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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制度,具体而言是指同一个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的,或在判决以后,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在刑罚执行中又发现有漏判之罪的,应将数罪合并处理的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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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片面共犯虽无统一的认识,但考察我国刑法分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内还是承认应以共同犯罪加以处罚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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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刑法总则与分则之关系的合理定位为切入点,我们不难发现:刑法分则的不少条文并不符合刑法总则"但书"的规定;刑法分则的不少条文不符合刑法总则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刑法分则的不少条文不符合刑法总则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另外,刑法分则将预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纳入到分则规范之中;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以犯罪既遂为模式;刑法分则规定特别自首制度、累犯制度,所有这些都不符合刑法总则与分则之关系的合理定位.相应地,这些分则条文应予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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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的若干基本理论探讨——对张明楷教授的若干观点的商榷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张明楷教授关于刑法学基本理论的观点,对通说虽有继承的一面,但更多的是反叛的一面,在理论界的影响是巨大的。其中涉及到刑法的基本理论的宏观问题是《刑法》第13条但书能否在司法中适用,如何理解一些罪名的主观方面,分则的模式是既遂犯还是犯罪成立,张明楷教授认为但书不能在司法中适用,为了确定一些争议的罪名的主观方面,提出超过的客观要素的概念,分则的模式不是既遂而是犯罪成立。对于上述观点,本文以传统观点为基础,提出不同的主张,认为但书可以直接适用于司法实践,这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解决故意和过失的问题,也没有必要提出超过的客观要素,分则的规定必须以既遂犯为模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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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在总结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社区矫正法》的基本内容,具体包括总则、社区矫正的机构、工作人员、程序、措施、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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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刑法分则对犯罪形态的规定之比较研究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以犯罪既遂为标准——这一命题在欧陆国家以及追随其理论的日本有着历史的根基,修正的构成要件学说是其在结果主义传统与现实需要之间做出的调和选择。我国自古处罚未遂,对刑法罪名条款的认识与西方有别。对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的理解,不宜与欧陆日本刑法同日而语,而应作出符合我国情况的解读: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既包括既遂也包括未遂,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是两个有着不同功能的概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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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指出学习和理解史学大师吴于廑先生的世界历史整体发展史观,理解人类社会从分散发展到整体发展的演进过程及世界历史整体发展的历程,在当今全球化时代是十分必要的,我们可以从中得到很多有益的启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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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法分则罪刑式条文中存在众多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情节严重"类综合性规定。该类综合性构成要件在条文中以单独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或者与单一要件并列的形式出现,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综合性要件主要指影响行为的法益侵犯性与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各种情况。该类综合性要件可使刑法条文表述更为简洁,并对刑法处罚范围进行提示和限制,使立法和司法活动之间保持一定的张力,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其内容主要根据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进行明确。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以示例法将综合性要件和单一性要件并用的情形并不少见,在司法实践中有待于通过类比单一性要件、解释、判例等方式将综合性要件转化为单一性要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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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场到观点再到体系 --浅评张明楷的《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及其学术之路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是张明楷先生在确定了其学术基本立场之后,运用自己的基本观点在刑法分则领域的推演;是站在一个学术制高点上,高屋建瓴地审视刑法分则诸问题和现象后的结论.该书不仅让我们领略到其可贵的学术内涵,引领学界进入研究刑法分则的新境域,也将逆转过去学界轻视刑法分则研究的理路;同时,与作者以前的作品一起展现出其不同寻常的学术之路,即从拿来主义到立场到观点到体系.这是一条颇具中国特色和沧桑的学术之路,应成为时下中国刑法学理论研究要走的"人间正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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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古罗马法人理念至近现代法人立法,法人责任形式均非仅仅为成员有限责任。历史表明,法人人格理念与法人责任无涉,法人理念的法技术意义在于提供权利义务的集散点以便利于团体进行交易,法人责任并不决定法人人格的有无,法人应具有多样化的责任形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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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矫正教育运动走在世界前列,其悠久的历史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尤其是有关矫正教育的理念,政府对矫正教育的经费资助和督导,以及非政府的矫正教育协会的有组织的学术研究和大胆探讨,都有可取之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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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财产权制度的不同脱胎于日耳曼民俗法和古罗马法两者财产权制的差异,分析两大法系财产权制度的历史成因有助于解决现实社会问题和经济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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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只规定了分裂国家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罪两个具体罪名,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组织、领导、参加分裂国家组织、入境发展分裂国家组织成员和包庇、纵容分裂国家组织等犯罪行为就无法可依,不能对其进行有效地惩治和打击.另外,将分裂国家犯罪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犯罪主体,也不能适应打击分裂国家犯罪活动的需要.此外,鉴于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社会危害性在某种程度上并不比分裂国家罪要轻,因此有必要适当提高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法定刑.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