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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1987年第5期刊载了沈庆中同志的《放弃、丧失继承权的人可否代位继承》一文(以下简称《沈文》),读后颇受启迪.但《沈文》认为,如果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无论继承人是否放弃、丧失继承权,其子女均可代位继承的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放弃、丧失继承权的人的子女不得代位继承.理由如下: 第一,从代位继承的性质来看,法学界历来有两种不同的说法,一是代表权利说,即代位继承是代位继承人代表被代位人的权利、地位、顺序而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因此,既然被代位人已经放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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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6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本条实质上是用列举方式对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作出的规定。依据我国《继承法》的现定,笔者认为本条关于代位继承人范围的规定存在遗漏。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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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与法律》一九八五年第六期发表了曾敬同志的《剥夺继承权法定事由剖析》一文(下称曾文),对我们学习继承法有较大帮助。但对《曾文》中关于继承人被剥夺继承权后会发生代位继承问题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曾文》认为,继承人被剥夺继承权后,会发生代位继承的理由是:第一,代位继承权是代位继承人的一项固有的待实现的权利,它基于代位继承人、被代位继承人(即继承人)、被继承人之间的亲缘关系而发生,不因其父母被剥夺继承权而消灭;第二,根据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有违法或犯罪行为而被依法剥夺继承权,不能使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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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法学》1985年第1期杨玉素同志在《关于代位继承》一文中提出:“被继承人的子女(即继承人)被人民法院剥夺继承权的时候,他的子女(即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可以代位继承”.我认为这是不妥的.杨的理由之一是“代位继承权是法律给予孙子女的,而不是给予子女的.子女的罪过不能株连孙子女,因此被继承人的孙子女仍有继承权.其二,代位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血缘关系并不因代位继承人的父母被剥夺继承权而消失,其父母被剥夺继承权不能因此影响子女的利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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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已亡子女晚辈直系亲属代替继承其应继承的财产份额.代位继承是继承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古代,不仅允许父母双亡的子女代替亡父母继承祖父母的遗产,而且还有允许儿媳代替亡夫继承公婆财产的实例.法国、德国、日本、苏俄等国家现行民法典均规定了代位继承制,我国司法实践也一直承认代位继承.但由于我国民法典迄未颁布,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代位继承的适用范围颇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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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是适用代位继承的唯一前提。但有的书籍和文章对适用代位继承作了不同的解释。如说,代位继承是“法律规定有优先顺序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丧失继承权时,其所应得的遗产份额由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为取得。”(见《法学词典》第159页)。又如,“所谓代位继承,是被继承人之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其直系血亲卑亲属可以代位继承其应继份额”(见《法学杂志》1983年第5期《关于转继承》文)。显然,这些解释都是把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同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相提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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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根据这个规定,继承开始20年以后,无论继承人是否知道其继承权被侵犯,何时被侵犯,均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况: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由数个继承人中的一个(或部分人)管理使用,其他继承人既不表示继承,也不表示放弃。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在这种情况下,如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20年后,因该遗产分割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怎样处理?理论界和司法界均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凡继承开始超过20年的继承纠纷,依据继承法第八条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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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与法律》一九八六年第三期刊载了胡小古同志《被剥夺继承权后不发生代位继承问题》一文(下称胡文)它在否定曾敬同志关于继承人被剥夺继承权后会发生代位继承问题的观点的同时,又提出了继子女、养子女等无代位继承权的问题。胡文认为,代位继承权产生的条件是:(1)代位继承人是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不是其晚辈直系血亲的继子女、养子女等无代位继承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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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孙子女是否属于《继承法》第16条所谓“法定继承人”,在现行立法框架下殊值讨论。鉴于(外)孙子女仅仅享有代位继承权,而我国立法对代位继承又采用“代表权说”,因此该权利应只被视为法律对(外)孙子女的一种特殊保护,与法定继承人所享有的法定继承权在性质上截然不同。所以,(外)孙子女不属于《继承法》第16条所谓“法定继承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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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指出我国《继承法》代位继承条件过于狭窄,说明将孙子女、外孙子女排除在法定继承人之外与法相悖.指出应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与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均列为代位继承发生的条件,并应明确将孙子女、外孙子女列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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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曾批复: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198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一些具体问题》第59条规定,继承案件当事人自继承开始之日起20年之内没有放弃继承权的,案由应列“继承”,按继承法规定的原则处理;超过20年的,如被继承人没有遗嘱,继承人未放弃或者丧失继承权,遗产也未受到侵犯的,案由应列“析产”,处理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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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可以看到一些与被继承人既无血缘关系又无姻亲关系的人,如邻居、朋友等在被继承人生前主动给予扶养的情况。从法律上讲他们对被继承人没有扶养义务,也没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另外,在我国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互相扶养的情况也不少。他们属于法定第二顺序继承人,只要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又没有放弃或丧失继承权,他们就不能继承。对此,我国继承法在第15条中明确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在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这一规定对于鼓励公民保持和发扬我国民族养老育幼的优良传统,提倡公民之间互相扶助的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都具有积极意义。一、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继承法在法定继承一章中对此作了规定,只要他们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这一法律事实存在,他们就可以在继承人继承遗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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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问题,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权威的判例,公证实务中对于此类问题的处理亦是摸着石头过河。本文拟从一个真实案例的剖析入手,提出应肯定转继承中代位继承人的代位继承权,以维护继承法的平等原则,实现财产在被继承人近亲属中的合理流转。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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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包括两种含义:(1)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它是指继承开始前,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指定而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即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2)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它是指当法定的条件具备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已经拥有的事实上的财产权利,即已经属于继承人并给他带来实际财产利益的继承权。这种继承权同继承人的主观意志相联系,不仅可以接受、行使、而且还可以放弃,是具有现实性、财产权的继承权。继承权的实现以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时开始。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