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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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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学者认为这一款是“画蛇添足”,平添了许多争议,建议将其修改为“以勒索这种情形作为绑架罪的情节加重犯,[1]以此来完善对绑架罪的规定。我虽然认同该学者的观点,认为应当对这一款进行修改,但是对其分析过程以及分析理由并不认同。在我看来,这一款的规定没有任何意义,或者说立法意图无法得到贯彻和体现。从这一款本身来看,立法者的意图无非是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是立法者试图通过这一款来达到对婴幼儿予以特殊保护的目的,第二是强调“偷盗”这一特…  相似文献   

2.
《决定》第二条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都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以出卖或者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对于本条罪名的确定问题,在实践中有不司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条规定,只能确定绑架人口罪一个罪名,理由是绑架妇女、儿童和他人都是绑架人口的行为,而偷盗婴儿的行为与绑架妇儿、儿童所采取的麻醉方法相似,可视为绑架婴幼  相似文献   

3.
试论绑架勒索罪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是指掳人勒赎,俗称“绑票”。这种犯罪,我国古代早有出现,例如,《唐书·贼盗律》规定:“诸有所规避,而执持人为质者,皆斩。”(见山东人民出版社出版,乔伟著《唐律研究》第237页)在近代,1935年国民党政府颁布的刑法第347条第1款规定:“意图勒赎而掳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见《各国刑法汇编》上第72页)现代各国刑法中,都有掳人勒赎罪或绑架勒赎罪的规定,例如,意大利刑法第603条(掳人勒赎)规定:“意图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  相似文献   

4.
论刑法第229条第2款规定之性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刑法第229条规定了两个罪名: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对于该条第2款规定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是否独立成罪,其性质如何?学术界认识不一,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从理论上讲,这两种观点都不尽全面,刑法第229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是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一种加重情节。  相似文献   

5.
教唆犯的未遂涉及到教唆犯和未遂犯两个刑法理论上有争议的犯罪形态,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刑法第29条第1款所规定的教唆犯存在未遂形态,而对第2款所规定的教唆犯属于何种犯罪形态则存有争议。本文拟就教唆犯未遂的范围略陈管见,探讨“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含义,指出刑法第29条第2款所存在的缺陷并对该款提出完善建议。  相似文献   

6.
近几年,绑架案件频仍发生,我国刑法典第239条也规定了绑架罪。所谓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该种犯罪侵犯的主要是他人的人身权益,包括人身自由权,身体健康权,甚至生命权,因此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现行刑法典也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但刑法典第17条第2款却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知何故把绑架罪排除在外了。因此,虽然司法实践当中已满14岁周岁不满16周…  相似文献   

7.
<刑法修正案(七)>降低绑架罪的法定刑有利于实现罪刑均衡,适应实践中出现的危害性较轻的绑架情形;有利于瓦解犯罪,保护被绑架人;有利于实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对于从轻处罚情节应当考虑是否控制人质、造成伤害的情况、勒索财物的数量等情节,综合考量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对于绑架罪的法定刑,考虑到绑架情形的复杂多样,应当进一步放宽其法定刑幅度,设置3年以下量刑情节,同时应当取消238条第3款的规定.  相似文献   

8.
侵占罪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行为人首先是以合法方式持有他人的财物,然后非法将该财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对于"合法持有"如何认定,因刑法第270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犯罪对象不同而有所不同,需要分别加以研究.  相似文献   

9.
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及其立法完善   总被引:11,自引:0,他引:11  
自新刑法增设侵占罪以来,有关该罪犯罪对象的认识就一直难以统一。笔者认为,现行刑法规定的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公共财物、遗失物,但是这种规定并不合理,也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同时笔者认为,在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拒不退还占有的财物,也不能认定构成侵占罪,而只能依据民事调整方法处理。  相似文献   

10.
行贿罪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二者并不形成对应关系。只有将“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属性统一到“主观要件”上,才能实现行贿罪构成要件的周全性。只有当主观上不具备行贿的意图,客观上没有实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贿赂的行为及其结果,才能不按行贿定罪处罚。《刑法》第389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修改为: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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