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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个半公正的司法解释--兼与苏力教授对话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下载免费PDF全文
邱兴隆 《法学研究》2004,26(6):69-80
对幼女的年龄的明知是奸淫幼女成罪的必要要件 ,此乃刑法关于奸淫幼女的规定的本意。司法解释只有遵循这一本意才具有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奸淫幼女的批复要求以对幼女的年龄的明知作为奸淫幼女的入罪条件 ,符合立法原意 ,因而具有公正的成分。将奸淫幼女解释为严格责任罪 ,既不符合立法精神 ,也有悖法理。但是 ,最高法院的批复在将对幼女的年龄的明知作为绝对的入罪条件的同时没有将幼女的年龄的不明知作为绝对的出罪条件 ,因而又不是完全公正的。  相似文献   

2.
奸淫幼女构成犯罪应以明知为前提 --为一个司法解释辩护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陈兴良 《法律科学》2003,1(6):18-30
在严格责任与罪过责任分立的基础上,奸淫幼女构成犯罪必须以明知为前提,这样才能在保护幼女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之间求得一种法治视野下的平衡.应当摈弃"应当知道"的传统提法,而把奸淫幼女的明知分为确切知道和推定知道两种.从最高法院关于奸淫幼女问题的司法解释出发,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解释体制及其形式应该逐渐由抽象的司法解释过渡到个案性质的司法解释,再进一步过渡到判例制度.  相似文献   

3.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此次司法解释不无瑕疵 ,但其对奸淫幼女主观过错的强调从根本上来说是正确的 ;我国刑法在保护幼女的问题上确实还存在一些不足 ,但努力的方向不应是严格责任 ,而是应在坚持过错责任的前提下 ,朝着对奸淫幼女实行过错推定的思路去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虽然从表面看解决了奸淫幼女罪要求行为人对幼女的年龄必须明知的问题 ,但究竟何为“明知” ,何为“确实不知” ,这仍然需要司法实际工作者结合自己的法律知识、实务经验乃至良知和勇气来作出最后决断  相似文献   

4.
从方法论角度评奸淫幼女犯罪司法解释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理论是应当区别的概念;关于奸淫幼女行为的司法解释存在不当之处;刑法解释方法受制于刑法文本与解释目的,但根本上受制于文本,经验实证方法对于刑法的实用解释并不合适,对于刑法的探究解释也需要以非个人注意的价值观念为理论前设。  相似文献   

5.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13个罪名的司法解释,其中新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个消息一经公布,立刻引起了社会普遍反响.作为一项针对<刑法>法条而配套的司法解释,其出现的法理学依据及执行方式和措施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和思考.本文从探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理学依据出发,结合我国司法工作实际,对如何更好地贯彻执行该司法解释的有关要求进行了思考.  相似文献   

6.
本文认为 ,由于新旧刑法对已满 14周岁不满 16周岁的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做了不同的规定 ,此时宜将刑法第 2 36条第 2款的罪名解释为强奸罪 ;无论怎样理解严格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 ,对奸淫幼女的行为都不应当实行严格责任 ;在现行刑法中 ,奸淫幼女与嫖宿幼女是两种不同的行为 ;本文还对奸淫幼女的“从重处罚”做了新的解释  相似文献   

7.
〔按: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公布了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第一批予以废止的司法解释目录。这次公布废止的是最高法院1990至1993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共11件。最高法院的通知指出,予以废止的司法解释从通知下发之日起不再适用(有的早已自行失效)。但过去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通知还指出,清理司法解释工作尚在进行中,需要废止的司法解释.以后将陆续分批公布。最高法院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性文件需要废止的,最高法院将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予以废止。]1、最高人民法院关…  相似文献   

8.
对于奸淫幼女罪本质特征的认识,匆庸置疑,应从我国刑法关于奸淫幼女罪的有关规定出发。从法学界和司法界目前关于奸淫幼女罪的讨论来看,在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如利用被害人昏迷,昏睡状态,精神失常状态等)强迫幼女与行为人发生性行为应构成奸淫幼女罪是没有争议的,但对行为人以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方法以外的方  相似文献   

9.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7日公告发布<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对公证员在履行公证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公证书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229条第3款的规定,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检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对公证员在执业中重大失实导致严重后果而触犯刑律的具体法律适用,从而对公证员在履行职责中的重大失实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相似文献   

10.
挪用公款罪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徐振华 《法学家》2001,(2):90-94
挪用公款罪是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增设的罪名,1979年的刑法典未作规定.修订后的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将该罪纳入其中.<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为了便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该条款,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6日作出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这些为打击挪用公款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无论是刑法条文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均存在一些粗疏错谬之处,笔者就此谈一些浅见,就教于各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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