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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看了《朱宝华的行为是不是防卫过当?》一文后,我们研究了双方的争论点。根据正当防卫的理论,结合朱宝华刺死刘国祥案件的实际情况,我们的看法是: 一、刘国祥和朱宝华素不相识,又无私仇,刘国祥声言要“掐死”朱宝华,同朱宝华所说的“扎你丫头养的!”一样,都是打架斗殴事件中经常听到的激愤之词。对此,必须结合具体事实进行全面分析。我们说,如果刘国祥趁对方没有防备的情况下,突然用两只手使劲死死卡住朱的脖子,倒不是不存在把朱掐死的可能性。但是,当时的情况是刘国祥一只手按住朱的脖子(不是卡住脖子的喉头部位),一只手揪住朱的肩膀,二人面对面僵持着。生活经验告诉我们:一双手紧卡脖子和一只手按住对方脖子,另一只手揪住对方肩膀,力量是不一样的。请大家注意,  相似文献   

2.
我认为,朱宝华的行为应属于“故意杀人”。理由是: 一、根据案情简介,此案分两个阶段构成。第一阶段,是朱宝华确遭受了刘国祥等四人的不法侵害。第二阶段,变化成朱宝华所面对的是徒手的刘国祥一人。朱曾一度被刘国祥捺倒、捺脖、揪肩,但朱宝华性命并未危及,证明是朱宝华虽被捺住脖子,但仍能讲话:“扎你个丫头养的!”“二人面对面僵持着”进攻与抵抗均无加强。如朱宝华进行“正当防卫”,只能在此时实施,也只有在这时采取措施自卫才叫“正当防卫”。二、构成“正当防卫”,必须有两要素:一是正在进行;二是不法侵害。只有两个要素同时存在的情况下,自卫或防卫才是正当的。刘国祥由于被妻抓住裤腰往起拉,并且连朱宝华也承认是在刘国祥“要起来还没有起来的当儿抽刀刺向他  相似文献   

3.
根据本案事实和正当防卫必须具备的四个条件,我认为,朱宝华扎死刘国祥的行为,恰恰是一种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的防卫过当行为。首先,从防卫的手段来看,朱掏出刀子来对付徒手的刘国祥,显然防卫手段已超过了不法侵害。其次,从防卫的强度来看,当双方面对面僵持的时候,刘说要掐死朱,但却只是一只手掐朱的脖子,刘只  相似文献   

4.
笔者认为,朱宝华的行为是故意伤害,不是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这是由此集中两个关键性的情节所决定的。第一,朱宝华在受到不法侵害急忙逃跑时,被「刘国祥追上捺倒在地。朱一腿跪地,一腿支着半躺在地上;二人面对面僵持着。」此时,围观的人很多,拜且人群中已「有人正在阻止刘国祥的不法行为」。在如此众目睽睽、大庭广众之下,朱宝华还有抽刀防卫的必要吗?  相似文献   

5.
姜伟 《法学研究》1984,(6):20-23
正当防卫是对正在侵害合法权益的人采用造成一定损害的方法,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侵害的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实施正当防卫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关于正当防卫的合法条件,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包括四项:1.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2.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3.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4.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不可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相似文献   

6.
我认为,被告梁燕光的行为,既不是伤害罪,也不是意外事件,而是情节显著轻微的一般违法行为。首先,我们要弄清什么是伤害罪。伤害罪是指非法故意或过失地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它可以由敌意实施,也可以由过失造成。但过失伤害行为只有在致人重伤的情况下,才认为是犯罪。据此,构成伤害罪的必要条件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或过失,在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和结果;伤害他人身体键康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构成伤害罪。  相似文献   

7.
数次侵害行为是指反复不断出现的侵害行为。这种反复不断的出现,是当前一个行为(不法侵害行为)的部分已经结束,而就整个行为来看没有完全结束,这也就是说,对于受侵害人来说,他的危险并没有被排除,从这种意义上来说,被害人可以针对这整个行为选择在一定时间采取反击行为,这就当然包括选择在前一次不法侵害行为完结,而在后一个侵害行为尚未完全发动之前进行。对连续数次的侵害行为,有学者认为可选择在前一次侵害行为结束,后一次行为开始之前的任何时间进行防卫。笔者认为,对该情况应具体分析,不应一概而论。对于后一次行为已经…  相似文献   

8.
对精神病人的侵害能否实行正当防卫?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对于精神病人的侵害行为能否实行正当防卫?如果不知道侵害者是精神病人,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在这一点上,大家的看法比较一致。而在知道侵害者是精神病人时,能否实行正当防卫的问题上,则主张不一,颇有争议。一种认为,不能实行正当防卫,而只能实行紧急避险;另一种则认为,可以实行正当防卫,但应加以限制,即在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侵害的不得已情况下,才能  相似文献   

9.
也谈索贿罪     
读柯葛壮同志《我对索贿罪的浅见》(《法学》6期),我们觉得有些问题,需要商榷.柯文认为,索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索贿罪的既遂,不以收受贿赂为必要要件,只要索贿行为完成,即犯罪既遂.我们认为,贿赂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也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往  相似文献   

10.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行为人实施的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行为仍在继续进行中,受害人可依法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立即停止其侵害行为,任何正在实施侵权行为的不法行为人都应立即停止其侵害行为,所以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可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不法行为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使受害人无法行使或不能正常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受害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然而,环境侵害排除方式中的利益衡量原则所要求的恰恰是不予适用或限制适用排除侵害,因而就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在对某一污染行为经利益衡量后不予适用排除侵害而采用替代补偿时,当事人会认为出钱就可以获得继续污染的权利,这无疑与人们一贯的惩治违法行为、保护无辜受害者的法律理念是格格不入的。  相似文献   

11.
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赋予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重要的权利和手段。那么在近年来校园中不时发生的侵害行为能否适用正当防卫?我认为不能从一而论,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认定。  相似文献   

12.
论实行行为的危险及其判断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何荣功 《法律科学》2007,25(1):75-81
实行行为是对法益侵害具有现实危险的行为.是否存在法益侵害的危险,必须以事后查明的客观行为事实,站在行为的当时,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观点进行判断.  相似文献   

13.
我认为:如何认定李某被指控重婚罪一案的核心问题是个婚龄问题。李与朱是否构成重婚罪,其关键固然在于李与胡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而是否有效的核心又取决于李与胡的婚龄是否合乎法律规定。我同意争论中的第二种意见。李与胡的婚姻关系不仅是违法的而且是无效的。要补充一点就是,从李与胡的婚姻行为看,在法律不准结婚的条件下,竟然无视婚姻法,按当地风俗结了婚。这是一种逃避法律约束、违背婚姻法的行为。从严肃法纪角度上看,应依法追究,给予适当的处分,起码要批评教育。同时,李与胡的婚姻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理由是:  相似文献   

14.
案情简介:被告人沈××,系某粮管所职工.一九八一年四月某日,被告人因公到所内会计室,乘会计不备之际,窃得空白销货发票六份.然后伪造本单位营业员王××的私章,冒用驻军部队番号,先后私自开出籼米,粳米提货单四份,于一九八一年五月、一九八二年一月分别卖给朱××等人.在出卖伪造的提货单时,被告人还特地嘱咐对方:"假如有人问起来,你们就说是替部队来提米的".朱××等人先后从县第二米厂提出籼米四千二百斤、粳米八百斤.被告共得到朱××等人付给的现金八百余元及粮票八百余斤.案发后,县公安局以盗窃罪提请批捕,检察院认为该案符合诈骗罪特征,以诈骗罪提起公诉.最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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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当前,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还主要从维护民事权利入手,主要是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行政、民事责任。消费者受侵害的事实以及由此而引起的问题表明,现有的保护手段和方式还必须加以拓展。笔者认为,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发挥刑事手段在打击严重债权行为中的作用,即采用刑法手段保护消费者权益。现行法律中已经具有对消费者权益进行刑法保护的规定。但是,还存在许多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立法分散 我国对消费者权益予以保护的刑事立法,主要见于刑法典、《惩治生产、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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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胡建龙强奸一案,应该定为强奸未遂罪。乍一看案情介绍,很容易被犯罪中止的假象所迷惑。但是,只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就不难看清掩盖着的犯罪未遂的真相,分清胡在故意犯罪中是哪个阶段的犯罪。为此,从三个方面加以剖析: 一、胡是自动中止犯罪行为的吗? 胡为强奸女青年,先后四次停车,并有企图强奸和使用暴力实施强奸的行为,这是共认的事实。现在问题的关键是,胡是在什么情况下放弃犯罪行为的。李养田同志说:“胡是自动中止犯罪行为的。”我认为不对,胡是在意志  相似文献   

17.
家庭暴力是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一种对亲属的侵害行为,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做了明确规定,将家庭暴力分为身体侵害行为和精神侵害行为.身体侵害行为具有暴力性,这是没有争议的,但精神侵害行为是否属于暴力,则存在较大的疑问.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对身体侵害行为才能实施正当防卫,对精神侵害行为则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家庭暴力可以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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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放映的当天,县里一个人就赶来告诉他:“怎么电视剧把你拍死了。”很快,村里、县里的人们开始议论纷纷,有人说:“真的贾正早死了,大因镇的贾正是假的。”“贾正是个骗子!” 贾正的原型贾正喜老人认为,这样一个后果,是对自己名誉和精神上的侵害。  相似文献   

19.
【评析】该案的裁判确立了对侵害人格权造成的非财产利益( 即精神损害) 的损害赔偿制度, 在民法理论上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张某实施的电话骚扰行为,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人身权的侵害”, 并依据《民法通则》第5 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第98 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之规定,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其实体处理结果是好的, 依法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从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角度研究, 张某的电话骚扰行为侵害的究竟是何种权利, 受理法院对该案的裁判理由未予明示, 从本案的裁判理由及裁判依据看, 法院将电话骚扰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界定为“生命健康权”难称恰当。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张某的电话骚扰行为侵害的不是原告的具体人格权( 即生命健康权) 而是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内容, 属一般人格权范畴。本案实质上是一起典型的侵害公民的一般人格权的案件, 涉及一般人格权的若干法律问题, 实有研究的必要, 笔者拟对一般人格权的有关法律问题及其民法保护谈一点探讨性意见,以求教于同仁。一、一般人格权的历史发展一般人格权是一个发展的概念, 是人格权制度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一  相似文献   

20.
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 ,是指要约人从发出要约时始到收到受要约人的承诺时止这段时间 ,第三人以破坏双方缔约为目的 ,侵害受要约人承诺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应受侵权法调整。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行为 ,破坏了缔约法律关系 ,造成了受要约人“纯粹经济上的损失”。这种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 ,主观状态须为故意 ;不法性须为违反法律具体规定或民法的基本原则 ;损害除“纯粹经济上的损失”外还可能包括受要约人的人身、财产权损失。我们应借鉴外国立法经验 ,尽快建立我国的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侵权责任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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