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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的概念
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先行犯罪)就是被一国或地区刑法明文规定为其犯罪所得其产生的收益可以成为洗钱犯罪的行为对象的那一些犯罪.“洗钱”一词由英文Money Laumdering翻译而来,20世纪20年代由美国首先使用.当时,在美国的工业中心芝加哥等城市出现了阿里@卡彭、约@多里奥和勒基@鲁西诺为首的庞大的有组织的犯罪集团.这些犯罪集团利用美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广泛运用现代化生产技术的机会,大力发展自己的犯罪企业,谋求巨额的经济利益.但是,由于美国有着严格的税收征管制度,使这些犯罪利益无法自在地被消费和利用.于是该犯罪集团中的一个财务总管购置了一台自动洗衣机,为顾客清洗衣服,并收取现金,然后将犯罪收入混入这些现金中一起向税务机关申报,使其变为合法收入[1].这就是现代意义的“洗钱”的产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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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作为一种犯罪,是指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并将该收益伪装起来使之看起来合法的一种活动和过程。作为一项罪名,洗钱罪是对隐瞒或掩饰犯罪所有各式各样犯罪活动的总称。国际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对洗钱是这样定义的:许多犯罪活动的目标是为了给犯罪者或犯罪集团赢得收益,洗钱是这些犯罪者掩饰他们非法所得的方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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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预防洗钱的措施和洗钱犯罪的认定均作出了明确规定,这必然会对我国洗钱罪的修订产生重要影响。上游犯罪的范围是洗钱罪犯罪构成的重要方面。从履行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义务、借鉴其他国际条约和我国反洗钱法律的规定以及洗钱罪主观方面的认定等角度出发。我国刑法中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应扩大至一切能产生犯罪所得及收益的犯罪,并且应扩展至域外犯罪和本犯实施的犯罪,从而实际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加大对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指导性要求和实质精神相一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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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具体处理洗钱上游犯罪与本犯实施自洗钱行为之间的关系,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转移和转换手段的不同,自洗钱行为可分为物理型自洗钱和化学型自洗钱。可先根据全面评价原则,对行为事实进行法律评价,即评价的罪数。再根据禁止重复评价、事后不可罚等原则,对行为事实进行具体处断,即处断的罪数。在此基础上基于自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侵害法益重合度和犯罪构成关联度,对物理型自洗钱,可将洗钱罪与上游犯罪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但应在判决书中明确宣告所犯罪名。对化学型自洗钱,应以洗钱罪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并结合法益侵害重合度适当从轻处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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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严重的洗钱活动,我国已在刑罚方面做出相应的立法反应,可是我国极低的洗钱判决数量与严峻的洗钱态势形成了鲜明的反差。因此,需要审视我国洗钱罪的法定刑设置。调整洗钱罪在我国刑法分则中的体例之设想,虽然可以在立法技术上降低洗钱罪的法定最高刑,但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利益罪之问的立法旨趣和逻辑联系。目前更为现实和可行的法律对策是审视刑罚与遏制洗钱的互动关系,充分发挥刑罚遏制洗钱的作用,同时严密反洗钱的刑事法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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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严重的洗钱活动,我国已在刑罚方面做出相应的立法反应,可是我国极低的洗钱判决数量与严峻的洗钱态势形成了鲜明的反差.因此,需要审视我国洗钱罪的法定刑设置.调整洗钱罪在我国刑法分则中的体例之设想,虽然可以在立法技术上降低洗钱罪的法定最高刑,但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利益罪之间的立法旨趣和逻辑联系.目前更为现实和可行的法律对策是审视刑罚与遏制洗钱的互动关系,充分发挥刑罚遏制洗钱的作用,同时严密反洗钱的刑事法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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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一词,最早来自美国,是把肮脏的钱清洗干净,把非法收入合法化的过程,是对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的各种犯罪活动的总称。各国在反洗钱的斗争过程中,往往都是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同时,根据本国的特点制定反洗钱法律,确立控制洗钱的法律政策与措施。我国的反洗钱措施是随着国内洗钱犯罪的产生和增长及适应国际社会惩治洗钱犯罪的形势而逐步建立起来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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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洗钱罪的刑事立法完善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在刑法国际化潮流的影响下,我国的洗钱罪立法日益显露出诸多局限与不足.为适应反洗钱犯罪发展的需要,有必要对我国<刑法>中洗钱罪的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笔者建议,今后刑事立法的修改应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对洗钱罪客观行为方式进行重构,同时亦应将实施上游犯罪同时进行洗钱者纳入洗钱犯罪主体范围之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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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我国日益重视对洗钱犯罪的惩治。洗钱罪的成立并不限于上游犯罪结束,但应在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产生后,上游犯罪实行行为组成部分的“提供资金帐户”等行为,系上游犯罪实行行为本身,不应再评价为洗钱罪。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系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洗钱罪中“洗白”的含义逐步被淡化,洗钱罪已演变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等七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行为人取得特定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后自己投资房产、汽车、股票或者转移至境外的,应认定自洗钱,符合刑法规定的,成立洗钱罪;自洗钱行为人将特定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单纯的藏匿或者日常消费的,不宜认定为洗钱罪。我国未来应更加重视对重大洗钱案件的查处,确保本罪的精准有效适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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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办理洗钱犯罪案件中,应根据上游犯罪侵害的法益,结合具体洗钱手法,将上游犯罪所得限定为源于上游犯罪并且可以成为洗钱罪犯罪对象的非法获利部分。同时,应从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主观意图和客观功能方面,对洗钱行为加以实质把握。自洗钱入罪后,行为人既有上游犯罪行为又有洗钱行为的,应数罪并罚;司法机关应根据行为人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具体内容指向认定共同犯罪,对于仅共谋和实施事后帮助洗钱的行为人宜只认定为洗钱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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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是对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进行漂白的行为,具有和上游犯罪完全不同的性质。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来公布的两批洗钱罪典型案例中,关于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关系的表述实质上都坚持以上游犯罪人实际控制犯罪所得为洗钱罪成立的前提,这为准确认定洗钱罪和上游犯罪之间的罪数形态奠定基础。对于上游犯罪人实际控制犯罪所得之前所实施的类似洗钱的行为,或者使用洗钱的方式接收犯罪所得的行为,应当作为上游犯罪的组成部分认定为上游犯罪。行为人实际控制犯罪所得之后实施的洗钱行为,应当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上游犯罪人对于犯罪所得的实际控制既可以由行为人直接进行,也可能通过其他人进行。对于受贿人委托行贿人代为保管受贿财物的情况要具体分析对财物实际控制的时间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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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洗钱犯罪作了规定,我国现行《刑法》对洗钱罪的规定与《公约》存在较大差异,从而使我国对洗钱罪及其上游犯罪的预防和打击的效果受到影响。我们有必要对洗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作深入的研究并根据《公约》的规定完善我国关于洗钱犯罪的立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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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类自洗钱犯罪认定,以贪污贿赂犯罪事实成立且本犯占有、支配贪污贿赂所得及其收益为前提。洗钱行为本质特征是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掩饰、隐瞒不是洗钱行为方式。应厘清刑法第191条规定的5种洗钱行为,贪污贿赂犯罪本犯采用转账等方式使用犯罪所得及收益进行小额日常消费,形式上符合洗钱罪规定,但无处罚必要性。洗钱罪是故意犯罪,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不是洗钱犯罪目的,贪污犯罪本犯认识到其行为能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即具有自洗钱犯罪故意,行为人动机、目的不影响主观故意认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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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港澳跨境洗钱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问题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陈晖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8(5):32-37
洗钱犯罪不仅具有跨国性特点,也具有明显的跨境性。由于内地与港澳刑法对洗钱罪的立法差异,给打击跨法域的洗钱犯罪提出一系列的问题,内地与港澳共同合作打击跨境洗钱犯罪势在必行,包括合理确定跨境洗钱犯罪的刑事管辖权、拓展区际个案协查、促进三地间相互移交逃犯、加强洗钱犯罪收益的没收等四个方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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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际社会对跨国洗钱犯罪打击的日益重视,洗钱罪的国际与各国刑法规范在实践中不断发展,《联合国禁毒公约》是联合国制定的第一个惩治洗钱犯罪的国际刑法规范,公约明确了通过对洗钱罪收益的没收以打击相关犯罪的宗旨。本文以《联合国禁毒公约》为范本对洗钱罪收益的没收措施及相关制度进行研究,针对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提出以下完善建议:适当扩大没收概念;明确适用没收措施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正确处理银行保密规则的对抗;加强洗钱收益没收事宜的国际司法合作;建立对没收的洗钱收益的资产分享制度等,以期有利于我国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机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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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若干争议问题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针对日益猖獗的洗钱犯罪,我国刑法第191条和《刑法修正案》(三)已经做了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将其作为重点打击的锋芒所向。但是,关于“洗钱罪”的诸多问题,比如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犯罪对象、明知的内容和程度等等,在我国理论界均争议较大,可谓众说纷纭。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我国有关洗钱罪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有必要加以厘清。一、“上游犯罪”范围的界定准确把握洗钱罪,首先应把“上游犯罪”的范围界定清楚。综观各国关于洗钱罪的立法,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的界定,大致有四种做法:一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限制为毒品犯罪。如1994…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