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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正> 行为人自动放弃可能重复实施的侵害,是否犯罪中止?这是个争论已久的问题。许多人认为,这种情况不是犯罪中止,理由是这种情况下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因而,只能是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持有这种观点的人所引证的案例几乎是一致的,即在杀人犯罪中,犯罪分子向被害人开枪射击,第一枪未打中,完全有条件再开第二枪、第三枪,但他不再继续射击,停止了侵害,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并指出,在此案中,行为人开枪杀人的行为已经实施终了,  相似文献   

2.
行为人自动放弃可能重复实施的侵害,是否是犯罪中止?这是个争论已久的问题。许多人对此认为,不是犯罪中止,理由是这种情况下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其犯罪结果来出现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因而,只能是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持有这种观点的人援引的案例几乎是一致的:在杀人犯罪中,犯罪分子向被害人开枪射击,第一枪未打中,完全有条件  相似文献   

3.
对“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质疑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正> “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这一命题,来自苏联刑法理论。在以往的刑法理论中,没有给它下定义,只是用举例的方式进行解释,认为这是指开枪杀人,第一枪未射中,当时有条件再射第二枪、第三枪,但行为人出于本人的意愿,放弃了继续射击,因而使犯罪结果没有发生。这种行为状态应当如何定性呢?赵秉志同志撰文将它提出来讨论,认为是犯罪中止。有的同志则认为是犯罪未遂。由于“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含义不清,刑法学界至今未取得一致的意见。后来,赵秉志同志在其专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中,对这一命题作了广义的解释:“凡犯罪分子使用可以一下子造成犯罪结果的工具(不仅仅限于枪,还包括刀、铁器等),实施了足以发生其所追求的犯罪结果的行为,  相似文献   

4.
对于放弃重复侵害的行为,究竟认定为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指开枪杀人,第一枪未射中,  相似文献   

5.
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应属犯罪未遂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正> 《法学季刊》1984年第一期刊登了赵秉志同志题为《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应属犯罪中止》的文章。笔者拜读后,有一些不同观点,现谈谈我的看法。《赵文》认为,放弃重复侵害(如行为人开枪杀人,第一枪未击中,但行为人出于自愿而停止射击)的行为应属犯罪中止,这点笔者不敢苟同。  相似文献   

6.
何谓放弃重复侵害行为?长期以来在中外刑法学论著中,并没有一个明确、科学的定义,只是举例说明,而不作理论上的概括。通常的案例,都是指开枪杀人,第一枪未能击中,本有可能再开枪射击的情况下,自动放弃射击的情况。如(苏)契希克瓦节在《苏维埃刑法总则》中举例说:“例如,某人开枪射击,并未射中,虽有第二次射击的可能,但没有实行射击。”(见该书第347页,1955年版)杨春洗等编的《刑法总论》中说:“例如,在杀人犯罪中,犯罪人对被害人开枪射击,第一枪没有射中,不再开第二枪、第三枪……”(见该书第189页)我国刑法学界对此问题存在着分歧,在争论的过程中,刑法学者把这一问题引向深入,克服了例证的局限性,从理论的高度对传统的命题作了概括,从而使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含义趋于清晰、明朗。但是,由于各人的见解不同,刑法学界对此问题仍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因而有必要进一步探讨。  相似文献   

7.
<正> (一) 对犯罪未遂的解释,各国刑法典颇相异趣。法国刑法典第2条解释未遂是“已着手犯罪行为之实行,而非因已意中止,或因犯罪不能发生结果而不遂者”;瑞士刑法典第21条称未遂是“行为人已着手于重罪或之实现行为,而未完成犯罪者”;原捷克斯洛伐克刑法典第5条规定:“犯罪人以造成法律所规定的结果为目的,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结果没有发生,就是未遂行为。”日本刑法典第23条的规定则是:“着手于犯罪之实行,而不遂者,为未遂犯。”综合以上各种规定,可谓大同小异。所谓“大同”,就是不论如何表述,都指明了未遂是处于  相似文献   

8.
传统观点对犯罪既遂所下的定义是不科学的。笔者认为,对犯罪既遂的定义应当这样下:“实施终了的犯罪行为,达到了行为人预期的目的。”这个定义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强调犯罪行为必须进入实施阶段,尚未着手实行的,只能构成犯罪预备或犯罪中止;二、强调犯罪行为必须实施终了。犯罪行为未实行终了的,只能构成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三、强调必须达到预期的目的。没有达到预期目的的,不可能是既遵。只要满足了犯罪人的主观愿望,就属于达到了预期的目的。之所以要这样给犯罪既遵下定义,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第一,这样下定义与刑法第二…  相似文献   

9.
<正> 所谓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竞合是指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发生错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本身不可能发生预期的犯罪结果,但行为人仍基于自己的意志放弃了继续犯罪,或者采取了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措施。对这种犯罪行为如何正确定性,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是犯罪中止,另一种认为是犯罪未遂。笔者认为对这种犯罪行为的定性,不应一概而论,而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犯罪行为尚未实施终了,应定为犯罪中止;如犯罪行为实施终了应定为犯罪未遂。按照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若为犯罪中止,必须具备主客观两方面条件,即主观上的自动性和客观上的有效性。并且就客观要件而  相似文献   

10.
韩哲  张津 《中国检察官》2012,(24):49-51
某晚甲男在某公交车站附近劫持乙女后,意图进行奸淫.遂用暴力将其制服,在抠摸其阴部时发现乙女尿便失禁,顿觉恶心,遂放弃奸淫逃离现场。乙女颈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几天之后,甲在该地再次实施强奸行为时被事先布控的民警抓获。经审判,人民法院判决甲男构成强奸罪(未遂)。二、分歧意见在办理该案时。司法人员对甲男构成强奸罪没有争议,但对于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争议较大,主要有两种分歧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犯罪中止,理由是:根据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在被害人尿便失禁的情形下,强奸行为仍然能够继续进行,甲男在能将强奸进行到底的情形下自愿放弃强奸行为。完全符合中止犯“自动性”的本质特征。第二种观点认为是犯罪未遂。理由是:本案出现了不能将强奸进行到底的客观障碍。即发现被害人尿便失禁使其产生厌恶之情。此障碍足以阻止行为人继续实施强奸行为。因而行为人放弃强奸并非自愿,而是属于典型的障碍未遂。三、评析意见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但理由有所不同。本案认定未遂的理由在于甲男放弃犯罪的主要原因是嫌恶被害人,停止犯罪的动机中缺乏真诚悔悟、同情、怜悯等伦理要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未降低,人身危险性并未减小.因而不符合中止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的刑罚的立法原意.不能认定为自动中止犯罪。(一)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判断的三个关键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都属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未完成犯罪的原因不同。前者是犯罪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放弃犯罪:后者则是行为人在自认为能将犯罪进行到底的情形下自动放弃犯罪。  相似文献   

11.
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一直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长期争论的问题。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意见不一,处罚各异。笔者认为,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无论对于指导审判实践还是完善立法都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相似文献   

12.
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这类情况:在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暴力犯罪中,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被害人为免遭犯罪侵害和当时脱身,施计哄骗犯罪人,答应日后满足犯罪人的要求并且不告发此犯罪,犯罪人信以为真,因此而放弃犯罪的继续实施和完成的案件。在这类情况下,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无人持异议。但是,在认定行为人的犯罪形态问题上,则是见仁见智。就目前情况来看,几乎所有人都主张定犯罪未遂。然而,我们要为行为人鸣不平,因为不论从法理角度,还是从哲理立场。此类情况都应该属于犯罪中止。这里仅举一例,就事论理,权作窥豹之斑。  相似文献   

13.
《法学杂志》1984年第4期刊登了彦冰同志《是犯罪预备、中止、还是未遂?》一文,认为,甲乙盗枪的行为定犯罪自动中止不妥,我没有异意。但对其主张认定为把罪预备的意见,则不敢苟同。我认为,甲乙盗枪的行为处于犯罪未遂阶段,理由是: 一、行为人已为盗抢犯罪创造了必要条件,犯罪预备阶段的行为已告完成:  相似文献   

14.
犯罪中止形态若干争议问题的再探讨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中止,肯定论者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放弃能够重复实施的侵害行为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中止犯与既遂犯竞合的情况下,可根据具体情况,或者按照一罪中止处理,或者按照另一罪的既遂处理。而对于中止犯与未遂犯的竞合,应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分别认定为犯罪中止或犯罪未遂。  相似文献   

15.
绑架罪的既遂以绑架行为实际控制人质,将人质置于行为人实际支配之下为标准。因此,根据我国中止犯的一般理论,行为人绑架犯罪既遂以后又释放人质的不能构成中止犯,属于犯罪既遂后的悔罪表现。为了保障人质的生命、身体安全,鼓励犯罪人及时放弃犯罪,防止社会危害性扩大,对于绑架犯罪既遂后释放人质的情形,国外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已经将其作为特殊中止犯加以规定。从刑事政策及中止犯的立法宗旨考虑,我国刑法也有必要将绑架犯罪既遂后释放人质的情形增设为特殊中止犯。  相似文献   

16.
部分的中止,是指行为人在着手实行阶段,自动放弃了已经具备的加重要素,而仅完成基本构成要件的情形.在这种场合,是按照加重犯的既遂处罚,还是仅按基本犯的既遂处罚,是我国刑法理论还没有展开研究的问题.犯罪的中止不只是针对罪名而言,而是完全可能针对同一罪名下的加重类型而言.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关于中止犯的规定,以及刑法学说关于中止犯成立条件的理论,部分的中止完全符合中止犯的成立条件.理由如下:第一,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而不能发生在犯罪前与犯罪既遂后.第二,中止必须具有自动性.第三,中止不只是一种内心状态的转变,还要求客观上有中止行为.第四,不管是哪一种中止,都必须没有发生行为人原本所希望或者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  相似文献   

17.
韩哲  关振海 《人民检察》2012,(12):73-74
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都属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未完成的原因不同。一般认为,前者是犯罪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放弃犯罪。如行为人举刀杀人时,被第三人制服;后者则是行为人在自认为能将犯罪进行到底的情形下自动放弃犯罪。一般情形下人们根据上述标准能够比较容易地对二者做出区分,但当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遇到障碍而放弃时,该障碍对行为人放弃犯罪意图作用力的大小存在差别,这时,  相似文献   

18.
《法学》1991,(1)
1990年《法学》第6期王世科同志发表的《析共犯的犯罪中止》一文(简称《王文》)中提出的观点颇为新颖。他指出,把握个别共犯中止的成立条件,“应以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为基础,以行为人能否有效地切断自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标准来确认。”笔者认为,把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作为解决个别共犯中止的基本点的思想无疑是正确的,因为根据刑法因果关系的原理,犯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负责,而犯罪中止,就其实质内容而言,正是犯罪人在犯罪发展进程中自动地切断其  相似文献   

19.
我国刑法理论以实际上能否构成既遂为标准,把犯罪未遂分为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能犯未遂,是指犯罪人有实际可能完成犯罪、达到既遂状态,但是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得逞,未能达到既遂。不能犯未遂,是指犯罪人因事实认识错误而不可能完成犯罪、不可能达到既遂的犯罪未遂。结合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来考察,在这种分类中,关于能犯未遂本身并无争议,不需要特别研究;存在争议和需要着重研究的是不能犯未遂,其中主要是以下几个问题: 一、不能犯未遂的种类及其名称外国和台湾刑法理论中,把不能犯未遂又区分为  相似文献   

20.
犯罪形态是刑法理论中重大的研究课题,其往往直接涉及司法实践中刑事个案的法律适用。犯罪中止是基于刑事政策思想而设立的一种刑法制度,目的在于促使犯罪分子放弃犯罪,避免给社会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本文主要就犯罪中止与危险犯,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认定问题作出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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