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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1996年6月至2009年2月,王某在武汉市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其间,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也只是从2005年才开始签订,一年一签。2009年1月中旬,公司要求王某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继续在该公司从事司机一职,否则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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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案例回放:张某于2010年9月1日进入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1日上午,张某在工作时吃了一小片猕猴桃,被副经理发现。随后,A公司依据规章制度第13条规定,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重大违纪,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做出罚款250元的决定。张某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返还罚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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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编辑部:
我所在的单位属于改制企业,2006年企业改制时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改制后我继续留用。我在原单位已工作了10年,2007年改制后的公司与我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请问我的合同到期时能否要求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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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韶华 《北京市总工会职工大学学报》2010,(3):54-55
王某,中专电脑专业毕业,于2006年10月9日,与江苏省某电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聘为技术员,聘期两年。双方当亨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禁止: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王某三年内不得在本地区从事与该公司相同性质的工作,如违约,王某须一次性赔偿电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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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韶华 《北京市工会干部学院学报》2010,25(3):54-55
王某,中专电脑专业毕业,于2006年10月9日,与江苏省某电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聘为技术员,聘期两年。双方当亨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禁止: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王某三年内不得在本地区从事与该公司相同性质的工作,如违约,王某须一次性赔偿电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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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钟某在武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人力资源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今年5月,公司以钟某在招聘职员时,违规变卖公司的招聘简章,公司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钟某的劳动合同。钟某不服,向当地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某房地产公司辞退钟某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公司依法成立的工会组织,支持了钟某的请求,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工会组织随后书面认可了公司的辞退决定。钟某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明显违法。公司则认为,钟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违反用人单位规章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章制度和劳动法的规定。案例回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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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李某与企业签订了两年劳动合同,一年后,李某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同意后,未给经济补偿金,李某与企业争执不下,到市总工会要求法律援助。 〖评 析〗 所谓经济补偿,是指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造成损失的一方对被损失的一方给予补偿,它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劳动者失业的经济损失,有以下三种情况。 1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欣然同意,或经双方协商一致而由用人单位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给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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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法》作为我国基本法律,不仅在确定工会权利义务,保障工会在政治、经济和社会活动中的地位,调整与工会发生关系的各种主体行为过程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同时,在处理劳动争议,特别是处理涉及工会干部劳动争议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日前,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运用《工会法》、《劳动法》成功裁决了一起企业解除工会主席劳动合同争议案。案情祁某1993年6月到某台资公司工作,末期劳动合同自2002年6月10日至2003年8月31日止,劳动合同中约定:祁某在管理岗位从事物资采购工作,同时约定合同一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当,应付给对方违约金300元。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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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韶华 《北京市工会干部学院学报》2012,(2):49-50
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诉人:任某,男
被诉人:某食品公司
案情简介:任某于1995年1月1日到北京某食品公司工作,历任行政部总务主任、采购主任、人力资源部及行政部助理等职。双方于1996年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每年续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此期间任某每月工资调整为4806元。2007年12月,该公司与任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向任某开具《离职证明》,任某办理离职手续,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离职结算单中签字并领取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金。但任某在领到养老保险转移单时发现2007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2464元,与其当时的月工资4806元相差甚远,为此任某提出异议。公司解释说,2007年公司曾经扣发过任某的工资,所以公司会计是按照当时扣工资以后的数额作为基数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任某不予认可,几经交涉,公司答应任某在《离职证明》中作如下说明:“任某2007年养老保险以月基数为2464元缴纳,因当时核基数时出现失误,导致其基数错误,其月基数应为4806元。公司在与任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曾向其多发两个月工资,实际已折抵少缴的养老保险,特此证明。”任某以该离职证明为证据将食品公司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全年养老保险差额部分。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