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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干股型受贿是两高2007年发布的《意见》中明确认定的一种受贿形式,对已经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仅达成合意收受股份,但股份未实际转让,并且没有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情形作为受贿未遂加以追究是完全适当可行的,数额以股份的价值计算即可。以明显低于股份价值的价格购买股权的行为属于交易型受贿。  相似文献   

2.
2007年7月8日"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意见》对以理财为名,行贿赂之实的犯罪行为类型做出了新的概括(本文以下称之为委托理财型受贿),为司法机  相似文献   

3.
解读一:超低价买车房属权钱交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特殊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意见》规定了“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的限制性条件。(第1条)解读二:收干股以分红定受贿数额《意见》明确:没有进行转让登记,但相关证据证明股  相似文献   

4.
收受干股是贿赂犯罪中常见的一种情形,如何认定这类案件中的受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作了原则性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相似文献   

5.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对新形式的受贿犯罪进行了规定,其中将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犯罪规定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本文试就如何运用《意见》认定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受贿犯罪作一探讨。  相似文献   

6.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交易  相似文献   

7.
高海才 《法制与社会》2012,(30):251+25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理论上一般称之为斡旋受贿罪。在斡旋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中,不仅要求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还要求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因此,如何确定"不正当利益"的范围对于斡旋受贿罪的定罪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相似文献   

8.
马玲 《法制与社会》2010,(35):381-381,383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本条就是关于斡旋受贿罪的规定。理论上,一般将这种受贿称为斡旋受贿或间接受贿。  相似文献   

9.
李泉 《天津检察》2008,(2):41-41
行为人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的问题,在理论上就是我们常说的“离职后受贿”,即事后受贿。国家工作人员事先实施某种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没有受贿的故意,离职后明知他人交付的财物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予以收受的(离职后受财),是否成立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给予了肯定回答,这样的规定增强了实践中对事后受贿行为的认定。在此,笔者对于《意见》中涉及的“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的事后受贿问题提出自己的几点见解。  相似文献   

10.
在具体认定“收受干股型”受贿数额时,应将行为人因收受干股而实际分得的红利计算在受贿数额内;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应将行为人收受干股按其转让行为时的股份价值、其在案发时对应的公司实际资产收益价值计算在受贿数额内;已确定分红的具体标准或者具体数额而尚未实际分得的红利也应将其计算在受贿数额内,但股份未实际转让的干股不得将干股虚设价值作为受贿数额认定.同时,要依法认定“收受干股型”受贿罪的犯罪停止形态,对于干股及其收益应依法予以特别没收.  相似文献   

11.
张明楷 《法学》2012,(4):131-139
应当以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为指导,理解《意见》第9条第1款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索取贿赂后退还或者上交的,依然成立受贿罪,不应适用《意见》第9条第1款。"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不是一个单纯的时间概念,而是表明行为人没有受贿故意,故只能联系行为人是否具有受贿故意得出判断结论;《意见》第9条第2款与第1款不是对立关系,完全存在既不符合《意见》第9条第1款也不符合《意见》第9条第2款的情形;不构成受贿罪的退还行为可能成立帮助毁灭证据罪。  相似文献   

12.
行为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产,未变更权属登记,不影响受贿的认定。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请托人无法为行为人办理权属登记,行为人收受他人未取得产权的房产,未能实际控制案涉房产的,应认定为受贿未遂。  相似文献   

13.
认定间接受贿的两个问题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是我国刑事立法上首次规定间接受贿行为。一、间接受贿的定罪问题间接受贿,当代大多数国家刑法都对此作了规定。我国原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均没有规定间接受贿。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  相似文献   

14.
吴雯 《人民司法》2013,(5):59-64
收受型受贿犯罪,是指请托人主动将贿赂物交付给行为人而行为人予以收受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将收受型受贿犯罪的客观方面表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相似文献   

15.
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相似文献   

16.
仗着自己与交通厅厅长的"特殊关系",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贿赂55万元的原浙江省交通厅厅长赵詹奇(因受贿已被判处无期徒刑)情妇汪沛  相似文献   

1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该条规定主要是打击那些借赌博输赢之名行受贿之实的行为,那么何为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呢?日常生活中.国家工作人员在参与赌博活动中收受贿赂的可以分为四种情形:第一种是接受请托人提供的赌资:第二种是接受请托人代为偿还赌债:第三种是接受请托人免除赌债:第四种情况是请托人事先安排通过赌博故意输给国家工作人员钱财。  相似文献   

18.
<正>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以下简称“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规定)这是在职务犯罪领域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表现。然而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此项规定的理解尚存在一些分歧。  相似文献   

1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这一规定,对构成受贿罪的外延作了有限制的扩大。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当  相似文献   

20.
王成 《人民司法》2015,(2):21-24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对请托人承诺给予的好处费,双方约定以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领取,因该"劳动报酬"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性质,故应认定为受贿款项。口案号一审:(2014)通中刑二初字第0004号【案情】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礼。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龚礼犯受贿罪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龚礼在担任南通市土地市场服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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