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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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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是国际保理业务的核心,现在对于国际保理的研究,特别是应收账款转让问题的研究尚不够深入。本文着重对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的界定和其转让的效力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效力应采取折衷说,即既需要宽容对待保理中未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效力,又非无条件地全部承认,而是在符合特定条件下确认这种债权转让的效力。  相似文献   

2.
调整国际保理关系,特别是应收账款融资的法律法规仍然十分有限,散见于民商法律法规中,直到现在,还没有出台针对国际保理的专门立法,这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极大的阻碍了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的发展。从根本上来说,保理是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基础和核心的,借贷、代理、担保等都是应收账款转让法律关系的延伸。因此,本文认为,国际保理的法律基础为特殊的债权让与法律关系。  相似文献   

3.
周姗姗 《法制与社会》2011,(12):100-101
保理是国际贸易中一项重要的结算方式。一方面,这种结算方式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另一方面,由于国际保理牵涉到多方当事人,而且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所以实际运行当中,各方都承担着不同程度的法律风险。本文就是从债权转让的角度出发,探讨保理业务中的法律风险以及防范措施,从而为中国的保理业务立法提供建议。  相似文献   

4.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保理业务已取代信用证成为了全球主要的贸易结算方式。然而在我国,国际保理发展规模尚小,这与我国作为出口贸易大国的身份极不相符。本文在分析我国目前保理制度的缺陷的同时就如何完善我国国际保理法律制度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相似文献   

5.
在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并不当然适用《民法典》第768条规定的优先顺位规则。若应收账款转让属于权利担保性的债权让与,则应根据《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从解释论上认为无需考虑保理人主观上的善意与否,在有登记的情形下由登记在先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在无登记但有通知的情形下由通知在先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在既无登记又无通知的情形下由不同保理人按照其提供的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同等受偿。若应收账款转让属于权利移转性的债权让与,则应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债权让与的一般规范和法理逻辑由受让在先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对于债务人而言,无论是何种类型的应收账款转让,均以通知作为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债务人无需考虑应收账款转让有无登记或者有无让与先后等因素,有权向通知在先的保理人为有效清偿。  相似文献   

6.
粟媛  李艳旻 《法制与社会》2010,(13):100-101
应收账款质押是应收账款融资的一种形式,具体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之债权向银行等信贷机构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增设了此种新型的权利质押,无疑成为我国《物权法》的一大亮点,同时也为应收账款融资方式的创新提供了制度土壤。本文试在分析应收账款质押相关基本问题的基础上,结合其在我国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有关建议。  相似文献   

7.
8.
应收账款属于但不等同于金钱性质的合同债权,二者在期限、主体及适用情形等方面存在差异。保理合同中将来应收账款涵括以下三类:一是无基础关系的将来应收账款,二是有基础关系但卖方尚未履行义务时的将来应收账款,三是有基础关系、卖方已履行义务但收款条件尚未成就时的将来应收账款。保理合同中将来应收账款应当具有确定性:有基础之将来应收账款原则上符合确定性要求;无基础之将来应收账款,其确定性的识别需借助对保理合同中相关约定事项的核查,包括核准的信用额度与将来应收账款的产生期间。将来应收账款保理人负有适当的审查义务,但在审查范围上较现实应收账款有别,具体可结合审计学上的逆向追查与函证程序,根据不同保理情形做出具体判断。将来应收账款让与具有自动取得效果、间接取得效果与即时取得效果;《民法典》第768条存在明显漏洞,应当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4条对该漏洞加以填补。  相似文献   

9.
10.
国际保理是当今国际贸易结算中的一种方式。本文具体介绍了国际保理的当事人:供应商、进口商、出口保理商、进口保理商以及他们在贸易当中各自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继而又对各个当事人在保理业务中所承担的风险进行分析,为国内的贸易各方了解保理内容、应对国际保理所带来的各种风险,采取适当的处理措施提供了理论依据。  相似文献   

11.
潘运华 《法商研究》2021,38(5):173-186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当事人对保理合同中追索权的适用顺序、适用关系以及最终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额度有特别约定的,保理人依据约定行使追索权,此时有追索权的保理在学理上对应着间接给付、债权让与担保和附保证责任的债权让与三种不同类型的教义学构造.在没有这些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66条的规定对有追索权的保理采债权让与担保的教义学构造,认为保理人既可以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向债务人主张受偿,也可以选择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受偿.在保理人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并得以有效清偿的情形下,保理人先前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将自动复归于债权人,其在法律效果上等同于成功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在保理人选择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形下,债务人应履行全部应收账款债务,对于超出保理融资款本息的部分,保理人应将其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相似文献   

12.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该条宗旨是保护保理交易中作为善意债权受让人的保理人。本条中“虚构应收账款”“不得对抗保理人”“明知”等关键的术语所指为何?  相似文献   

13.
文章论述了应收账款质押的基础理论与价值演进,分析一般债权质权制度存在的价值和缺陷。阐述了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应收账款的效力和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并通过借鉴国外立法例,对应收账款出质债权和主债权两个债权清偿期的相互关系以及引起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分析,并对风险进行了揭示,提出合理防范措施的建议,为完善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制度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  相似文献   

14.
黄恒鎏 《法人》2022,(1):72-73
<正>通常意义上,保理是以资金购入应收账款并进行管理、清欠的经营活动,其本质是为赊销交易的卖方提供资金融通活动。而工程保理就是承包人将对发包人的应收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保理人,由保理人提供融资、清收、担保等综合性金融服务的法律关系集合。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六章对保理合同进行了专门规定。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和金融实务对工程保理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相似文献   

15.
保理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属于一般债权让与。在供应商破产的情况下,保理商对应收账款的权利与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发生冲突。美国破产法和《统一商法典》对应收账款转让的调整值得我国破产法借鉴。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应收账款一般不应作为破产财团,破产管理人不应享有对保理合同的撤销权,保理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对该等权利清偿顺序的确定需要建立应收账款转让的适当公示程序,并应当进一步完善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建立一般与例外以及对例外进行限定的完整制度。  相似文献   

16.
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问题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我国《物权法》将应收账款纳入了可以设质之财产权利范畴,从而提升了应收账款的财产价值,拓宽了企业的融资渠道。但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新型担保方式,其风险识别和控制的难度较大,《物权法》的规定过于宽泛和原则,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作为一部关于质押登记的程序性规范,无论是从内容上还是从效力上都难以有效解决实践操作中的难题。因此,从法律层面上对其加以分析和识别,进而探索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制度的构建模式,并在实践中充分发挥合同约定之功效以弥补制度设计之不足,对于充分利用这一制度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相似文献   

17.
2007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应收账款新增作为权利质押标的种类之一,是一个大胆超前的立法创新举措,从法律制度层面上满足了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融资需要。丰富了我国权利质押融资的方式,对于推动金融机构进行金融创新有着积极意义。本文认为在理论上有必要从法律方面对其含义做出明确的解析界定。  相似文献   

18.
矫增  罗敏洁 《法制与社会》2010,(13):104-104
应收账款是企业因赊销业务而形成的一种债权,应收账款质押系属债权融资方式之一种,这是我国中小企业进行融资的一种低成本的手段。应收账款质押突破了现有的权利质押概念,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作为一个新的融资领域,市场潜力很大。  相似文献   

19.
《民法典》保理合同章规定了保理合同、担保合意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部分的内容。无追索权的保理本质上是债权买卖合同结合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买卖合同是债权转让的原因行为。有追索权的保理本质上是借款合同结合担保合意和债权让与担保。担保合意构成债权让与担保的原因行为,并决定债权让与担保中的清算义务。《民法典》第768条规定了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的数个保理人之间的优先顺序,确立了登记优先、通知次优的规则。在未登记也未通知时,引入了按比例分割债权的规则。尽管我国学说对于债权分割规则批评较多,但是这一规则的价值基础在于债权人平等原则。在债务给付可分的情况下,多数债权受让人之间形成按份债权关系;在债务给付不可分的情况下,多数债权受让人之间形成债权准共有。  相似文献   

20.
保理合同涉及几种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及其标的具有复合性.基础交易关系为保理合同提供标的物,没有基础交易关系就没有保理合同.因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双方压根不想发生此种交易,故基础交易合同不成立,或叫做无效;如果债权人基于基础交易合同请求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债务,则债务人有权以基础交易合同不成立/无效予以抗辩;但保理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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