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1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31 毫秒
1.
无合理怀疑的证明一般被认为是英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也即“排除合理怀疑”之规则。那么该规则的由来是怎样的呢?“排除合理怀疑”究竟意味着什么?其含义如何?该规则又是如何适用的呢?笔者带着这些疑问在本文中对“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英美刑事证明标准进行了探析。并进一步指出,该规则只有起诉方承担证明责任时,它才是刑事诉讼中的适用标准;当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负担证明责任时,其证明标准同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并无二致,即证明达到盖然性的优势程度  相似文献   

2.
刘学在  王静 《法治研究》2016,(4):89-100
《民诉法解释》第109条针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及口头遗嘱或赠与的事实规定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区别于一般案件的“高度盖然性”之标准。这一规定错误理解了域外国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层次化理论,混淆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界限。拔高此类事实之证明标准的所谓“系根据实体法的立法意图”、“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保障交易安全”等理由,实际上均难以成立。在实践中,该标准的适用将会不适当地增加受害人或权利人的证明难度,并对相关民商事活动具有负面的导向功能。  相似文献   

3.
民事证明标准论纲——以刑事证明标准为对应的一种解析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证明标准的性质或高低决定于指控或争议对象的性质、诉讼结果的轻重以及其他相应的价值取向。英美法系国家基本的民事证明标准以盖然性权衡为基础 ,又强调一定程度的可变性。我国民事证明标准变革的思路在于理性与现实性、应然与实然的统一 ,证明标准的定位以盖然性权衡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之间的中等证明标准为妥。  相似文献   

4.
蔡景贤 《人民司法》2012,(22):71-73
【裁判要旨】对不当得利的判断和认定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其判断和认定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即从实体上,有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从证据证明标准上,为高度盖然性而不必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先刑后民仅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  相似文献   

5.
在事实真伪不明、法律适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裁判案件显得尤为重要,有必要从经验法则的现实困境入手,通过剖析经验法则在民事裁判中不当适用之原因,以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波普尔的证伪规则、社会效果评价规则对经验法则的运用进行合理界定,并从加强民事审判中的释明、加强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强化法官继续教育培训四个方面着手,引导法官妥当、准确地适用经验法则。  相似文献   

6.
王玮 《山东审判》2013,(3):64-68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刑事证据的有关规则必然影响到附带民事诉讼,而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又决定了民事证据规则适用的结果会不同于刑事案件。本文重点论述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口供补强规则、自认规则和刑事、民事不同的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的交叉适用所产生的不同结果,以及单位作证的不同证据能力,当事人对鉴定人的选择权和重新鉴定的申请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证据问题。  相似文献   

7.
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第73条被认为是我国正式确定高度盖然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法律依据。然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司法适用却不容乐观,难以发挥其自身优势。本文探讨的类型化分析方法可以适当解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缺乏可操作性的困境。  相似文献   

8.
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第73条被认为是我国正式确定高度盖然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法律依据.然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司法适用却不容乐观,难以发挥其自身优势.本文探讨的类型化分析方法可以适当解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缺乏可操作性的困境.  相似文献   

9.
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总被引:8,自引:0,他引:8  
环境民事侵权责任以无过错为一般归责原则。如何预置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通过决定败诉风险的承担者 ,将利益和不利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做有效且合理的分配 ,以确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是保护环境民事权利的关键所在。环境民事诉讼从保护原告人的利益出发 ,需要为受害人特别设定证明标准 ,该标准并非民事证据法上的一般盖然性 ,而应当是低于民事证据法上的一般盖然性的特殊标准。在此思想指导下 ,围绕降低受害人证明负担的目标来进行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相似文献   

10.
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下载免费PDF全文
龙宗智 《中外法学》2012,(6):1124-1144
中国刑事诉讼现行证明标准的特点,一是以印证为中心,二是以客观性为基点,三是以可知论即认识乐观主义为理论根据,四是以目的为方法,在证明活动中的可操作性不足,五是普遍适用,缺乏区别和细分。应当分析"排除合理怀疑"的渊源,借鉴域外经验。从适用对象看,"排除合理怀疑"既针对证据的确实性,也针对充分性;它应用于证据的综合判断,也可以在证据个别判断中使用。"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证明方法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积极建构与消极解构,以及客观印证与主观心证的不同语词倾向。二者在证明程度上既有一致性,也有区别,证据确实充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充分条件,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条件。在中国刑事诉讼中运用"排除合理怀疑",需要强化疑点审查的"消极思维",以加强防错机制;将其既用为证明标准,也用作证明方法;"排除合理怀疑"可适用于不同类型的案件,以及案件的不同诉讼环节,但根据不同情况,在实际把握上可以有所区别;在运用中应紧扣经验法则,并和"疑点排除"的中国经验结合运用;为便于适用,可作适当的语词性解释;应当以判例解释证明标准并推动其贯彻;能够通过展开心证形成过程等程序要求和证据法制度保障其成为有效的法规则。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