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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三个联系"即:加强省人大常委会与各市县人大常委会的联系;加强省人大常委会与人大代表的联系;加强人大代表与人民群众的联系。这是新一届省人大常委会领导班子上任后确定的一项中心工作,从半年来的实践看,这项工作开展得有声有色。首先是加强和各市县人大常委会的联系。经过几个月的充分调研和准备,5月31日上午,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召开落实与各市人大常委会联系工作协调会,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胡悦出席会议并讲话,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机关党组书记、秘书长黄玮主持会议。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党组副书记、常务副秘书长韩水岐以及副秘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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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以为,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颁发的任命书加不加盖人大常委会的印章都可以,但必须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通过任命的干部发给任命书的通知》,对任命书是否要加盖人大常委会的印章没有具体要求,只是明确规定任命书要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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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会委员(以下简称委员)作为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是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的主体和基础.宪法和组织法赋予人大常委会许多职权,仅宪法第六十七条就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21项职权,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赋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14项权力.行使好这些职权,需要委员全身心投入到人大常委会工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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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安排未继续当选代表的上一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依法必要.
依据地方组织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代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召集;地方组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预备会议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人大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仍由上届人大常委会主持.因此,从人大常委会召集权和主持权的行使角度,上一届人大常委会权力行使要到新一届人大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结束.依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到新一届人大选出新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为止.因此,从人大常委会新老权力交替的角度,在未选出新一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之前,上一届人大常委会权力架构仍在.显然,依据上述相关法律条款,上一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必要参加新一届人大第一次会议履职行权,如果没有当选为本届人大代表,就有必要安排列席,依法履职行权到选出新一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为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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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发给被任命干部的任命书,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通过任命干部发给任命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5条的规定:"任命书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只要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了,既使没加盖人大常委会印章,也是有效的,因为《通知》中没有要求加盖人大常委会印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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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以为,下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列席上级人大常委会会议这项议事规则既有法律依据,又是现实需要,应该继续坚持。首先,下级人大常委会列席上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有法可依,具有强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八条规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相应地,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议事规则,也都分别对下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列席上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做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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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下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员列席上级人大常委会会议这一制度必须要坚持和完善,但未必非要"变革"相关法律条文不可,关键是要完善派员列席会议的原则。我国的上下级人大之间虽然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具有法律上的监督关系、业务上的指导关系和工作的联系关系,尤其是从业务指导的角度上,下级人大常委会派员列席上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很有必要。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议事决策、履职行权的内容和程序是法定的、一致的,下级人大常委会相关负责人员列席上级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参加上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必将进一步规范本级人大常委会的议事程序,提升决策能力;通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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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后,都要形成审议意见。不少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下发的文件中,标题或内容都是"人大常委会对某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有人认为,"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表述不妥,应按监督法的提法,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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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从“选举委员会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受人大常委会领导”这个层面来看,虽然选举法并未明确规定选举委员会制定的选举工作实施方案要报经人大常委会批准,但基于人大常委会对选委会负有领导和工作指导之责任的这一实际情况,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选委会制定的选举工作实施方案还是有必要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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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22日,来自全省各市的11个县的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列席了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与常委会组成人员一起,听取了关于检查《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等大会各项的议程。这是省人大常委会首次安排县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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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任命同级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个别地方人大常委会根据同级党委的意见,对提名确定的任命干部人选实行为期一年的试用期。笔者认为,作为人大常委会应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人事任免权,地方党委的决定或意见也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宜有超越法律规定的行为。而且人大常委会任命"一府两院"及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实行试用期制度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人大常委会任命干部不宜实行试用期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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