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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立足于侵占罪之埋藏物的理论争议与立法现状,辩证的认为侵占罪之埋藏物与民法上之埋藏物具有一致性,不宜在埋藏原因、埋藏地点及埋藏时间等方面限定过多条件,其应该是有主物,可以是动产或不动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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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每一个罪名都不是完全孤立的,它总是与相关罪名之间通过千丝万缕的联系而形成一个犯罪共同体,盗窃罪与侵占罪、诈骗罪之间正是因为法益之间错综交汇的缘故使得实践中相关这几个罪名的疑难案件出现辨析上的争议。要想从实质上理解和把握盗窃罪与侵占罪、诈骗罪,需要跳出单纯从正面认识某一犯罪构成的思路,把这三个罪名放入到整个侵财犯罪共同体中,将研究视点聚焦于规范与事实之间,通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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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是易占有为不法所有的行为。对于侵占罪的成立 ,确认占有事实是否存在比判断占有性质是否合法更为重要。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 ;侵占包装物、不法委托物应当以侵占罪论 ;委托关系并不存在 ,但误认为存在并占有他人财物的 ,构成侵占遗忘物的犯罪 ;对遗忘物应当作扩大解释 ,它和遗失物之间不可能也无必要加以区分。非法占为己有和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之间具有包容和相互证明的关系 ,为正确认定侵占罪 ,应当合理确定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最后时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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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与侵占罪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贪污罪无论在理论探讨上还是法律规定上都有多种解释,其概念的内涵与外延都各异。从刑法理论上看,最狭义的贪污仅指收受贿赂。如有的说:“贪污就是贿赂,贿赂就是贪污”(参见《国际反贪污的理论与实践》第93页)。最广义的贪污是指公职人员(有的包括私营企业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其身份和地位,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损害公私权益的行为(包括收受贿赂,侵占、强索、诈取公私财物及其他违法取利行为)。我国1952年颁行的《惩治贪污条例》基本上是使用这个定义。从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看,有的国家刑法规定公务员及私营企业职员之贪污罪,即受贿罪(参见法国刑法典第177—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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