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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行政许可法》解读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商事登记包括但并不限于企业登记。关于其法律性质,由于掺杂了登记前置许可及营业许可,实难以将其作确切的界定。但综合言之,在我国,商事登记可谓“准行政许可行为”。基于商事登记性质,将我国商事登记机关确定为行政机关具有实践价值。但在登记机关法律责任方面,应当进一步完善,通过强化行政责任来维护登记秩序及商事主体的利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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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事登记现行立法,在形式和具体规定中都存在着缺陷,需要健全商事登记立法以使之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在保证国家宏观调控的同时,最大化发挥企业的主动性和效率性,达到保护市场的目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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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制度研究——兼论商事登记制度的发展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由于证券市场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不断提升,证券投资成为商事领域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因此在商事登记制度中,证券登记制度应是重要的内容之一。随着证券市场的制度创新,证券登记制度也发展了传统的商事登记制度,即传统的商事登记制度专注于商事主体地位的确立,而证券登记制度则注重于商事(证券)主体权利状态的确认和商事(证券)行为状态的确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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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阶段,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分立"既无可能,亦无必要。由于我国缺乏商法的传统,在商法明显的国际化与统一化的趋向下,制定《商事通则》亦是困难重重。在我国商事立法进程中,当务之急是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商事登记法作为商事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着商法营利性的核心理念,应当以效率与安全作为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同时在立法中应注意一些具体问题,如商事主体的确认,注册登记与营业登记的分离以及商事登记机关责任的强化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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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程序关系到商事登记制度安全价值与效率价值能否实现这一至关重要的问题,而其中的审查原则又是重中之中。为了实现上述价值,并基于形式审查原则的明显优势,顺应国际商事登记审查原则的发展趋势,我国商事登记应采取形式审查原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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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的根本意旨是为创制商主体而服务的,其法律性质具有私法与公法的双重属性。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相比,私法属性占主要地位。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受计划经济和传统观念的影响,商事登记法律规则过多彰显其公法色彩,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着重强调其私法功能,并以此为基石,弱化其管理法的色彩,纯化其保护交易安全便捷之目的,彰显其信息披露与公示的功能,以此对我国商事登记法律规范进行重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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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制度是我国经济立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商事登记行为的性质为行政行为,更进一步说商事登记行为在一般行业为行政确认行为,但在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风险大对公众影响面较广的特殊行业为行政许可行为。应从商事登记制度的目标和价值入手来界定商事登记必要记载事项的相对统一的标准。商事登记的效力也因主体不同、登记事项不同而有所不同。目前商事登记制度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有必要予以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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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制度的确立与发展必须与中国国情相契合,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联系.本文通过对商事登记制度的国内外研究分析,得出制定商事登记法的必然.着力分析我国现行商事登记制度的缺陷,提出相关商事登记法制定的建议,以期为日后我国的商事登记立法提供一定的参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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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制度是商事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将应进行登记的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于登记簿,确立商事主体的对内对外关系,并公之于众,取得商主体资格的一种法律制度。在商业高度发达的社会,商事登记制度对于确保商事主体的交易安全和降低交易成本有着重要意义。本文从一般登记制度的概念着手,探究登记制度的问题。并探讨了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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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与物权登记尽管都属于登记制度,但其还是存在很大的差异性.本文试从法律性质、价值取向以及法律效力这几个方面对两种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以期对两种制度有进一步的了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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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效力具有鲜明的多重性、体系化特点.本文指出从应然视角研究、探讨商事登记的效力问题,可以采用以“事项”、“性质”和“效力”为核心的、层层递进的“三位一体”分析方法,提出并构建一套“以有限对抗效力、有限公信效力和证明效力为一般效力,以创设效力、免责效力等为特殊效力的商事登记效力体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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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团体管理采取的是双重许可制度,包括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制度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制度。对于前者的批判已经形成共识,但是对于后者的反思却尚未开始。社会团体登记中应当包含行政确认的内容,也应当包含行政许可的内容,即从公民行使结社权组成社会团体层面来看,社会团体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从公民行使结社权组成法人型社会团体层面来看,法人型社会团体的登记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澄清这一概念,重新审视中国的社会团体登记制度,明确从何处改革现有的制度,并提出改革的方向和目标,同时也有利于我们正视社会团体登记权的边界和限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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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应当从总体制度模式入手,改现行严格强制登记主义为强制登记主义与任意登记主义相结合,即在整体上将具规模、持续、稳定的营业(包括新型业态的营业)纳入法定商事登记范围的同时,将小规模、不持续、不稳定的民间营业之商事登记选择权交由营业当事人自主决定,由其根据自己的营业意愿与预期目标在进行利益权衡后作出自由选择、。因此,我国未来统一商事登记制度的构建应在总体延续并坚持强制登记主义及制度的前提下,适度引入任意登记主义及制度,创设商事登记豁免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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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法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商事登记审查制度也不断发展变化,我国在此方面表现得尤其明显。2006年1月1日修改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商事登记审查制度由原来的实质审查制转变为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制,这虽然是历史的进步,但却为法官提出了在司法实务中如何确定商事登记证据效力的难题。法院为维护自身证据规则的统一,必然要面临形式审查状态下的商事登记的司法证据效力与商事登记公信效力冲突等问题。在以形式审查为主要审查制度的状态下,法院在民商审判实践中应该以司法独立认定和司法认定独立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禁止反言”原则或“自食其果”原则等确定商事登记的证据效力。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