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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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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以支付宝、微信为代表的新型支付方式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起了关于该方式下网络侵财行为定性的争议。解决该争议的前提是新型支付方式下侵财行为的类型划分。根据不同的行为形式,网络侵财可划分为"虚假链接型"侵财犯罪与"涉第三方支付型"侵财犯罪。基于不同的标准,理论上对前者主要存在"诈骗罪说"和"区别定性说"之争;后者有"盗窃罪说""诈骗罪说""信用卡诈骗罪区别说"的不同。不过,根据"处分意识必要说"等标准,对前者应采"诈骗罪说"与"盗窃罪的区别定性说";而后者由于其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不能构成诈骗罪,相反,其恰恰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相似文献   

2.
登录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获取他人钱款行为的定性,在司法适用中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涉及诈骗罪、盗窃罪及信用卡诈骗罪。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支付媒介和支付工具,不具有信用卡的法律属性。司法实践中,应当合理区分不同类型,作出不同认定。直接登录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获取他人钱款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类犯罪;登录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获取钱款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盗窃罪;以非法方式获取他人银行卡信息资料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相似文献   

3.
与传统的侵财犯罪相比,涉第三方移动支付侵财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并没有面对面的接触,犯罪行为模式也与传统盗窃、诈骗等犯罪有所不同,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类新型案件的定性存在一定的争议。涉第三方移动支付侵财犯罪中虽然被害人对于财物的去向并没有明确的认识,但仍因为犯罪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做出了错误的处分决定,符合诈骗类犯罪的行为特征。同时根据该类具体模式的不同,将其分为被害人主动操作型与犯罪人主动操作型两种,前者应定性为诈骗罪,后者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相似文献   

4.
新型网络移动支付方式的风靡,使侵财犯罪自物理现实空间向网络虚拟空间逼近,为本就困难重重的侵财犯罪活动的认定再设障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认定通常有盗窃、诈骗与信用卡诈骗,具体到个案而言,在结合相关案情的同时,认定新型支付方式下的侵财犯罪需要把握该类案件的刑法规制和惩罚的思路,涉及到支付宝密码与绑定信用卡密码的关系、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与信用卡余额的关系以及新型网络侵财行为"秘密"进行与"公开"冒名的关系。此外,在相关案例中,更有必要将对于非法获取支付程序内用户资金行为的认定与对于非法获取与支付程序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行为的认定予以区分。  相似文献   

5.
当下,财产的表现形式去实物化,与此同时第三方支付账户也逐渐兴起,大量侵财行为也因此向网络转化。第三方支付的出现使相关金融产品的真实属性和交易结构被遮蔽,难为公众所知悉。同时,夹杂在德、日"机器不能被骗"原则和人工智能技术新发展的矛盾之间,可能使得对冒用第三方支付账户行为的定性在盗窃罪、诈骗罪之间摇摆不定。在对司法解释与理论争点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对于行为人不法转移支付宝余额时,冒名发出支付指令,导致第三方支付公司被骗处分了被害人账户内的预付资金,应认定为诈骗罪;在不法转移账户关联银行卡内资金时,使用的是快捷支付功能,支付宝起到银行支付通道的功能,被骗的是银行,对于此类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在冒名获取信用贷款时,系对电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诈骗。  相似文献   

6.
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原系两种泾渭分明的犯罪,由于信用卡的特殊性,即必须通过机器才能识别、使用,理论界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问题广存争议。实际上,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定性为属于刑法196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相似文献   

7.
盗窃罪与诈骗罪都是多发性侵财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例同时交织着盗窃和诈骗手段,此时两罪的界分并非泾渭分明,案件定性往往引起不少争论。与诈骗罪相比,法律对盗窃罪的评价更严厉,处罚相对更重。张航军诈骗案正是一起典型的交织着盗窃和诈骗手段窃取银行资金的案例,该案的最终定性将对今后类似犯罪认定起到指引作用,法律对该类犯罪作何种评价也直接反映其社会危害的轻重程度。笔者就张航军诈骗案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再分析:第一部分为基本案情,提出该案主要问题,阐述法院认定诈骗罪的裁判理由;第二部分论述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辨析两罪之间异同之处,指出两罪之间区分依据;第三部分对张航军案进行再辨析,论述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不合理之处及笔者认为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理由及依据,探讨盗窃罪与诈骗罪界分的评判标准,从而为厘清两罪罪名做出些许尝试。  相似文献   

8.
第三方支付在便利人们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犯罪手段的升级,典型的如网购中利用淘宝系统的规则恶意申请退款的行为。对于吴某网购恶意申请退款行为的刑法定性,理论上出现了四种观点:盗窃罪、侵占罪、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该案之所以复杂是因为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和购物系统智能化,导致对沉淀资金的权属和占有以及购物系统默认自动退款行为等问题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对此,应当正确厘清这些问题,从而将吴某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  相似文献   

9.
我国刑法典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完全按盗窃罪论处是不妥当的,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此行为可能按盗窃罪,或信用卡诈骗罪或诈骗罪处理,故建议删除该款规定。  相似文献   

10.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该款规定并不妥当,因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可能触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或诈骗罪。故应予以删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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