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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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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是落实《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重要组成内容,对于中国和东盟全面的经济贸易合作起到重要的推动和促进作用。该协议创设了富有自己特色的争端解决机制;与WTO争端解决机制比较而言该协议更能满足本区的需要在公平、合理的环境中和平、迅速、有效的解决贸易争端;其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提供了必要的法律基础和保障,为解决经贸纠纷、维护成员正当权益提供了有效途径。  相似文献   

2.
李本 《法学论坛》2012,(5):94-98
随着《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的签署,其对海峡两岸区域金融合作的法律支撑效应尽显。从法律定位角度分析,ECFA不仅涵盖两岸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含金融服务),还涉及投资内容,完全符合世界贸易组织(WTO)认可的"深度PTA"特征。从金融合作的实质内容来看,ECFA在金融方面的全面渗透,广泛合作的态势对金融监管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要求两岸在监管方面也必须配套广泛性和协同性。截止目前,ECFA框架尚未达成解决解决争端的救济模式,但考虑以政治性、法律程序性混合机制公允、灵活解决争端应成为题中应有之义。  相似文献   

3.
张爱云 《时代法学》2012,10(3):57-63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签署对海峡两岸的经贸合作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在全面回顾ECFA的基本内容、深入分析其法律性质的基础上,具体分析了ECFA对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法制的影响,以及ECFA签署后亟待解决的部分法律问题,从司法审判的视角,提出了完善立法规范、探索建立多种争端解决机制、加强两岸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的交流合作、保障法律实施等方面的建议。  相似文献   

4.
两岸知识产权争端包括两岸政府间因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或者法律差异所发生的公法意义上的争端以及两岸私人之间就知识产权权益发生的私法意义上的争端。就公法性争端而言,《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约定以协商方式解决,但未来ECFA项下争端解决协议亦可通过“自适用范围”条款将两岸构建的争端解决机制应用于知识产权合作保护协议中,通过递进或综合采用协商、调解、仲裁方式,运用政治及法律方法解决。WTO 争端解决机制亦适用于两岸之间就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产生的公法性争端。就私法性争端而言,两岸于协议中建立的执法协处机制与两岸现有的司法及仲裁方式共同构成两岸知识产权人权利之行政和司法保护方法。两岸间应进一步就两岸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式进行管辖权、法律适用等问题的协调,同时重视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私法性争端。  相似文献   

5.
顾敏康 《时代法学》2012,10(3):64-67
自两岸签署《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ECFA)》之后,两岸投资保护协议成为一项重要议程。因此,如何选择投资争端解决的模式就显得至关重要:既要避开政治上的考虑,如选择ICSID解决争端,又要避开让人窘迫的WTO解决模式,还要避开有利益冲突的各种解决争端机构。本文围绕这个主题。提出一个比较新型和理想的模式,即选用第三地仲裁机构解决两岸的投资争端,而香港的仲裁机构应该是一个最佳选择。  相似文献   

6.
争端解决机制是贸易区全面经济合作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为了C-ASEAN的经济繁荣、法律运行稳定,采用什么方式解决经济争议成为学界关注的热点。2005年1月1日《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生效,C-ASEAN争端解决机制已初步建立。本文以《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为基础,阐述C-ASEAN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程序。  相似文献   

7.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签订,标志着两岸经贸合作进入了新的制度化轨道。为了进一步促进两岸之间相互投资,根据ECFA的规定,两岸签署了《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投保协议》的签署对推动两岸经贸合作进一步向纵深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客观而言,《投保协议》仍存在一定的不足,为了更好的发挥其对两岸经贸合作关系的推动作用,需要通过分析《投保协议》在征收、透明度、解决投资争端方面所面临的制度性障碍,并提出克服之思考,以期为ECFA的后续法制化进程提供富有建设性的构想与建议。  相似文献   

8.
《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创设了投资补偿争端调解机制,但未规定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所作调解协议的执行保障模式,亟需进一步规范。虽然两岸投资争端的主体双方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但调解协议达成后的投资争端补偿方式为典型的债权之履行,调解协议在性质上属于“特殊”的民事合同。故而,在现行法律架构下,可依民事诉讼中的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调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应尽快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该类案件的管辖法院、受理条件、审查标准、效力与执行等内容,依法保障两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9.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形式架构在经历了对FTA和CEPA的争议之后,最终确定为合作框架协议模式,即ECFA模式。ECFA的法律性质应被认为是一国主权下,不同关税区政府之间,以增进经济、贸易和投资关系为目标,签订的部分内容受WTO调整的协定。ECFA的法律效果并不包含承认台湾地区具备在WTO框架下以其自身名义签署自由贸易区协议的缔约权。相反,"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必须面对GATT/WTO相关规范,并接受作为"非主权国家实体"的国际法主体在对外关系权力上具有局限性这一学理及其规范,并在获得中国政府同意的基础上,以"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名义及身份(而非以主权国家名义)寻求同其他WTO成员方签订FTA及类似的协议,建立经济合作关系。  相似文献   

10.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CAFTA)争端解决机制是《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其各项经济协议顺利履行的重要保障。通过比较分析,该机制在管辖制度、磋商程序、救济措施、争端解决机构及预警机制等方面还存在缺漏,应当借鉴WTO/DSU、NAFTA、ASEAN及亚太地区新兴双边FTA的相关规定加以完善。随着CAFTA进程的深入和各成员对采纳法律方法解决争端的共识的不断增加,CAFTA可以建立、发展和逐步完善司法化或准司法化的争端解决机制。  相似文献   

11.
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及其完善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宋锡祥  吴鹏 《时代法学》2006,4(5):91-98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始建于2002年《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签署,按照规划将于2010年建成,它是一个包括11个成员国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文考察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与其他自由贸易区的法律模式,并对其利弊得失作了恰如其分的比较,在此基础上分析了以2005年生效的《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为基础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的优点和存在的缺陷,探究了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机制,提炼出可供借鉴的合理成分和可取之处,在总结归纳的同时,提出了完善和改进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的具体建议和设想。  相似文献   

12.
张亮 《法律科学》2012,(5):162-168
ECFA不仅是一个主权国家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授权民间团体签订的协议,也是WTO成员方之间的协议。ECFA属于WTO框架下的"导致形成FTA的临时协议",但这并不代表其法律性质是条约。相反,EC-FA不具有跨国性,不构成条约。在实质上作为中国中央政府与台湾地区"政府"之间的协议,ECFA的法律性质应界定为国内法上的行政协议。  相似文献   

13.
吴晓瑛  邓晓东 《海峡法学》2012,14(4):20-26,53
《有关海上遣返协议》和《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是建构海峡两岸警务合作的制度框架。以民间组织之名行刑事司法互助之实的合作路径独具特质。海峡两岸的政治障碍导致两岸警务合作现行制度内容粗疏,亟待解决刑事侦查管辖权冲突、警务合作主体对接、人员遣返移交、异地取证、审前追赃等问题。平潭综合实验区有条件在上述问题上实现突破。  相似文献   

14.
刘芳 《法治研究》2014,(7):99-103
《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是WTO成员方实施卫生措施时应遵守的基本规范。一方面,SPS协议对其适用的特定风险进行了界定,另一方面,SPS协议借鉴了风险分析理论中的风险评估规则,经过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解释,该规则成为SPS协议下的核心要求。争端解决实践极大地丰富了该规则的内涵,但也限制了WTO成员方的主权空间。尤其是以科学为唯一维度的衡量标准,将涉及价值判断的风险管理与风险评估加以区分的做法体现了该规则的超歧视性特征。  相似文献   

15.
孔庆江 《时代法学》2012,10(3):68-71
争议解决条款是困扰两岸投资保障协议谈判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争议解决机制的选择上的困境,不但体现在现行的国家之间的投资条约中的投资争议解决模式无法为两岸投资保障协议提供范式,而且体现在现行国内立法上的局限上。可行的途径是在区分不同主体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基础上,寻求不同的解决方式。本文强烈建议充分发挥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设立的经济合作委员会的作用来解决相关投资争端,同时避免以政治化的方式利用现行的仲裁争端解决方式。  相似文献   

16.
本文结合原产地规则的性质、各国的实践以及WTO对它的约束,分析了我国《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的正当性,美国欧盟等对其提出异议并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既不合情理又缺乏法律根据。  相似文献   

17.
何田田 《法制与社会》2012,(14):135-136
随着转基因农产品的兴起,与此相关的法律问题也不断出现。在此背景下,结合WTO下的SPS协议,介绍目前我国对于转基因农产品进口监管的法律制度,提出完善我国转基因农产品进口监管制度,应结合WTO法律框架下的《SPS协议》,一方面严格规范进口转基因农产品的监管制度;另一方面加强国际交流,积极制定适合我国的检疫标准,更好地维护我国的经济和贸易利益。  相似文献   

18.
WTO框架下的TRIPs协议 ,是全球大多数国家推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 ,其在诸多方面较现存多边知识产权公约保护范围更广、保护水平更高 ,并且拥有司法性质的争端解决机制作为执行保障 ,因而是一个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公约。TRIPs协议对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将产生重大的影响 ,动力与压力并存 ,我国应抓住这一历史机遇和挑战 ,加快制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对策措施。  相似文献   

19.
自由贸易区的建立促追其成员方的国际贸易和投资的自由化,带来许多福利,同时也使得国际争端增多。国际争端的恰当解决,很大程度依赖于争端解决的方式。法律方式在当今社会中因其有效且可以预期而逐渐成为人们喜欢采用的方法。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顺其潮流,制定和签署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争端解决机制协定》。本文从分析当今解决争端趋势入手,阐述了该协议的解决争端的范围、方式以及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在此基础上评价分析了这套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利与弊,得出该机制对CAFTA具有一定保障作用的结论。  相似文献   

20.
WTO外汇争端管辖安排:模糊性及其现实理性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伏军 《现代法学》2007,29(5):128-135
《WTO协定》在外汇争端管辖安排方面的规定存在着相当程度的模糊性,这种模糊性并非立法疏漏或失误,而是寓含着深刻的现实理性。现行WTO关于外汇争端管辖安排的框架,为今后WTO扩张其外汇争端管辖权留下充分法律空间。透过这种制度安排以及目前汇率争端解决的政治化困境,我们可以预设未来WTO将不断扩张其外汇争端管辖权的发展趋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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