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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随着利改税等税制改革的进行和税收收入的增长,偷税、漏税、抗税、欠税等违法犯罪现象亦猖獗起来。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只有偷税罪和抗税罪的规定,而对漏税、欠税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在税务和司法实践中,往往只采取罚款、加收滞纳金等行政手段加以处理。这种状况,已不利于刹住在税收实践中愈演愈烈的各种违法行为。因此笔者建议,在刑法中增设漏税罪、欠税罪,对情节严重的漏税、欠税行为,依法给予刑事制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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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2,(4)
为了惩治偷税、抗税的犯罪行为,对刑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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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起开始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对刑法作了补充,修改,为司法机关准确有效地打击偷税、抗税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无疑对推进以法治税,保护国家税收,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补充规定》对刑法补充修改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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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七届第27次会议通过的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对我国刑法作了补充、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扩大了偷税罪主体的范围,确认单位可以成为偷税罪的主体。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偷税罪主体的范围仅限于自然人。《补充规定》针对近年来单位偷税犯罪不断增多和日趋严重的情况,扩大了偷税罪主体的范围,确认单位可以成为偷税罪的主体。根据《补充规定》第1条的规定,可以成为偷税罪的主体的有以下两类:一是纳税人。所谓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这里的“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等纳税单位,这里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承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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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今年起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对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作了修改和补充,本文拟就执法中如何正确适用《补充规定》的几个问题,谈点认识。 如何计算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 《补充规定》第一条对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或者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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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对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作了重要修改和补充,为司法机关同侵犯税收管理制度的犯罪作斗争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但实际执行中,尚有一些问题需进一步研究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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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简称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少缴或者不缴应纳税款,逃避履行纳税义务,情节严重的,以偷税罪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偷税通常采用的手段有:伪造、涂改、隐匿、销毁帐册、票据、凭证;转移资金、财产、帐户;不报或者谎报应税项目、数量、所得额、收入额;虚增成本、多报费用、减少利润;虚构事实骗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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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7,(3)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严惩那些触犯刑律的偷税、抗税和殴打、伤害税收人员的犯罪分子。 通知指出,近来,一些地方偷税、抗税案件增多,甚至不断发生殴打、伤害税收干部的事件。为了切实保障国家税收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税收人员的人身安全,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那些触犯刑律的偷税、抗税、殴打、伤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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