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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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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黄江东  施蕾 《财经法学》2020,(3):124-137
新《证券法》第95条第3款确立了我国证券民事纠纷领域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主导的"默示加入、明示退出"集团诉讼制度。美国律师主导的退出制集团诉讼、我国台湾地区投资者保护机构主导的加入制团体诉讼,以及我国香港地区证券监管部门主导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均取得了不错的实践效果。我国证券集团诉讼作为一项新事物,存在缺乏相应的程序性设计、投保机构的性质和职责不够明确、律师在集团诉讼中的角色定位不够清晰等不足。结合域外集团诉讼经验和我国具体实际,建议细化证券集团诉讼的案件选取、适格原告登记、原告退出权公告、法院审理判决、赔偿金支付等诉讼流程,明确投保机构公益性质及其诉讼代表人职责,并鼓励律师参与集团诉讼。  相似文献   

2.
我国证券民事赔偿纠纷诉讼解决机制中在前置程序、诉讼方式、法院受理案由种类等方面存在不足之处,立足现有法律的规定,可以适当借鉴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规定,对我国证券民事赔偿纠纷的诉讼方式进行完善,以更好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利益,维护证券市场良好的秩序.  相似文献   

3.
戴诗妍 《法制与社会》2010,(17):268-268
美国是世界上证券市场发展最成熟最完善的国家,这与其完善配套的证券法律制度紧密相关。证券集团诉讼作为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要方式,在规范市场和减少证券欺诈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从社会价值和局限性两个方面对证券集团诉讼进行了评析,希望能对我国证券市场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带来一些启示。  相似文献   

4.
郭丹 《北方法学》2012,(2):64-71
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对保护中小投资者、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公开、合法运作起到了积极作用。关于将该制度移植、改良,用以维护中国证券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的问题,学界已讨论多年。从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学角度分别探讨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引入中国的积极因素和消极条件,确认其独特、高效、经济的制度价值,明确将证券集团诉讼引入中国的必要性、迫切性和改良手段,具有重要研究意义。  相似文献   

5.
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变革透视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为规制证券集团诉讼的滥用、降低诉讼的市场成本,美国在1995年、1998年相继通过了两个证券集团诉讼改革法案,对原有的证券集团诉讼规则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对原、被告间失衡的利益关系进行了重新平衡。法案实施后在整体上提高了证券集团诉讼案件的质量,减少了投机性诉讼的发生,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分析这些变革对美国证券市场的影响,评估其正反面效果,对于完善中国证券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6.
通过美国证券欺诈集团诉讼典型案件"中国人寿案"、"前程无忧案"与国内证券欺诈共同诉讼典型案件"大庆联谊案"的比较研究,探讨美国证券欺诈集团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由于证券欺诈案件原告众多而损失相对小额等特点,我国现有共同诉讼制度无法有效地解决证券欺诈侵权纠纷,有必要理性借鉴集团诉讼,重新思考我国证券欺诈案件的审理方式与结果.  相似文献   

7.
侯泽福 《河北法学》2011,29(11):140-145
美国集团诉讼已介入到劳资纠纷、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公共事务领域并产生重要作用。证券集团诉讼具有损失填补、威慑功能、教育功能、监督功能、政策形成功能等,这些功能是其作为法律制度存在的根本依据。我国应仔细考量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价值及功能后,再结合本国的法律和文化、资本市场的发展状况、政治体制等将集团诉讼制度移植到现有的法律体系中。  相似文献   

8.
仲崇玉 《法学论坛》2003,18(4):79-83
针对证券市场上在信息公开方面存在的严重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宣布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 ,但是由于其固守传统的民事诉讼模式 ,难以有效地解决人数众多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笔者认为 ,应当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机制以及德、法两国团体诉讼的先进经验 ,改造我国已有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以解决证券欺诈民事案件的诉讼方式问题。  相似文献   

9.
在证券民事侵权领域,相关司法解释虽然禁止以代表人诉讼形式立案,但实际上允许在审理中推选代表人。在近年我国证券群体诉讼实践中,共同点是以单一诉讼或共同诉讼立案,但在诉讼中均适用合并审理;这些案件,既有代表人出现,也有程度不同的统一裁判的努力与结局,其中的"东方电子案",因其在起诉时人数不确定,法官依职权启动了合并审理,探索性适用典型诉讼,统一赔偿标准与结案方式,从而表现出与英国加入制集团诉讼更接近的特征,产生了较理想的审判效果,但其代表人与集团律师的缺失也使集团诉讼的制度功能受到限制。我国证券群体诉讼实践表明集团诉讼在证券民事侵权领域应尽快放行。  相似文献   

10.
二次退出制的创设是美国集团诉讼退出制1966年以来的最大变化,它主要体现了知情选择和程序正当等价值追求,并不必然对"妥善的和解"造成威胁.在解决群体纠纷成员的小额多数请求权纠纷时,通过适用二次退出制,"沉默的大多数"集团成员与诉讼集团的关系由"排除在外"转变为"包括在内",这对我们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同时,二次退出制也提醒我们要确保群体诉讼成员在行使程序选择权时拥有充分的相关信息,防止法律程序蜕变为空洞的形式,还应注重以和解方式解决群体纠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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