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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险诈骗犯罪案件也频频发生。一些不法分子有意钻保险制度的空子,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者有意隐瞒保险事故的真相,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该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的保险制度,侵犯了保险公司的财产利益,威胁着当前保险业的正常发展。那么,对当前保险诈骗犯罪案件的特点进行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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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的一些特殊行为方式,应严格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来进行归类定性.故意扩大保险事故应归于第二种法定行为方式--"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对于事后投保的行为,应一律作为"虚构保险标的"来处理.对于被保险人自杀、自残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应根据实践当中出现的若干种情况,分别加以分析认定,适用不同的处理原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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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诈骗罪的认定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保险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立出来的新型经济犯罪,它在保留了普通诈骗罪的一些共性特征外,又表现出自身特有的个性。这种个性主要体现在其犯罪构成的特殊性。鉴于本罪认定过程的复杂性,本文对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着手问题、罪数问题、共犯问题)作了剖析,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该罪的认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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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一、危害保险行为的犯罪化原理 自人类社会存在以来,人们在与各种危险的斗争中,形成了一系列对付危险的办法,保险就是其中一种较为科学而先进的抵御机制。然而,自保险产生之日起,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危害保险的行为就象幽灵一样伴随其左右,给保险机制蒙上了浓厚的阴影。从实际情况看,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行为在道义方面的应受谴责性是明显的。但是,是否有必要在刑事立法上,将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行为犯罪化,单独规定为犯罪呢? (一)保险机制的天敌 从本质上看,保险是建立在“我为人人,人人为我”这一社会互助基础之上的精巧机制,其科学性在于只要单位或个人缴纳了保险费,他就与其他被保险人形成互助共济的关系,将风险从个人转移到团体,从共同建立的保险基金中,对其因意外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得到补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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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态犯罪的研究已经形成若干成果。但关于其共犯形态的专门性研究尚属少见,为了实现司法实践中对事态犯罪具体案件的正确认定,本文着力探讨了事态犯罪共犯的相关理论,重点论述了事态犯罪的间接正犯、身份犯问题,事态犯罪的共同故意和犯罪目的问题,以及共犯行为方式的不同结合等几个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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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及社会风险的逐步增加,保险这一新兴产业在我国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取得了极大的发展。但是,由于经济利益的驱使,保险诈骗也越来越猖獗。我国在立法执法方面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对保险诈骗相关知识的宣传还不够,针对犯罪本身增多的原因,本文提出了一些防范和减少保险诈骗的建议,希望能够为构建社会诚信体系有所助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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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指出我国《保险法》中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其判断标准是其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法律上所承认的利益。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还很模糊,需要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做出解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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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可谓是一种精巧的社会机制,其先进性在于只要公民或个人参加保险,他就与其他被保险人形成了互助共济的关系,将损失或灾难分解,由社会消化。这是众人协力、共御风险的方法,因而不失为一种先进的社会机制。然而自保险业诞生以来,保险诈骗就相伴而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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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进行了规定,但由于其表述尚欠明确、全面,在司法实务中引发了相应争议,故特此对其进行研究,以求完善.
一、代位求偿的权利范围
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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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日本的保险立法与保险业一样在明治时代起步。1890年(明治23年)明治政府公布了由德国学者内史纳(Roesler)起草的商法典。这部商法典对保险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这部由外国人起草、内容较为先进的商法典,遭到了强大的保守派势力的反对。明治政府抵抗不住这股反对势力,作为妥协方案于1893年(明治26年)7月仅将这部商法典中的公司法、破产法和票据法三部分付诸实施,包括保险法在内的其他部分则被搁置起来,后因新商法典的实施而最终未见天日。由于旧商法典未能全部付诸实施,直到1899年(明治32年)新商法典正式公布实施之前,日本既没有保险合同法,也没有保险业监督法规,当时日本的保险业可以说处于一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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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诈骗罪的认定中,有三个争议问题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第一,关于保险诈骗涉及的数罪问题,应当坚持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个数为认定一罪与数罪的准则,并严格按照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来处理。第二,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着手,行为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开始公然实行《刑法》第198条规定的保险诈骗行为,包括虚构保险标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保险事故,均成立保险诈骗的着手。第三,关于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认定,特别是内外勾结或者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的保险诈骗犯罪的认定,应当坚持以主犯的行为性质定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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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诈骗的共同犯罪中,保险事故的鉴定人和财产评估人在触犯保险诈骗罪的同时,又构成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应依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处断;对于投保人等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的,应当借鉴核心角色说,并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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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一、保险利益原则及其目的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利益构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础评价意义,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标的或者为财产和财产利益,或者为人身和人身利益,但投保人对之应当有利害关系或者有法律上认可的利益。所谓利害关系或者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对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并无本质的差别。 保险利益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而更好地实现保险“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的功能。但是,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其目的因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而有些差异。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