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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加明确地规定了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视为“恶意透支”。但这种实际上仍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一种推定。笔者认为,在推定过程中,要注意区别具有主观恶性的拒不归还与存在合理的客观因素的不能归还,从而正确认定“恶意透支”的行为。同时,笔者还认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应是合法持卡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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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消费观念的不断更新,信用卡已经成为很多人的生活方式。银行为了吸引客户办理信用卡,纷纷推出了特色服务,使信用卡不仅可以透支消费,还能打折、积分、网上购物或提取现金,给人们生活带来诸多便利。然而,一些持卡人在对信用卡的认识和使用上存在误区,并不清楚如何正确、安全地使用信用卡,或对逾期不还款等行为抱有侥幸心理,不仅对个人贷款、信用评价产生负面影响,甚至无意中触碰到法律的底线,付出沉重的代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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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持卡人的理解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关于恶意透支持卡人的含义理论界有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的持卡人必须是合法持卡人;另一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的持卡人包括合法持卡人和非法持卡人。笔者认为,持卡人实施恶意透支的行为应当具有合法的身份,因为透支功能是信用卡固有的一项使用功能,是信贷消费特征的一种体现,而透支本身分为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善意透支是信用卡业务得以存在和运作的基础,其客观上造就了信用卡发卡银行信用卡经营利润实现的条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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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之引出
[案例]2009年12月,被告人沈某通过网络QQ,冒名"沈夏天",并虚构了其系浙江省外事旅游公司导游等信息,搭识了被害人李某.当月25日下午,被告人沈某赶至李某单位,以其急于外出房门反锁未带衣物需购买衣物为由,从被害人李某处骗得浦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及密码,被告人沈某遂即持该信用卡消费、取现共计人民币120...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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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在《2013年第三季度支付体系运行的总体情况》中披露,截至2013年第三季度末,我国信用卡累计总发卡量达3.76亿张,同比增长18.4%;人均持卡率达到0.28%;信用卡授信总额4.35万亿元,同比增长30.33%。随着信用卡市场不断发展,发卡银行面临的风险也日益凸显。下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着重分析信用卡犯罪案件中的几个突出问题,从惩防并举的角度提出相应的司法对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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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侵占、骗领、借用等方式持卡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持卡人。超限额恶意透支实践中是不可能的。对于超期限的认定应强化对催收通知时间节点的证据固定。对于不归还的认定,应区分情况对待。在计算数额时,犯罪数额是指透支金额的本金,案发前已经退出的部分透支款,或者以后一次透支的款项归还前一次透支款项的,应予以扣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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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信用卡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手续,向客户发行的,限于在特定的部门,遵循一定的规程取现或消费的一种先进的信用结算凭证。它具有直接消费、存款取现、大额转帐、异地汇款、签发支票、自动提款等多种功能,极大地方便了单位和客户的生产、经营、生活、消费等方面的需要,顺应了现代社会潮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证明:使用、推广信用卡,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金融体制的有效措施。鉴于此,1993年11月14日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实现银行系统计算机网络化,扩大商业汇票和支票等结算工具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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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案例启示:信用卡诈骗犯罪在认定持卡人非法占有目的时不能仅依靠《解释》第6条的六种行为方式简单判定,还需要将行为人的申领行为、透支行为、还款行为等各种因素综合起来分析。另外,银行的两次催收应当具备有效性,且两次催收应当有合理的时间间隔。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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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2005年7月至2006年4月间,被告人纪礼明提供他人名下的境外信用卡,与被告人张建平等13人经共谋并约定分赃比例后,利用张建平等13名被告人控制或使用下的pos机,冒用信用卡真实持卡人的名义,先后多次刷卡套取现金或消费,共计731万余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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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案例启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应当注意正确确定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谨慎推定持卡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区分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统一对催收要件行为认定和时间的认识,并将恶意透支犯罪与一般的透支纠纷区分开来。同时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判断时应谨慎处理,防止公权力的滥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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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吴某在互联网上设立hotshop99购物网站,虚构并发布针对境外客户的出售瓷器广告。为了套取以信用卡为支付方式的交易费用,吴某以hotshop99购物网站的名义与具有国际信用卡结算功能的甲网络结算公司签订《网上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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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持卡人"仅指登记持卡人,不包括实际持卡人。实际持卡人与登记持卡人不一致时,登记持卡人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实际持卡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即便是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囿于目前身份犯与共犯的立法现状,也不宜认定实际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此时可以考虑认定实际持卡人构成诈骗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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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作为新兴支付工具对我们的生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信用卡诈骗等问题也随之而来.1997新刑法出台后,信用卡诈骗罪也被纳入到了刑法典之中,这说明信用卡诈骗罪已经和传统的诈骗罪有了本质上的区别,它作为一个新的罪名而存在.之所以这样,是因为信用卡诈骗无论是在犯罪构成还是在社会危害性上都具有其自身特点.目前对信用卡诈骗罪的具体内涵的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较多的难点和争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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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用卡使用量的不断增大,利用信用卡犯罪的现象也日渐凸显。尤为突出的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它在构成要件等方面与其他行为方式的信用卡诈骗罪及其他金融诈骗罪存在很大区别。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