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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制国家出资企业中,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地位与普通股东的地位无异,并同样享有股东权利和诉权。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颁布使得出资人的股权代表地位得以明确,这为通过出资人股权诉讼克服国家所有权“虚置”和代理人的“道德风险”,保障出资人权益和防止国有资产损失奠定了基础。出资人股权诉讼程序基本上遵循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但也涉及一些特殊的程序法问题,其中,出资人股权直接诉讼和间接诉讼又各有自身的特殊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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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代表与授权行使是我国国有资产法立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其关键问题在于“代表”与“授权”所具有的法律意义。国有资产所有权代表和授权行使的法律架构应为:国务院及地方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即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出资人权利: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国有资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代表本级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行使出资人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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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这样规定有什么现实意义?答:长期以来,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一直没有分开,政府有关部门既是国有资产的出资人代表,又兼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这种政资机构不分、政资职能相互掣肘的结果,一是导致政企不分,政府过多干预影响企业经营自主权,国有企业依靠国家扶持并承担社会职能乃至政府职能而难以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二是影响了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的正常行使和出资人的权利维护。三是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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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国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设立以来,在实践中,出资人缺位、错位、越位的现象层出不穷,当前,有必要对出资人制度进行全面的反思。笔者认为:我国国有资产的真正出资人(终极所有者)应是全体国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是出资人的代表人而非出资人;出资人的职责仅指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行使股东权利;国有资产的三层次运营模式并不能解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兼具的"老板加婆婆"的双重角色;未来我国可以遵循两条路径对国有资产出资人进行制度的重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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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法》是我国首部专门规范和保护企业国有资产的法律,它的一大新亮点就在于界定了国资委“干净”出资人的法律地位,规定国资委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本文兹从民法角度出发,以《企业国有资产法》为背景,探讨国资委民事主体地位的确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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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侵犯企业国有资产犯罪有着特殊的体制背景和制度背景.由于国家所有权固有的特性导致国有资产管理与运营责任主体虚位,加之市场化、现代化转型中,法律体系建设与法制统一建设存在缺失弱化了刑罚功能的发挥.而道德与财产观念的嬗变不能及时回应社会发展与制度的变迁,侵犯企业国有资产犯罪呈现难以遏制的发展趋向.通过立法明确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完善国有资产刑事立法保护体系,辅之以财产观念与公益观念的重塑,是预防侵犯企业国有资产犯罪的现实选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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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5):46-48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如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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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大决定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的初衷是解决国有资产所有者虚位的问题。《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根据国务院授权,国资委享有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利,并依法监督管理国有资产。本文通过对国资委现行定位的缺陷评析,从宪法学国有资产属于全体人民和民法学信托制度角度评析了国资委的法律定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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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伟军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5)
将实际出资人能否显名交给其他股东决定,有其合理性,但是也有缺陷。显名问题,可以由股权代持的性质来决定。股权代持的性质,主要为信托或代理。如果代持设立了一项信托,那么实际出资人不得要求显名;如果代持构成了一项代理,能否显名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存在一个困境,即投资权益与股权分别归属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而导致的股权代持性质与双方法律地位,无法通过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来解释。借鉴英国法解决该困境,主要有三个优点:一是确定了代持的性质是假定的归复信托;二是厘清了名义股东作为受托人,对实际出资人负有受信义务;三是明确了实际出资人作为受益人的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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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地权秩序对土地承包权的挑战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是表面现象,关键是所有权的权能可否具体化。“主体虚位”是一个假问题,真正的“主体”一直存在着,只不过它被遮蔽了。真正虚位的是所有权本身。农村地权秩序依然是传统的“前所有权”结构,地权呈现为一种以收益为支点的管业秩序,与所有权无关。均田制、一田多主制、土地承包制都是某种管业形式,三者可以直接比较:若以农民的具体利益作为比较尺度,历史上的最高水平是一田多主的“田面”,而非土地承包权。但是,向“田面”的发展意味着农村文化生态的根本变迁,这不是法律问题,而是一种政治抉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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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作为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实质是国家出资企业之出资人即国家股东之代表,其作为国家股东代表,代表国家股东持有国家出资企业股份,代表国家股东履行出资人职责,代表国家股东履行股东义务、行使股东权利。国资委的定位应当是:出资人即国家股东代表,是只承担国有资产出资者职能的政府机构及机关法人,国资委应通过国有资产三级授权经营体制及三层委托代理体制实现其法律地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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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六大以后,国务院设立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并出台了监管条例,初步形成了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框架,为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奠定了基础。2004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国有企业改革依然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处于攻坚阶段,并重申了十五大以来中央有关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这对坚定企业改革方向、指导当前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和企业改制,有重要的现实针对性。其中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具有基础性意义。为了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值得深入研究。界定“出资人”的权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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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玲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6(2):82-84
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国家所有与分级所有相结合。国有资产管理的切入点是理顺政府和企业的产权关系。政府出资人制度应以现代企业制度为基础,以资本为纽带,以促进社会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为最终目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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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是我国社会主义的物质基础,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最根本的就是要依法管理,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法制建设。正如十六大报告指出的:“国家要制定法律法规,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膛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这一要求深刻说明了加强国有资产相关法制建设对于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的重要性,同时也进一步强调了在法制轨道上加强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已迫在眉睫,本文拟就如何建立国有资产法律法规,加强国有资产法制建设进行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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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代持是实际出资人对外隐瞒其作为出资人的事实,委托他人做名义股东的现象。股份代持中存在着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公司及其他股东、公司外第三人相互间的复杂法律关系,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但并不完善,在立法上仍需要区别对待股份代持协议的效力,明确实际出资人瑕疵出资的责任,规定第三方债权人对股权如何保全与执行,信托制度将成为解决股份代持问题的最终手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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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隐名投资现象大量涌现。在隐名投资中,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却藏身幕后代请他人为名义股东。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明确承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但是,实际出资人的存在是否具有正当性,有必要从法律价值角度加以分析。研究表明,实际出资人的行为通常不具有合法性,承认其股东资格有悖于公平原则、效率原则和秩序原则。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