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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作为中介,其行为直接影响着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利益,由于保险公司作为委托人对其尚有一定的监管权限,因此,保险代理人的不规范行为往往对投保人利益的侵害更为严重。故本文以投保人权利保护为基本出发点,结合现实中的案例,分析我国个人保险代理人组织和行为瑕疵及成因,并提出改良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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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具体地说,保险经纪人的作用是受投保人的委托,对保险标的进行风险评估,并提出风险管理的方案,为投保人选择合适的险种和保险人。可以说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买保险的最好参谋。世界上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如欧洲各国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的大部分是通过经纪人实现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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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格式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在各个领域内不断地被应用,同样保险业也不例外.保险格式合同在降低交易成本,使交易更为便捷和灵活的同时,也使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不断.本文分析了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冲突的原因,并试图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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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作为中介,其行为直接影响着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利益,由于保险公司作为委托人对其尚有一定的监管权限,因此,保险代理人的不规范行为往往对投保人利益的侵害更为严重。故本文以投保人权利保护为基本出发点,结合现实中的案例,分析我国个人保险代理人组织和行为瑕疵及成因,并提出改良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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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的有无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但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投保时并不考虑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常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来避免或减轻自己的责任。《保险法》第52条对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对何人具有保险利益作了列举,什么人具有保险利益比较明确。而财产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无保险利益有时确实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笔者对此发表拙文如下,以抛砖引玉。一、保险利益的含义及其作用保险利益也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具有各种利益关系而享有的经济利益。该经济利益,投保人或被…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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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按照通说,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关系。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我国《保险法》第ll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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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财产保险合同的赔偿方法应无效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笔者在办案中发现,某财产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协商财产保险的保险费交付与赔偿方法时,均使用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规定的赔偿方法内容如下: 经双方同意,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首期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第二期保险费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下列一种方法赔偿或承担保险责任: A种方法:按实交保费与应交保费比例折扣支付赔偿金额。 B种方法:按实交保费计算保险期限,过期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 A、 B两种赔偿方法(以下简称赔偿方法),都是按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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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应对被保险人的人身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要求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同时,保险利益主义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赌博风险和道德风险。同意权的行使,应由被保险人本人在保险合同中签名表达。若由投保人表达而保险人不知的,则应由投保人承担全部缔约过错责任;若保险人明知是由投保人代为签名表达的,则保险人负有提醒告知之义务,否则,也应适当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向投保人赔偿部分信赖利益损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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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账户是投资连结保险制度中的独特设计,在投资连接保险法律中,其是保人投资利益的载体,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权利义务的实现平台,是投资连结保险竞争力的表现工具,是投资连结保险制度的价值依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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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8):40-48
一、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投保人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是最大限度诚实守信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出的询问,如实告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以及如何设定承保条件、承保费率做出正确决定的重要事项。对于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如果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是进一步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而是仍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则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抗辨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故无权再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而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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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解除失权规则的适用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延伸,保险人明知投保人不履行如卖告知义务而仍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不得因此而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2009年《保险法》的修订更是将这一规则纳入其中。本文对失权及保险入解除失权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深入分析,并指出保险人解除失权规则的方法论基础实为利益衡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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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5):45-48
【裁判摘要】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售“自助式保险卡”未尽说明义务,又未对相关事项向投保人提出询问,自行代替投保人激活保险卡形成数据电文形式的电子保险单,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以电子保险单内容不准确,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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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保险法》扩大了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投保人对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保险利益,可以为其投保。”同时规定:“投保人为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见新《保险法》第31、39条)。因为没有此规定前,企业为职工投保.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企业对其职工才具有保险利益.才可以为其职工投保。而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企业可以直接为其职工投保,无须经职工同意,给企业为其职工投保带来了便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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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一、保险利益原则及其目的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利益构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础评价意义,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标的或者为财产和财产利益,或者为人身和人身利益,但投保人对之应当有利害关系或者有法律上认可的利益。所谓利害关系或者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对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并无本质的差别。 保险利益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而更好地实现保险“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的功能。但是,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其目的因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而有些差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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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及《保险法》都从立法一层面对格式合同条款作出限制,以求能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和投保人的合法权益。考虑上述法律的立法目的,在保险公司日常业务中,笔者认为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保险公司日常从事保险业务中,存在着并未按保险法有关保险人与投保人就保险合同条款应达成协议;或者虽在出具保险单时背面载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或保险条款,彼保险人往往在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或保险代理人兜售下,未仔细看清相关条款,即在有关协议上签字,给保险事故出现后,双方对有关条款理解不一致埋下隐患。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