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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31 毫秒
1.
<正>吉政发[2014]46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现将《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吉林省人民政府2014年12月15日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充分释放场地资源,保障创新创业,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登记和管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相似文献   

2.
<正>京政办发[2015]2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北京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2015年4月21日北京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关于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方便市场主体准入、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相似文献   

3.
<正>黑政办发[2014]9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4年3月4日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  相似文献   

4.
正津政办发[2017]74号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和市场监管随机抽查联合检查两个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31号)于2015年5月14日印发实施,规定《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暂行办法》和《天津市市场监管随机抽查联合检查暂行办法》有效期2年。鉴于两个暂行办法正在  相似文献   

5.
<正>东府[2015]54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东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5年7月6日东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推进工商注册便利化,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注  相似文献   

6.
<正>津政办发〔2017〕99号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办法》和《天津市市场监管双随机抽查联合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和市场监管随机抽查联合检查两个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31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和市场监管随机抽查联合检查两个暂行办法有效期的通知》(津政办发〔2017〕74号)同时废止。  相似文献   

7.
<正>津政办发[2015]3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暂行办法》和《天津市市场监管随机抽查联合检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2015年5月12日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场主体信用监管,强化信用约束,提高执法效能,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监管体系建  相似文献   

8.
<正>甬政办发[2014]22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宁波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12月5日宁波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办法第一条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简化和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降低投资创业成本,提升工商登记注册便利化程度,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相似文献   

9.
正甘政办发[2018]115号2018年7月13日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甘肃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甘肃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充分利用各类场地资源,鼓励投资兴业,降低创业成本,便利便捷住所(经  相似文献   

10.
《山西政报》2015,(Z1):17-19
晋政发〔2014〕4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现将《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4年12月31日(此件公开发布)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充分释放更多的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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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绍兴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细则绍政办发[2014]149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绍兴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2014年12月29日第一条为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准入门槛,激发创业活力,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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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晋政发〔2022〕28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7年8月24日印发的《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晋政发〔2017〕42号)同时废止。2022年12月26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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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宁政办发[2014]27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办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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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豫政〔2014〕22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现将《河南省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2014年3月4日河南省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规定第一条为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降低创业成本,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划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其功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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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温州市放宽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温政办〔2015〕47号2015年5月26日温州市放宽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第一条为推进企业登记便利化,降低创业成本,鼓励投资兴业,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定的通知》  相似文献   

16.
<正>嘉政办发[2015]8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嘉兴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施办法》已经七届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5年10月29日嘉兴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施办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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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津政办发[2015]10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建委、市环保局、市市场监管委、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拟定的《天津市绿色供应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22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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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津政发[2016]1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行政机关联合惩戒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2016年7月3日天津市行政机关联合惩戒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据《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和《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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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津市场监管审批[2015]35号委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现将《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15年5月20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意见根据市政府《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政策措施》(津政发[2015]9号),结合我委工作职责,制定本意见。一、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放松注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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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津政办发[2017]91号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在我市实施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场监管委拟定的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6]51号)同时废止。2017年6月30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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