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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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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商业广告宣传中的字体使用,例如宝洁将“飘柔”两倩体字用于产品包装与商业宣传的使用,不属于字体字库的“整体使用”,也与字体字库软件的使用无关,其实就是对字体单字之字形的使用。依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字体单字之字形应视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表形不表意,是画不是文”。  相似文献   

2.
对于方正"倩体字"法律纠纷,争议的核心不是字体问题,而是单个方正字是否是美术作品问题.采用劳动与创造相区分的方法,分析方正字生成的关键环节和制作过程,结果表明,方正字库和与字库互为规定的单个字型,其生成过程从始至终,都是劳动,没有创造行为.方正字制作过程与书法艺术的特殊性对比研究说明,方正字不具有书法艺术的本质属性,与书法艺术有本质区别,不是作品,无法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相似文献   

3.
大案速览     
《法人》2011,(5)
1方正诉宝洁字体侵权案二审4月1日,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诉宝洁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在北京市一中院二审开庭。早在2008年5月,方正公司即主要针对飘柔两个倩体字  相似文献   

4.
[案情] 北大方正公司是“方正倩体字库”的著作权人.2008年,家乐福公司出售由宝洁公司生产的洗发水、香皂、卫生巾等67款被控侵权产品,其中包括了使用倩体“飘柔”的24款涉案产品.北大方正公司遂以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  相似文献   

5.
案例背景 2011年4月1日.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北大方正”)诉广州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州宝沽”)在其旗下品牌产品飘柔洗发水、佳洁士牙膏等产品上使用其“倩体”字库中的347个字一案二审开庭。  相似文献   

6.
方正诉宝洁字库侵权 广受业界关注的方正倩体字库侵权案迎来了终审判决,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宝洁公司在其洗发水等产品上使用方正倩体字库中"飘柔"二字的行为,  相似文献   

7.
目前世界各国都对计算机字库给予软件作品的保护,但对计算机字库中包含的字体,特别是单个文字字型能否应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仍存争议。以近期发生在国内的方正字体字库案为例,结合美术作品认定的独创性要求,从两个层面分析字体中的单个汉字字型的相关要素,认为倩体字体字型的表达方式具有独创性,这正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内容。  相似文献   

8.
在使用作品的过程中自动出现作品复制件并且该复制件中的作品会被后来进入的信息所自动代替的现象称为临时复制.以临时复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这一问题作为研究对象,结合知识产权法和计算机应用基础知识,综合运用规范阐释法和比较研究法等方法,在对临时复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这一问题进行法理分析之后结合了对于国际公约和国外立法的分析和比较,提出了笔者对于这一问题的观点:产生有独立经济价值的复制件的临时复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不产生有独立经济价值的复制件的临时复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相似文献   

9.
黄汇 《现代法学》2013,35(3):105-115
计算机字体单字的可著作权问题随着"方正电子公司诉宝洁公司侵犯计算机字体‘飘柔’"案的发生,已成为知识产权领域的焦点话题。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从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理出发,对计算机字体单字可著作权问题中涉及的诸如"独创性"、"创造与劳动"、"独创性与审美性"、"创作与手段"等基本的范畴展开进一步的反思、质评和考辨。计算机字体单字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符合著作权的基本法理,有其逻辑上的自洽性;计算机字体单字和字库同时受著作权保护,既是形式逻辑的必然要求,也符合范式国家立法的发展潮流和正确理解立场。基于此,有必要借鉴相关国际公约和国外先进立法,设计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具体进路,并对计算机字体单字的著作权保护作出合理的制度安排,以期为我国《著作权法》的适时完善有所裨益。  相似文献   

10.
技术标准的著作权问题辨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标准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是具有立法、行政性质的正式官方文件,不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与强制性标准一样,推荐性标准也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标准制定机关对标准不享有著作权,标准出版者也不能取得著作权法上的专有出版权.标准出版者获准发布标准,本质上是行政行为而不是经营行为.法律没有设置经营标准的行政许可制度,出版者经营标准的权益可受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相似文献   

11.
作品概念的科学建构及其在著作权法上的意义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作品概念之科学建构需要借助其他学科理论的支持,需要考虑作品与商标、发明等其他知识产权对象之间的关系.从符号学、信息学和系统论的视角上看,作品是一种具有精神功能的符号组合,也是各种存量知识要素和增量知识要素有机构成的系统.科学建构作品概念有助于分析著作权法上的其他概念和制度,推动知识产权法体系化进程.  相似文献   

12.
作品情节的著作权保护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邵小平 《知识产权》2004,14(1):45-47
一、作品的含义及应具备的条件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即著作权的客体是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程技术等领域中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相似文献   

13.
以杂技动作为主要表现形式,在动作衔接和编排上存在个性化安排、取舍和设计,具有一定艺术表现力和独创性的,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杂技艺术作品。公有领域中常规杂技动作的简单组合及重复因独创性不足,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以杂技动作设计为主要内容,融入一定舞蹈动作设计的作品,可一体按杂技艺术作品予以保护。对于杂技节目中的配乐、服装、舞美设计,应根据其具体表现形式判断能否构成音乐或美术等其他类型作品,再认定是否予以独立保护。  相似文献   

14.
在著作权法中,"个人使用"一般是指以非商业个人目的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的行为,多数情况可与"私人使用"通用.但从狭义上理解的话,"个人使用"与"私人使用"二者严格意义上其内涵并不完全一致.通过对"个人使用"的国外立法现状梳理,并对著作权法中的"个人使用"进行规范阐释,有助于对著作权法意义上"个人使用"的进一步认识和把握.  相似文献   

15.
张玲  王果 《知识产权》2015,(2):12-21
动物"创作成果"只符合作品的形式要件,不符合作品的实质要件,因而,不是著作权法所规范的作品。其在性质上属于非物质性的信息,并符合财产化条件。动物作为非理性生物成为法律主体,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均有障碍。但是,动物又不同于作为创作工具的一般物,它具有思维能力,因而,其"创作成果"不能直接归属于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权利归属的标准是对动物"创作成果"有实质性投资。基于动物"创作成果"与著作权法保护信息在表现形式上的一致性,建议采取邻接权保护模式。  相似文献   

16.
技术标准中的方法、程序、参数等属于技术方案,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技术标准之上可以存在著作权,但并非所有技术标准均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强制性标准具有立法或行政性质,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不宜保护立法或行政部门主持制定的推荐性标准,否则可能导致“既鼓励又限制”之目的紊乱;政府部门的推荐并不改变企业标准的性质,不可将其排除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技术标准具有公共性,给予企业标准著作权法保护时,其保护强度应较一般文艺作品为弱;同时又是国家推荐性标准的企业标准,其保护强度应进一步减弱.  相似文献   

17.
易玲  尹丝媛 《科技与法律》2021,(4):66-72,148
人工智能的迅速发展给著作权法律体系带来诸多冲击.在解决后续具体问题之前,必须先明确人工智能是否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目前学界中关于肯定人工智能著作权法定主体地位的观点都有相应的不足.在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目前阶段,赋予人工智能著作权法定主体地位既无可能性也无必要性.我国著作权法应当继续坚持其作者权体系的立法初衷和"人类中心主义"的立法精神,强调"人"的价值,保障"人"的权益,否定人工智能的著作权法定主体资格.著作权法不应急于变革和一味扩张,而应着力于在现有的体系下解决新的问题,在已有的制度下规制新的存在.  相似文献   

18.
家庭小说之家庭:幻象·性格集合·时空体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金瓶梅>、<醒世姻缘传>、<林兰香>、<红楼梦>和<歧路灯>等长篇小说以家庭生活为描写中心,并且在艺术上具有传承关系,在小说史上形成了新的类型,现代研究者因此将它们称为"家庭小说".但是,人们在认识家庭小说的"家庭"时,往往将它们直接等同于现实世界的家庭,看作是对现实生活的反映.这在很大程度上遮蔽了小说"家庭"形象的创造性.家庭小说的家庭本质上是一种"审美组织",家庭构成了作为特定小说类型的美学基础.家庭由宅院、日常生活等一系列时空体形式交织而成,主人公的形象,丰富的性格,复杂的人物关系正是通过这些时空体得以充分地建构.小说的家庭最终呈现的是生活世界的幻象.家庭小说的独立,关键是"家庭"在进入小说后获得了建构功能、具有形式意义.因此,从小说自身的家庭图式出发,家庭小说的文学性研究才可能会获得深入.  相似文献   

19.
张玲  王洪慧 《法学家》2005,(5):115-119
"新东方"案是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个典型案例,其纠纷的焦点直接指向试题.试题是否是作品?试题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试题的保护应否受到限制?"新东方"案促使我们应认真思考这些问题.本文运用著作权法基本理论,在对美国等国家、地区相关规定进行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具有独创性的试题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为维护广大考生利益,促进相关培训类教育事业的发展,我国著作权法应引入强制许可制度,以避免具有不可代替性试题的著作权人垄断市场.  相似文献   

20.
本案系我国法院对于体育动作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首次认定。广播体操等具有功能性的肢体动作不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本质上属于思想而非表达,不具备作为作品的法定条件。广播体操既不是汇编作品,也不属于任何一种法定作品类型,因此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是,对于相关动作的文字说明、图解作为文字作品和美术、摄影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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