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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由于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有所区别,因此,我国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也区别于其他国家。具体说,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它包括阻止对方请求、违约免除权、为对方设定不真正义务以及解除合同权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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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与适用范围 总被引:11,自引:0,他引:11
我国《合同法》第 6 8条规定关于不安抗辩权的立法迫使陷于不安的合同当事人不得不先进行履行准备 ,由此将来可能因此造成很大损失 ,对于自己乃至于对方都有重大不利。应当允许双务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有理由陷于不安的情形下 ,不仅可以中止债务的履行 ,而且可以中止履行准备 ,由此导致迟延履行的 ,不负迟延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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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是中止履行及解除合同,为了维护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证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对合同当事人主张该权利的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要严格依照《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行使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予以处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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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对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的突破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以前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借鉴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但由于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在保护先履行义务方当事人利益方面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相比,本身存在着固有缺陷.因此,我国新的合同法为有效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在借鉴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基础上,还适当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成分,建立起了具有我国自己特色,符合我国经济现实状况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它在许多方面对传统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有重大突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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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简要阐述不安抗辩权含义及不安事由的基础上,文章着重讨论了不安抗辩权不安事由的发生是否包括在缔约时己经存在财产恶化状况的情形;不安抗辩权与撤销权的适用关系;履约能力恶化的具体程度以及是否应对未恶化部分继续履行;丧失商业信誉的判断标准;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时间和范围。希望通过讨论有助于深化对不安抗辩权不安事由的认识,建立更加完善的规则,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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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1992年8月2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规定:由被告供给原告嘉陵——本田JH70型摩托车300辆,单价6350元,计总货款190万零5千元;原告在同年9月9日前将货款汇入被告帐上,款到十日内被告将货供完,到期不履行合同,承担4%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1992年8月2日至9月20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生效后,原告按约于同年9月8日将货款182万5千元汇入被告帐上,仅比合同约定先为给付的货款差20000元。被告将货款分解挪作他用。同月14日,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和摩托车价格上涨为由,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先为给付义务。原告从被告工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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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之比较与适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合同都是有其履行期限的,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如果一方有不能履行义务的可能或危险,那另一方应如何救济?对此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分别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关系。本文旨在通过对这两个相似制度的比较,并探讨其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情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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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对不安抗辩权基本概念及不安抗辩权行使的主体、前提条件、法律效力的分析,阐述我国立法对不安抗辩权行使方面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通过对不安抗辩权行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隐性重合"、"举证责任过重"等诸多问题的分析,提出笔者的见解,以期不安抗辩权在行使过程中能更加合理的保护先履行方的合同权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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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6):5-13
我国《合同法》将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规定为对合同预期不履行的救济制度,然而二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适用条件及法律效果存在交叉。实际上,二者在功能、行使条件及依据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可相互替代。二者适用范围的区分,需要探讨客观上难以履行与主观上不愿履行的情形,考察是否提供履行的担保。预期违约情形下,违约方可以通过提供担保对抗非违约方的违约请求权。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应当保留这两项制度,分别确定其使用范围和条件,并将二者有效衔接,即在构成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下,债权人只能主张暂时中止履行,若需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则应以债务人合理期间内未提供充分担保及未恢复债务履行能力为条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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