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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制度在继承法中是一项较有争议的制度。世界各国对于代位继承制度也有不同的规定,那么究竟什么是代位继承制度?代位继承制度的历史发展又是怎样的?代位继承制度的性质、条件及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世界各国的规定也是不同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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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已亡子女晚辈直系亲属代替继承其应继承的财产份额.代位继承是继承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古代,不仅允许父母双亡的子女代替亡父母继承祖父母的遗产,而且还有允许儿媳代替亡夫继承公婆财产的实例.法国、德国、日本、苏俄等国家现行民法典均规定了代位继承制,我国司法实践也一直承认代位继承.但由于我国民法典迄未颁布,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代位继承的适用范围颇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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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6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本条实质上是用列举方式对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作出的规定。依据我国《继承法》的现定,笔者认为本条关于代位继承人范围的规定存在遗漏。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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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位继承制度的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继承作为一种社会制度,贯穿人类社会发展历程,随着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不断进步,继承制度也不断发展变化。代位继承起源于古罗马,后来慢慢被各国法律采纳,但由于各地区民族习惯、宗教等的不同,代位继承制度在各国有很大差异,在理论上也存在很多争论,那么到底人类社会产生继承的原因是什么呢?代位继承的根据又是什么呢?我们又该怎样设置代位继承制度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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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制度作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顺利转移的重要法律依据,是继承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拟通过介绍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四法域的代位继承制度,比较其差异,借鉴有益的立法经验,与大陆的实际相结合,对大陆地区的代位继承制度的修改、完善提出立法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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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制度关系到无数的家庭,是继承法的一项重要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和公民私有财产的日益增多,现行《继承法》对于法定继承规定的滞后性和片面性也日益突出。对这一制度的修改和完善应当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和吸收学界理论的同时,考虑我国的继承传统和实际情况。本文从法定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代位继承等方面对比了中美两国的法定继承制度,以期从美国的法定继承立法中得以借鉴,从而修改和完善我国的法定继承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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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是适用代位继承的唯一前提。但有的书籍和文章对适用代位继承作了不同的解释。如说,代位继承是“法律规定有优先顺序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丧失继承权时,其所应得的遗产份额由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为取得。”(见《法学词典》第159页)。又如,“所谓代位继承,是被继承人之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其直系血亲卑亲属可以代位继承其应继份额”(见《法学杂志》1983年第5期《关于转继承》文)。显然,这些解释都是把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同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相提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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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和转位继承是我国继承制度中的两种特殊继承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这两种继承方式的关系比较复杂,并且还常常涉及历史的原因,因此,准确把握代位继承和转位继承以及二者之间的区别,无疑对于正确理解和执行继承法,妥善处理有关继承纠纷案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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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民事权利的处分方式之一,继承人可以明示放弃自己的继承权。我国继承法第7条还规定了四种行为会丧失继承权。对这种继承人放弃或丧失继承权的情况,有的同志认为其直系卑亲属不得再代位继承。其理由主要有两点:(1)子女代位,是代为行使父母的权利,父母的权利既已丧失,子女还有何权可代?(2)从继承法第11条:“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份额”之规定来看,必须是父母有继承权时子女才能代位继承。本人不同意这种观点。我认为:丧失或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若未先于父母死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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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指出我国《继承法》代位继承条件过于狭窄,说明将孙子女、外孙子女排除在法定继承人之外与法相悖.指出应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与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均列为代位继承发生的条件,并应明确将孙子女、外孙子女列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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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和转继承是我国继承制度的重要内容,但并不为大众所熟知。本文探讨了它们各自的含义,并通过现实生活中的两个案例具体分析了它们在实践中的应用情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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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法学季刊》1982年第3期上发表了《互有继承权的数人同时死亡应怎样继承?》一个案例分析。作者赵勇山同志说:“既然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适用代位继承的规定,那么,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同时死亡,当然也适用代位继承的规定。”我认为,这种提法不尽妥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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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1987年第5期刊载了沈庆中同志的《放弃、丧失继承权的人可否代位继承》一文(以下简称《沈文》),读后颇受启迪.但《沈文》认为,如果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无论继承人是否放弃、丧失继承权,其子女均可代位继承的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放弃、丧失继承权的人的子女不得代位继承.理由如下: 第一,从代位继承的性质来看,法学界历来有两种不同的说法,一是代表权利说,即代位继承是代位继承人代表被代位人的权利、地位、顺序而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因此,既然被代位人已经放弃、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