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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812 毫秒
1.
对向犯是犯罪参与双方之间系对向关系,互以对方的对向行为为要件的犯罪类型.对向犯的核心在于对向关系,对向关系有赖于相互依存,且互为行为对象的双方行为.对向犯可以分为同罪对向犯、异罪对向犯和单罚一方的对向犯,单罚一方对向犯中对于未罚一方的处罚模式应以是否超越构成要件的定型性为依据,构成要件定型性的超越即未罚一方的当罚情形包...  相似文献   

2.
危险犯是一种行为类型的范畴;危险犯和未遂犯、过失犯拥有为了防范危险行为的共同入罪原因,但是彼此却不相同。过失危险犯有存在余地,而将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进一步细化则没有必要;具体罪名和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其行为类型判断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具体确定。  相似文献   

3.
片面对合犯中非罪一方揭发对方犯罪的行为是否属于立功的争论,一方面源于立功制度的功利与公正的制约,另一方面源于片面对合犯行为结构的特殊性。此种对合行为中,行为双方均为对合行为主体,又互为对方行为的对象,一方行为的实施必然对应另一方行为的存在。基于对合行为的结构特征,片面对合犯中非罪一方知晓对方犯罪事实具有初始性、必然性的特征,其一般违法行为并非对方犯罪产生的刑法上的原因,故其揭发对方犯罪的行为不具有非法性,不属于立功制度的异化,符合立功的本质,契合功利与公正的价值内涵。  相似文献   

4.
牵连犯作为一种罪数形态,在刑法理论中具有重要地位。刑法理论中对牵连犯的判断是以牵连关系为标准,牵连关系在理论上不仅存在两种基本形式,而且也存在多种观点分歧。事实上,牵连关系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联系密切。当数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牵连时,应认定为一罪,应按从一从重的处断原则处罚;反之,如果数行为属于数个不同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牵连,则构成数罪,应实行并罚。  相似文献   

5.
实体上罪数论的目的在于追求罪刑均衡,而程序上的罪数论旨在禁止双重危险。我国刑法总则未规定一罪形态,使得我们可以分别基于罪刑均衡原则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构建实体与程序双层次的罪数论体系。理论上的牵连犯、连续犯、吸收犯因有违罪刑均衡原则应被取消,分别作为包括一罪和数罪并罚处理。应以自然意义上的行为个数确定程序上的一罪与数罪,因而包括一罪(包括集合犯、接续犯、共罚的事后行为等)不生一事不再理效力,而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犯、继续犯、结果加重犯(限于一个行为的类型)因只有一个行为,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判决生效后对于遗漏的部分事实不得再行追诉,复行为犯、结合犯因存在两个自然意义上的行为,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  相似文献   

6.
牵连犯,是指实施某一犯罪时作为犯罪的手段或结果的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新刑法关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的规定注重对不同的牵连犯处以不同的刑罚,而忽略了罚当其罪的原则,使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法外牵连犯”。  相似文献   

7.
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竞合所涉及的罪数形态问题,主要存在“法条竞合论”、“想象竞合犯论”、“牵连犯论”以及“实质数罪论”等几种观点。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竞合的场合,存在“一个行为”和“两个行为”的情形。这对罪数形态的判断会产生直接的影响。在“一个行为”的场合,即行为人在生产伪劣商品的过程中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在生产伪劣商品的过程中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后又销售该商品的,成立想象竞合犯;在“两个行为”的场合,即行为人在他人生产的伪劣商品上假冒注册商标后销售该商品的,成立牵连犯。根据罪数理论通说,对想象竞合犯和牵连犯都应予以从一重罪处断。  相似文献   

8.
认定罪数的过程就是对行为的动态评价过程。以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中的危害行为为标准判断罪数,将典型一罪排除出外,继而于犯罪客体、犯罪构成主观方面处进一步判断不典型一罪,从而得出其是否需要数罪并罚的结论。这一双层次的判断,是在我国耦合式犯罪构成下,解决问题的应然路径。在这一"双层次"判断标准的基础上,基于危害行为的重合性与吸收性,应当废除牵连犯,并以不可罚的事前、事后行为取代吸收犯。  相似文献   

9.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客观方面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但不以恶意为必要,单位犯本罪时适用一般两罚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认定“严重后果”应综合考虑罪状、刑罚标准、处罚原则以及现实情况等因素.  相似文献   

10.
危险驾驶罪是典型的行政犯。具有既存在行政违法性又存在刑事违法性的基本特征,二性同时存在决定要对其同时进行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但是,根据法律责任追究时"一事不二罚"的一般原理,对危险驾驶罪案件需要进行行刑程序上的对接,并对两种法律责任的后果按照同类折抵、异类并罚的原则处理。  相似文献   

11.
论对合犯的共犯问题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对合犯是指基于双方互为行为对象的行为而成立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的概念,对合犯中只有少部分具有共同犯罪的属性,属我国刑法中的必要共犯。对属必要共犯的对合犯,不仅需要适用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而且还应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这是对我国传统的必要共犯处断原则的突破。在法律只处罚一方的对合犯中,法律不处罚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教唆、帮助行为,如果超出了对合关系中实行犯的定型的参与形式并且具有社会危害性和期待可能性,则可按另一方的教唆犯、帮助犯予以处罚。  相似文献   

12.
法益与罪数     
将法益作为判断罪数的唯一标准,确实不尽合理,但是,法益于罪数论意义重大.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关于区别在于,在想象竞合情形下,没有哪一个罪名能对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作出全面的刑法评价,相反,在法条竞合情形下,其中一个法条能对法益作出全面的刑法评价.由于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侵犯的都是数法益,从全面评价法益的角度讲,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认定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事前行为的关键在于,看事后行为、事前行为在本犯之外是否侵犯了新的法益.  相似文献   

13.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修改问题探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宜修改为污染大气罪、污染内水罪等几个罪名;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有其更为充分的理由;适应环境污染具有的特殊性,应当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引进严格责任;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应提高为10年有期徒刑,无限额罚金制应改为限额罚金制,并且还应增设教育性、民事性与行政性等非刑罚措施。  相似文献   

14.
身份犯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范畴 ,通过对各种观点的述评 ,认为 :身份犯是指刑法中具有一定身份的行为人才能构成的犯罪 ,或者具有一定身份的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予以从严或从宽处罚的情形。身份犯一般可分为纯正身份犯和不纯正身份犯两种 ,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 ,身份犯亦可分为自然人身份犯和单位身份犯。鉴于贪污贿赂犯罪是最为严重的一类身份犯罪 ,建议 :(1)协调贪污、受贿罪与盗窃、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2 )纠正贪污、受贿罪死刑适用标准过高的做法 ;(3)同时犯贪污、受贿二罪的 ,实行“二罪一罚” ;(4)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至死刑。  相似文献   

15.
论转化犯     
在理解转化犯的概念时,需特别强调转化犯的以下基本特征:转化犯是基本罪在法定条件下转化为转化罪的犯罪形态;转化犯的前行为应是犯罪行为,而不应包括违法行为;基础之罪向转化之罪转化的过程中,存在着既遂、未遂、犯罪预备的形态。  相似文献   

16.
聚众哄抢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其立法经历了一个较漫长的过程。该罪作为一种聚众犯罪,是必要共同犯罪,聚众者和积极参加者都构成犯罪。另一方面,聚众哄抢罪属于不纯正数额犯和开放性数额犯,对于数额较大和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二者居一,即可定罪。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本罪与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界限。对于多次实施聚众哄抢行为,但是每一次又都不构成犯罪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应以多次实施行为的总数额计算,如果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构成犯罪。聚众哄抢罪以结果定罪,所以在犯罪过程中不存在犯罪预备、中止形态。在立法上,对聚众哄抢罪还应作进一步完善。  相似文献   

17.
本文主要对绑架犯罪的罪名确定、客观要件、犯罪主体以及敷罪并罚等几个问题作了具体分析探讨。在罪名确定方面,认为应当以绑架罪作为罪名较为科学;在客观要件方面,赞同绑架罪单一行为说:在主体构成上,主张14周岁至16周岁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犯绑架罪的也应受到处罚;对在绑架犯罪中有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情形的,认为不应将绑架罪与其相牵连的故意杀人等罪实行并罚,而仅以绑架罪一罪处罚,故意杀人等犯罪行为只是考虑适用死刑的一个量刑情节。  相似文献   

18.
不能犯未遂是犯罪未遂领域的重要问题之一,迷信犯作为一种不可罚的行为与不能犯未遂具有一定的联系和区别,对不能犯未遂问题的正确理解,有助于我们准确界分罪与非罪行为。本文认为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在行为危险性、犯罪故意方面、认识错误方面以及法律后果上具有重要区别。认识这些区别有利于我们在理论和实务中对相关行为做出正确的判断。  相似文献   

19.
正确理解转化犯的转化条件是明确划定转化犯的界限并准确适用转化条款的关键。转化犯的前行为可以是非罪行为。转化犯发生转化的时空条件,从时间上看,应包括本罪行为造成的不法状态的持续期间;从空间上看,应包括本罪行为实施场所的合理延展。客观条件的变化是转化犯发生转化的实质条件。  相似文献   

20.
危险状态对于危险犯的价值定位如何,对于研究危险犯预备行为的刑事可罚性问题具有前置性意义。基于对危险状态是危险犯既遂标准的认可,从危险犯自身的停止形态、社会危害性、刑事政策以及刑罚目的实现等方面最终认定危险犯的预备行为应纳入刑法处罚的范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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