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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主体范围由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扩张的主观范围决定,一般应当包括生效法律文书没有载明的五种主体。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应当依申请而启动,执行机关不得依职权启动该程序,债务人也不得申请变更或者追加其他主体为执行债务人。对于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事由,应当通过言词辩论的方式,由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应当完善执行当事人变化的事后救济机制,建立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确保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程序正当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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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内容所体现的金钱给付义务与民事执行标的物的差异,申请法院执行的债权人若想实现其金钱债权,则应该向法院申请行使民事执行标的物变价的请求权,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为之;在特定物债权执行中,当债务人给付特定物不能但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时,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以该财产折价赔偿,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财产予以变价,以实现其债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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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是一项新的保全制度.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法院有权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有效控制债务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立案庭收到保全申请后,应尽快审查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文书是否已生效等。保全措施采取后,债权人不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院应解除保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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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私权的法律制度,是实现民事权利的最后一道法律保障。缺乏有效的强制执行制度,生效的法律文书将成为法律白条,这不仅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将损害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司法尊严。然而,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执行难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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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是运用国家公权力来保障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得以实现的过程,然而在强调债权人权益实现的同时有侵害债务人基本人权之可能.为了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维护债务人之基本人权,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必须从贯彻宪法对人权保障的高度,确立利益平衡和执行适度的原则,加强对债务人财产、住宅、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基本人权的保障.这既是现代民事执行文明、人道的重要体现,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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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证在担保业务中发挥作用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我国<公证法>第37条也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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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强制执行权是指民事执行机关代表国家依照法定程序行使的,迫使债务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以确保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权力。民事强制执行权包括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这两种权力反映出民事强制执行权兼具有司法性和行政性。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审执合一的模式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因此,对民事强制执行权应进行分权运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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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支付令的生效时间《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据此,有的同志认为“债务人在十五日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债权人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这就是说,支付令生效……”(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培训班编《民事诉讼法讲座》第165页)。即认为支付令并非一经送达就生效,而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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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法律文书能否避免成为“一纸空文”,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强制执行力度。而能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则需通过法院对债叔人执行申请的审查。近年来随着“执行难”成为广泛的社会现象,学者和公众对法院的执行行为予以较多关注,但对于债权天权益实现程序的启动——执行申请的审查则缺乏重视。本文拟对执行申请的内涵进行分析,结合司法实务经验,重点阐述符合执行申请的几个要件,为债权人及时、合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一点借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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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为了防范债务人通过审判程序拖延时间,减少诉讼消耗的经济成本,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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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时效是指执行依据所载的债权人之私法上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而不应当是指公法上强制执行申请权的存续期限。债权人申请执行时,法院不应主动审查、适用执行时效。执行时效届满后,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的,应发生时效抗辩权之放弃的法律后果,故法院仍可就债务人为强制执行。执行时效届满后双方对债务重新予以确认或达成新的履行债务协议时,亦发生时效抗辩权之放弃的效果。债权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时,执行时效是否中断和重新计算,应根据情况作具体分析。申请执行之前达成和解协议的,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而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时,因法院对本案执行程序采取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之处置方式的不同,其时效中断效力的认定也存在区别。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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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强制执行是指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帮助权利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民事实体权利的活动。但在执行实践中,公权力对私权领域的介入时经常遇到当事人需保护的权利发生冲突的尴尬局面。本文以人权理论为视角,论述了实现债权人权利时,如何界定债务人权利保障的范围和程度,当事人权利冲突时应遵从何种原则以达到权利平衡,最后本文对我国民事强制执行中权利保障体系的完善提出了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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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由来 我们知道,民事上的被执行主体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负有给付义务的主体,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主体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从始至终都负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然而由于现实经济生活环境的复杂性和多变性,最初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被执行主体,其所承担的给付义务,因一定情况的发生或存在而需要转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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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4月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编中,没有规定参与分配制度。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一司法解释文件,其中用了三个条文规定了我国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在理论上和实务上对参与分配制度怎样理解和执行,尚不无问题,本文试作探讨。一参与分配,是指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开始执行程序以后,该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向执行法院申请,使债权平均受偿的制度.从民事实体的角度看,如果一个被执行人有数个债权人,则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就是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如果债务人逾期不清偿债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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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中的债权,是指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的债权,又称确定债权,非自然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款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向人们法院申请执行,即享有申请执行权。根据我国《民诉法》234条规定,权利承受人,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出现终止情形,在此情况下,依法代替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执行的人。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经过债权人的转让,受让人是否可以直接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从而享有申请执行权呢?近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物权、债权的频繁流转和转移成为经济领域中交易发生的重要形式,人民法院为及时、有效地处理执行案件、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益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对执行依据中债权人以外的人申请执行的主体条件也呈放宽趋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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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执行力度努力探索执行工作新途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如果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自动履行义务 ,则法院依债权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其力度的大小 ,不仅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也关系到“执行难”问题的有效解决。在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情况下 ,依法加大执行力度 ,对于打消恶意赖债者的侥幸心理 ,树立法院的司法权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所谓加大执行力度 ,首先是指在规范执行程序的前提下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 ,法院应当定期予以公告 ,把债务人的情况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 ;债务人必须定期到…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