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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1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87 毫秒
1.
"体奥动力案"是一起因网站未经许可同步转播电视台直播的体育赛事节目而引发的网络侵权诉讼。此类案件涉及体育赛事主办者、现场拍摄者、广播组织者以及其他中间商等多类主体,不同主体基于其在赛事转播整个技术流程中的位置不同而享有不同的权利。"体育赛事转播权"是赛事主办方和参赛组织享有的民事权益,其权能在于禁止他人进驻比赛现场进行拍摄、转播。经"体育赛事转播权人"许可进驻比赛现场拍摄、转播的电视台等广播组织对其拍摄、制作、播放的节目信号享有广播组织权,其权能在于禁止他人无线转播其节目信号,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尚无法控制所谓的"网络盗播"行为。  相似文献   

2.
我国《著作权法》在规定著作权人和广播组织的专有权利时,均使用了"转播"一词,但未对其下定义,由此引发了"转播"能否涵盖各种同步传播手段的争议。根据《伯尔尼公约》对"广播及相关权利"的规定,《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定义中的"有线传播或者转播"既包括有线转播,也包括无线转播。为使同一条文中的逻辑保持统一,"广播权"定义中的"有线"应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中的"有线"具有相同含义,能涵盖互联网转播。《著作权法》为广播组织规定"转播权"的立法原意是控制传统的无线和有线电视转播。在给予广播组织更强保护的新条约尚未缔结,以及国际上对此问题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宜将广播组织权条文中"转播"解释为包括互联网转播。  相似文献   

3.
姜栋 《法学家》2022,(1):128-142
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一种体育行业约定俗成的惯用语,在我国并未构成法律权利。体育赛事转播“三点三层”的商业模式和法律构架能够证明,体育赛事转播建筑于赛事组织者对于体育赛事所享有的某种未经法律认可的基础性权利。学理分析表明,“商品化权”和“无形财产权”的学说并不能正确解释此种基础权利,而“物权”和“民事权益”的解释方法也难以精确的定位该权利属性。因此,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所拥有的绝对权难以在现有法律体系内得到妥善解释。在比较欧美体育强国有关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定性的基础上,本文指出,赛事权利应由体育法进行规范,赋予体育协会赛事权利人的合法地位,从而借助民法和体育法间的一般法和特别法关系完整保障赛事权利,这也是解决具有行业特殊性的体育法律问题的一种有效方式。  相似文献   

4.
王迁 《法学研究》2023,(2):172-188
将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有权禁止”的规定解释为广播组织权无许可权能的“防止侵害他人权利说”和“遵从国际条约说”均不能成立。前者不能说明为什么其他邻接权及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中均含许可权能,后者未能理解国际条约中“有权许可”“有权许可或禁止”“禁止”“有权禁止”等用语的法律效果。TRIPs协定保护广播组织的条款使用“有权禁止”,是指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可以不为广播组织规定财产性民事权利,但至少应规定民事救济。广播组织权在著作权法中被规定为财产性民事权利,应当被解释为具有许可权能。将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定在广播组织自己制作的节目上,虽然会出现权利重叠现象,但可有效解决保护具有许可权能的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导致的正当性问题。  相似文献   

5.
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纳入我国《著作权法》后,相关学理争议并未停止,否定论和怀疑论观点依然存在,有必要从体系化视角对相关问题予以梳理解释。首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立符合我国产业发展需求,顺应广播组织权国际保护趋势,具有正当基础。其次,该权利对于明确广播节目的客体地位具有反向推理功能。尽管国际社会拟以“基于信号的进路”保护广播机构利益,但该进路旨在统一方法、明确重点,并不具有界定客体的意义。再次,基于保护广播电视节目的需求,《著作权法》明确了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权利范畴及“有限许可模式”。最后,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制度影响在于两个方面:一是该权利将扩张“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法定许可”的适用空间,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一定限制,但可以通过提高作品付酬标准的方法予以协调;二是该权利面临“侵蚀公有领域”的质疑,有必要予以回应。  相似文献   

6.
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相关权利之比较研究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王洪友 《科技与法律》2004,(2):36-38,35
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是为调整作品的网上传播产生的法律关系而设计的。与传统的翻译权、发行权、广播权、复制权比较 ,信息网络传播权包含复制权的内容 ,与发行权和广播权的内容十分接近 ,我国现行法律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单独规定 ,与发行权和广播权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未来我国《著作权法》再次修订时 ,如果整合现行发行、广播、播放、信息网络传播等传播方式 ,创立一种能够覆盖各种传播方式的“传播权” ,则著作权权利体系设计逻辑将更为周延。  相似文献   

7.
梅术文 《法学》2012,(2):53-64
广播权是重要的传播权类型之一。"三网合一"背景下,《伯尔尼公约》对广播权的保护范围和权利限制的规范滞后于时代发展的需要。广播权所控制的传播行为本质上属于公众中的成员在自己选择的地点、根据既有的时间表接收节目信息,具有"异地同时"传播的性质。它能够控制初始广播、附随性公开接收和同步转播等行为。虽然国际公约允许各国就广播权的限制进行规范,但是结合"三网合一"下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电信网走向"一体化"的趋势,为广播组织利用广播权设定宽泛的法定许可规则不具有正义性和效益性。利用家庭装置进行的附随性公开接收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二次传播",应该属于合理使用。此外,有线、卫星、网络、数字广播电视组织等机构在不改变节目信号内容情况下的同步转播,可以适用法定许可规则,在征得初始广播机构同意的前提下,不再需要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但应该向权利人支付报酬。  相似文献   

8.
体育赛事的财产性、无形性和竞技性决定了体育赛事是一种新型权利客体,体育赛事权应属新型的知识产权.该权利应归属于体育赛事组织者,参赛者享有利益分配请求权.权利内容包括体育赛事标识权、体育赛事现场管理权、体育赛事现场信号权和体育赛事再现权等所有权利,可因公共利益受有限制.  相似文献   

9.
由于现有立法的缺陷,通过网络以单向方式传播作品的作为既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也无法纳入广播权的保护,成为权利真空地带。针对我国现有立法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规制的不足,有两种改进路径可供选择:一种路径是修改广播权的定义,使之能够规制直接以有线方式进行单向传播的行为;另一种路径是创设“向公众传播权”,整合现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内容,将所有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进行传播的行为均纳入其中。  相似文献   

10.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中提出了广播组织的网络转播权及向公众传播权,但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通过对广播组织传播的节目类型、网络广播的方式及特征等方面的再思考,提出在新媒体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我国相关法律应当确定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地位,并从公共利益及反垄断角度对此种权利作出一定限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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