数股东存在侵吞、转移公司资产等严重违反忠实义务行为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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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股东作为出资者,经验资成立公司后又抽逃出资的情况极为普遍,而当前的公司法及其相关解释都没有对股东抽逃出资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问题做出具体规定,这就导致了各地法院对同一类型案件裁判结果大相径庭情况的出现。本文对股东抽逃出资后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问题进行了探讨和分析,认为抽逃出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其他诚信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公司债权人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与公司承担一般连带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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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实践中,常出现通过改变案件审理者而影响审判结果的现象,这与我国缺乏法定法官原则有关。法定法官原则要求法院按照预先设定的标准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和审判法官,而不能在纠纷诉诸法院后自由裁量。我国管辖权制度改革也应当贯彻此原则,规范管辖权转移、明确级别管辖标准、禁止随意分配案件的审判法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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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应分别满足受理条件。同一案件中,公司股东既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又提起股东直接诉讼,将两个不同之诉混淆,主张的利益可能存在冲突,法院亦不宜合并审理,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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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以《公司法》第152条的解释为中心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公司法》确立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将会遇诸多问题。关注司法判例和展开理论研讨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的成功适用至为重要。理论界和实务界不应拘泥于法条的诠释,而应当结合中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实际状况不断反思制度架构和运作程序,惟其如此,方可使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兼具"适应性"和"适用性",既能满足社会发展需要,又能方便司法适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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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法院能否受理?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如果从民事之诉的一般理论、公司决议的诉讼类型、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法院应当倾向于对该类型诉讼不予受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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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思维公司与胡克盈余分配纠纷案"存在的问题在于法院仅仅以尊重公司自治为由驳回小股东盈余分配请求并不妥当。目前法院所遭遇的困局不仅与对公司自治的误解有关,也与公司盈余分配制度的立法疏漏有关。公司自治原则存在边界,不能与公司正义原则相违背。法院应该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对现行公司法存在的制度漏洞在司法裁判中加以弥补。借鉴美、德等国经验,可以看出,强制性盈余分配纠纷案件不能仅有撤销之诉,对这类纠纷的司法审查标准、董事及控制股东的被告地位、盈余分配的具体数额应当明确。对于胡克案,法院应当判决强制公司盈余分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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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数量迅猛增加,公司活动日趋活跃。在公司设立与运作过程中,股东之间的争议和诉讼大量增加。而股东之间发生争议导致部分股东将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相当一部分集中在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的争执上,提起诉讼的股东通常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要求法院予以撤销,而另一部分股东则认为决议有效,坚持予以实施,这种情况下双方的对抗往往相当激烈,有的甚至引发暴力冲突。因此,认真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发生的争议和诉讼的法律调整原则,以求维护公司的内部稳定和交易安全,尽可能地减少社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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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股东提起强制解散之诉,需满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之要件,但实务中对该要件应如何解释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案采取"行为主义"的方法,将"经营管理困难"解释为经营管理过程中的组织性或者治理性障碍,从而认可法院有权解散处于"盈利状态"的"好公司"——进而引发"好公司"为什么要判决解散的问题。实际上,中国法院的此种裁判逻辑与美国法院的做法接近。司法解散制度旨在终结存在"人合性障碍"的股东关系,司法解散不是目的,而是股东寻求退出公司的手段。成文法赋予少数股东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力,实质在于赋予其退出公司的谈判筹码。案例实践也表明,无论法院如何判决(公司解散或不解散),仍有存续价值的公司,都会通过买断等变通方式,继续存在。法院是否判决公司解散,与该公司是否居于盈利状态(是否属于"好公司")没有关系,而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不可调和的"人合性障碍"有关。法院是否判决解散公司,不应以公司的盈利状况好坏为主要裁判标准,而应以股东之间的"人合性障碍"为考量基准。破产法与公司法中的有关"强制解散制度"最终形成一种互补的体系,分别重点解决"资合性欠缺"和"人合性欠缺"、"公共违法"的公司之解散。如果理解了司法强制解散制度的本质,则不必过分担心其对社会公众利益会产生实质性损害,而应当修改立法,使司法强制解散制度更加宽容,增加替代性救济方式,节省股东的退出成本。或者,更准确地说,"司法强制解散"可以被"司法强制退出"制度所取代——直接规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少数股东可主张由公司或多数股东收购其股权,从而以公平价格退出"令其失望"的"好公司"。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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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法学》2021,(2):54-65
我国监管机构与法院目前主要采用强制性规范规制反收购条款。2018年海利生物案将限制股东提名董事的反收购条款判定为无效。然而,反收购条款对股东利益的影响具有两面性,在理论上存在股东优位主义与董事优位主义之争,尚无定论。对于反收购条款的规制需要兼顾遏制投机性修订与保持章程适应力的二元目标,我国现阶段采强制性规范规制反收购条款容易造成规制不足与规制过度的问题。在规制策略的选择上,法院与监管者应当认识到作为"规则"策略的强制性规范与作为"标准"策略的司法审查以及强制性规范多元制定主体之间的替代关系,综合运用强制性规范与多种规制工具构建针对反收购条款的规制体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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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制度是公司法修改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内容。虽然立法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完善,但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股东查阅权制度仍存在一些疏失,使查阅权制度无法真正落到实处。有鉴于此,立法者应当综合考量我国国情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以及国外的先进立法制度,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的范围进行适当扩大,对查阅权的管辖法院和责任体系予以明确,并且引入调查令的非诉讼救济方式,更好地保障股东查阅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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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证研究表明,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存在明显的自制倾向,不会轻易解散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即使法院判决解散仍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股东通常还是会通过谈判避免公司最终被清算。公司裁判解散制度并不能直接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其更大的作用是对公司和多数股东的威吓作用。此时,法律是否能为股东提供多样化且低成本的退出机制就显得非常重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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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主导下的公司对派生诉讼成本的承担和对诉讼实质意义上的司法许可是两个紧密联接的股东派生诉讼核心制度安排:只有公司承担原告股东的派生诉讼成本,诉讼才有可能被股东提起;诉讼司法许可不仅使法院有机会事先甄别、剔除无益诉讼,而且公司承担股东诉讼成本也才具有正当性.这两个制度安排相互配合、相互照应,旨在鼓励有益诉讼、给予股东正当司法救济途径,和抑制无益诉讼、保护公司经营自由防止股东不当干涉之间取得大概的平衡.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的修改方向应该是一方面给予法院阻止股东任意和无理由诉讼的司法许可权力;另一方面,如果派生诉讼案件经法院审查后允许进入诉讼程序,公司就应承担原告股东案件的诉讼费用,无论股东最后胜诉与否.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