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78 毫秒
1.
论公司董事责任的限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董事权力与责任之间的平衡是公司治理成功的前提之一.在董事义务与责任不断强化的情形下,及时出台相应的董事责任限制机制,确保董事责任的有限与适度是实现公司健康发展的必要.董事责任的限制途径主要有三:责任免除、费用补偿和责任保险,这三者都是中国公司法律制度欠缺的. 相似文献
2.
国美电器控股有限公司控制权之争案已硝烟散尽,并渐渐淡出人们的视线。但作为涉及公司治理的典型案例,该案所凸显出来的在我国公司法领域里的一些突出的问题似乎仍旧没有被解答。在公司董事仅对公司负责的核心理念之下,为防止"内部人控制"现象的泛滥,以鼓励投资,控股股东的合法利益应当被理性尊重和保障,公司董事负有维护控股股东权利的责任。 相似文献
3.
以往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研究过多关注公司制度的经济功能,然而,现代意义上的公司,除具有强大的经济功能外,还具有不可忽视的社会功能,甚至对国家政治都会产生影响。研究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除了满足其经济功能外,还应适当考虑其社会功能,即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而这一社会责任的担当主要依靠董事会,董事会的构成及人选会直接决定其所服务的利益群体。 相似文献
4.
5.
6.
7.
8.
公司社会责任视角下的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理念分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缘于人们对公司目标的反思,即公司不能仅仅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作为经营的唯一目标,还应当注意保护包括股东在内的债权人、消费者、公司雇员等利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存在增强了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赔偿能力,在发生损害事故时,有利于保护利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并进而有助于实现公司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 相似文献
9.
关于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法学界素有争议。本文从探讨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法律概念开始,结合相关理论分析该问题的界定条件,认为强化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进而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最后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针对我国现有规定中所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相似文献
10.
11.
《公司法》应引入独立董事制度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虽然证监会的监管力度不断加大 ,刑事处罚也开始涉足证券市场 ,但操纵股价、关联交易、发布虚假信息的违法行为仍屡禁不止。其中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是现行《公司法》中股权结构不合理、公司机构的权利设置和制衡规定不严密 ,甚至出现空白 ,使不法之徒钻了空子。为了有效制止违法行为 ,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应借鉴国际法人治理先进经验 ,引入独立董事制度 ,使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更趋科学、合理。 相似文献
12.
13.
法官的法律见解向来被认为是审判秘密的范畴。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德、法等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规定法官有公开法律见解的义务,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我国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对此也作出了类似规定,但由于理论研究的不足。该规定较为笼统,实践中也难以把握,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相似文献
14.
15.
对附随义务的界定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崔文星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0,2(1):42-44
附随义务的本质不在于是否由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在于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派生和发展。 相似文献
16.
授益行政由一定的权利义务构成。授益行政对于受益人而言,主要意味着权利,但它同时也负有一定的义务;对于行政主体而言,主要意味着义务,但对个人和组织负有义务的又不仅限于行政主体,国家、社会、受益人以及第三人均负有相应的义务。合理界分各方义务主体的义务属性和义务内容,正确处理各方之间的关系,科学配置权利义务资源,是完善授益行政制度体系的前提条件。 相似文献
17.
德国新债法给付障碍体系重构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德国民法典》中的债法在 2 0 0 2年初随《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的生效而发生了变动。虽然德国民法债编至今为止已经经历了大约 40次的修正 ,但 2 0 0 2年的修正无疑是《德国民法典》自从上个世纪初生效以来最为深刻、最为重大的变动。而德国新债法中的给付障碍法更是发生了深刻的结构性变动。在这一背景下 ,我们有必要对《德国民法典》中的新给付障碍法的体系结构进行重新认识。一、给付障碍的概念、意义及类型 在德国法上 ,给付障碍 (Leistungsstoerungen) 〔 1〕是指债务人不依债之本旨履行债法上的义务。换个角度也可以这样说 ,给付… 相似文献
18.
依现行法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这一制度的最大弊端就是对债权人保护不足,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我国不少学者主张采纳西方发达国家的公司法人资格否定制度.但是,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司法不公、地方保护现象相当普遍和严重,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的条件、标准不具体,法官自由裁量空问很大,极易造成法官的主观臆断和司法擅权,此项制度将同样会被滥用.因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并不适合于我国.公司法人格制度自身存在法律漏洞,无法对公司股东形成一种完全有效的约束机制,是公司法人格被滥用的根本原因.解决此问题的根本之道还在于从立法上堵塞漏洞,与其事后救济,不如预先规制.笔者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了有限担保责任公司,即股东在一定的条件下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担保责任. 相似文献
19.
在我国的债法研究和立法过程中,存在着一种与科学性及统一性对立的趋势,甚至是以法典化的形式体现出来的解法典化趋势.法学既然是一门科学(即使是人文科学)就应当首先注重逻辑判断,然后才是价值判断,不能以主观价值判断替代客观的逻辑论证.同时,应当坚持债的统一性.统一性的前提应该是坚持“物权二分”及其必然的逻辑后果,即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抽象性.坚持债的客体的统一性,即债的客体是行为而非现在通说的“债的客体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否则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就要发生模糊;坚持用“请求权”统一债法,无论是合同、侵权、无因管理还是不当得利,后果都产生请求权;坚持物权救济措施与债权的救济措施相区分,坚持债权救济措施的统一性. 相似文献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0条承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5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的抵押合同生效模式进行了改变,但同样未就抵押合同的债法效力问题作出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前,就登记要件主义下抵押未登记时的抵押人责任,既有理论和司法实践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适用视为当然,对此,应当予以系统反思。就债法面向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义务,在保证合同进路与买卖合同进路之外,存在以原因行为无偿性为切入点的赠与合同解释路径,抵押合同(之债权行为面向)之无名部分可以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赠与合同规则;进而,抵押登记义务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之任意撤销权而应予以柔化,从而使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之当然适用一般性地落空;同时,柔化之抵押登记义务,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8条第2款之公证再予以要式强化;抵押登记义务柔化几乎一概性地排除了抵押人违约责任的证立,但债权人利益保护仍得于三层次担保结构中渐次加持而得以周全。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