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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5 毫秒
1.
我国的合作作品包括可分割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割合作作品。世界上多数国家合作作品仅指不可分割合作作品。我国关于可分割合作作品的规定存在很多问题,主要原因是可分割合作作品的共有和可分割部分的单独所有造成的矛盾。解决问题的方法是取消可分割合作作品的规定,合作作品仅指不可分割合作作品,引入结合作品的概念并规定其著作权行使规则。  相似文献   

2.
3.
陈明涛 《政法论丛》2013,(6):93-100
就合作作品的主体身份确认的要件而言,共同创作的行为与共同创作的意图历来被认为是核心要件.然而,对两个要件内涵的理解,一直存在模糊的认识.为此,有必要对两个核心要件进行深入地阐述和分析,以期建 立正确的判断标准,从而引起司法实务的重视.  相似文献   

4.
合作作品的立法模式有三种,分别是狭义说、广义说和折中说.我国现行著作权法采取的是广义说,并没有清楚阐述合作作品的内涵和外延,也没有厘清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其并没能够圆满实现合作作品制度解决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的立法宗旨.鉴于此,在未来《著作权法》的修订过程中,我们应当细化作品的类型,既规定合作作品,又规定结合作品;应当明确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同理,我们也应当把属性不同的集体作品从普通的汇编作品中分离出来,单独做出规定.  相似文献   

5.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所采用的合作作品共有著作权行使规范模式最有利于维护合作作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的适用,在合作作者违法单独行使权利的对外效力、“不能协商一致”的内涵是否可作目的性扩张、如何具体化不确定概念“正当理由”、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的界定、除外的是否仅限于“转让”等方面存在疑义,文章对其从法律解释学上进行了分析.《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17条规定了合作作品共有著作权行使规范,其关于合作作者在合作作品共有著作权受侵害时得单独行使诉权的规定值得肯定应予保留,而其关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共有著作权行使规范的规定,则应吸收前述法律解释成果作进一步完善,同时应规定该规范可类推适用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共有著作权的行使.  相似文献   

6.
卢海君 《知识产权》2009,19(6):79-84
合作作品的界定有两种立法例,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合作作品包括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美国、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规定合作作品必须不可以分割使用。对于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而言,其构成需要具备一定的要件。首先,需要作者具有成为合作作者的意图。另外,还须合作作者具有实质性的创作行为。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无须满足成为合作作者意图这一要件。我国有关合作作品立法模式的立法相较于美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具有不合理性。应当参照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的规定,规定合作作品必须不可以分割使用,可以分割使用的结合作品另行规定。  相似文献   

7.
原田刚  罗丽 《清华法学》2013,7(3):165-176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日本民法》只有第719条一个条款。其前段中的"共同"的含义,我们持主观共同说的立场,认为为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必须具备"更为紧密的意思参与"意义上的主观共同性。其后段,是在不存在主观共同性的数个行为人的场合,为保护受害人而做的有关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定,因此,作为加害人,通过对因果关系全部不存在或者部分不存在进行举证,可以实现免责或减责。  相似文献   

8.
合作作品是主体间基于创作作品的合意而共同投入独创性智力成果所成的作品。学界一般以共有理论来解释合作作品著作权之行使的问题,但有违法理,因此文章不赞成将其逻辑应用于法体系解释中。在判断共有形式时应首先推定为共同共有,合作作品应当首先被推定为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可分割使用的情形仅在有约定的情况下才成立。合作作品的著作权限制还涉及创作者之间的权利限制。无论是可分割还是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有关各自创作部分的利用问题,宜在合作作者之间达成协议。对于合作作者利用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独创性部分进行创作的行为是否侵犯原作品的问题,应当分情况讨论。歌曲中的词曲是彼此不同而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歌曲在词曲作者无约定的情况下应被视为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相似文献   

9.
论作品类型法定——兼评“音乐喷泉案”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王迁 《法学评论》2019,37(3):10-26
  相似文献   

10.
时下,在期刊的投稿中,两人甚或多人署名的文章越来越多。对此,编者与作者往往持不同的态度。作为期刊的编者看到两人或多人署名的稿件,第一印象就是“挂名文章”。“挂名文章”就其质量而言,一般达不到发表要求。大多数“挂名文章”是凭借某一作者(特别是名家)的名气和资历作为  相似文献   

11.
传统观点认为,在“旧词谱新曲”情形下,若作品在最终完成前词曲作者无“共谋”,其所结合的音乐作品不能算作合作作品,只能算作结合作品.但结合作品更多的是德国著作权法上的概念,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结合作品作出规定.对“旧词谱新曲”情形下台作作品的认定进行研究,意在通过论证合作作品合意可以事后追认,进而主张在我国当前未对“结合作品”作出规定的语境下可为“旧词谱新曲”作品提供一种合作作品保护范式.  相似文献   

12.
培养技能人才的路径有许多,最为有效的就是校企合作、工学结合。本文从当前严峻的就业形势出现,从发达国家职教的成功,我国发达地区职教成绩斐然,欠发达地区职教发展的必由之路三方面论述校企合作、工学结合。  相似文献   

13.
馆藏版权清算的低效困境严重妨碍了馆藏数字资源的开放获取和转化利用。域内外学界提出了三种有代表性的思路,旨在借助区块链、人工智能和众包等新技术、新方法改善信息查找效率,虽有一定合理性但未充分虑及清算对象的特点、清算主体的资源约束以及相关技术或方法的局限性;最重要的是由于缺少制度支持,主体的作用难以被激发和调动,技术赋能效果受限。我国应当尽快确立“孤儿作品”使用制度,减少清算无果给文化记忆机构带来的净损耗,为其实施清算并不断优化清算方式和手段创设激励。  相似文献   

14.
陈绍玲 《河北法学》2011,29(6):99-104
从电影作品属于演绎作品的角度出发,在先作品著作权人只是授权电影制片人利用其作品摄制并传播电影作品,因此在先作品著作权人是能够单独使用在先作品的。从电影作品属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角度出发,各合作作者也仅授权制片者利用合作作品摄制并传播电影作品,各合作作者自然能够单独使用其作品。因此,电影制片者利用电影作品的方式是有限的,而"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著作权人也仅能对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本身单独行使著作权。  相似文献   

15.
虞婷婷 《财经法学》2024,(1):161-174
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在保护知名作品元素的顾客吸引力方面存在空白,但对这一空白地带单独赋权的正当性存疑。盗用理论不能证成作品权利人具有应受保护的利益,其依托的劳动财产权学说也过分夸大了赋权的好处。经过赋权成本和收益的权衡可以发现,不管是激励创作开发还是纠正低效使用,其带来的收益都是不确定的,因为在著作权之外另行设立商品化权益存在着重复激励以及损害竞争自由的问题,故单独赋权并不合理。对作品元素商品化利用的规制,仍然需要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共同发力。前者在认定虚拟角色等作品元素的可版权性时门槛不宜过高,否则容易造成反法一般条款的滥用。后者要以禁止混淆误认为核心,重视商品的类似性,但不应要求作品元素事先进行了额外的商品化活动。  相似文献   

16.
算法时代,在机器学习技术与大数据技术的驱动下,算法创作进一步促进了人工智能的自主性.坚守作者中心主义范式下的主客体一致性标准,将无法为算法创作物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事实上,读者中心主义对现代著作权制度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并在作品独创性方面为科技作品、实用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读者中心主义所确立的主客体分离评价标准为算法创作物视为作品提供了独创性判断的理论路径.算法自由就是作品表达自由的技术表现,故而可使算法创作物具备独创性.在否定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委托作品的权属分配机制,一方面有限承认人工智能的机器作者身份;另一方面将著作权全部归属给人类开发设计者.  相似文献   

17.
通过对几种主要的知识产权冲突规则的分析与比较,作者主张把保护国法主义作为第一位的冲突规则,把分割论作为第二位的冲突规则。随后,在对分割论进行理论完善的基础上对我国的知识产权冲突法立法提出了建议。  相似文献   

18.
《政法学刊》2018,(1):40-45
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同人作品,一朵刚刚绽放的花,其带来的法律问题近年来已成为知识产权法学界的焦点。非演绎性同人作品产生于信息网络中,对原作品具有一定依赖性的同时又绽放出新的花朵,因此,尽管非演绎性同人作品与原作品可能会产生知识产权的对碰,但是基于其本身积极意义与公共利益的需求,对于此类同人作品不应持完全的否定态度,而是应在明确其法律属性及规范合法性要件的同时寻求非演绎性同人作品与原作品的双赢。  相似文献   

19.
叶海涛 《知识产权》2003,13(2):53-54
本文所探讨的不是宽泛意义上的文学性传记,而是主要针对自传体文学作品的作者,认为应当单独作为一个序列的文学性自传作品。 一、文学性传记作品的特点及在合作作品中的认定问题 一般意义上的自传体文学作品是指以特定人的生平、经历为写作题材,以第一人称叙述,由该特定人署  相似文献   

20.
传统侵权理论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是共同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亦为共同侵权行为,从而扩展了共同侵权行为的外延。众多专家学者对这样的扩大解释提出了质疑,同时,由于司法解释措辞的抽象性,司法实践中"直接结合"的标准缺乏可操作性。本文从一则案例出发,着意探讨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并认为有条件地承认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是经过利益博弈后的理性选择,实践中应采用客观关连共同的标准对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进行认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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