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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洪波 《中国检察官》2005,(1):33-35,45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存在一些疑难问题,本文拟对其中若干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司法有所裨益。一、如何理解“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及其表现形式虚假出资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实行行为选择要件。何谓“虚假出资”?对此的理解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虚假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以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的股份却未缴纳与股份相当的财物。第二种…  相似文献   

2.
注册资本是支撑公司成立及运作的关键要素,来源于发起人、股东的资本认缴。而实际中,虚假出资的情况时常发生。本文首先对虚假出资进行概述,在明确虚假出资具有严重危害性的前提下,试图从法美学中"法之善"的角度分析虚假出资问题,分别从正义、秩序、效益三个价值层面探讨虚假出资者应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  相似文献   

3.
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我国刑法典做了重要的修改和补充,增加了新的罪名,使我国有关公司犯罪的立法趋于缜密,也为司法实践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贷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金。”该条增设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本文拟就《决定》中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相似文献   

4.
正【裁判要旨】在行为人不经手资金的情形下由其他公司实施垫资行为并代办法定验资手续,且这种垫资款在公司还未成立前即被抽回,应认定为一种虚假出资行为。另外,由于这种虚假出资行为主要是针对其他公司发起人或股东进行的欺骗,而并非针对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以进行整体虚报注册资本,因而不能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行为。  相似文献   

5.
公司资本是指股东、投资人的出资。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资本的形成过程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步骤,是公司赖以生存的基础。然而,在公司设立运营中往往存在出资不足、虚假出资、验资不实以及抽逃出资等出资瑕疵现象,违反公司资本制度的同时也侵害了相关主体的正当权益,引发了公司资本诉讼。鉴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基本情形可以归为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两类,本文拟从这两个方面浅议我国资本诉讼制度并加以完善。  相似文献   

6.
潘庸鲁 《海峡法学》2012,14(2):71-75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之间由于在行为的手段和内容上往往存在交叉或重复,因而造成三罪区分的难度.抽逃出资罪与虚假出资罪区分关键在于抽逃行为发生公司成立之后且抽逃出资的前提是行为人曾真实合法的出资;虚假出资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区分关键则在于前者是整体性实施虚报以欺骗公司登记管理机关,而后者是个体行为以欺骗公司其他发起人或股东;且两罪之间由于行为要件存在部分交叉关系,因而是一种法条竞合而非想象竞合.  相似文献   

7.
股东瑕疵出资有两种形式: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认定是否构成瑕疵出资要注意举证责任的分配。超出公司法所列举的出资形式的出资并不都是无效的。认定股东补资的效力要注意判断其补资有无恶意。股东瑕疵出资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对其他股东的责任、对公司的责任和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还包括其他股东的责任。股东瑕疵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文拟就股东瑕疵出资中的一些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相似文献   

8.
<正>裁判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但如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其行使除名表决权丧失合法性基础,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相似文献   

9.
管晓峰 《政法学刊》2010,27(3):10-14
有限责任公司凭股东之间的互相信任达到资产集合的目的,这就是公司是财产集合体中的人合性因素,股东的信赖利益又源于各个股东都出了资,股东的投资利益和投资风险都与公司绑在了一块,当部分股东没有出资、出资不实、出资不到位、抽回出资时,他对公司的承担责任的就相应减少、但他在公司获得的利益却保持不变甚至相应增加,其他股东感觉不公平,于是就造成了许多因出资引发的争议。没有出资股东对已经出资股东的五种不公平情形,其中最重要不是分红,而是获取公司高管的机会,对此的争议救济方法主要包括: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或者出资协议的规定行使股权,不能达成协议的,各股东仍然应按照原来股权范围行使股权,要求未出资和未完全出资的股东限期出资,未出资的股东暂停其表决权、知情权、参与公司管理权和暂停担任公司高管职务,要求减少未完全出资的股东的表决权,减少后的比例与其已出资占应出资的比例相当,要求暂停未完全出资股东担任公司高管职务,减少未完全出资股东担任公司高管职务的数量,减少的数量与其已出资比例相当,除了公司高管之外,该股东推荐(或者委派)担任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数量也应相应减少。  相似文献   

10.
在经济活动中,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包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而又领取公司营业执照的现象比较常见。这一方面侵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加大了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客户的经营风险,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那么有这种情况的公司的债权人该如何才能保护自身权益呢?  相似文献   

11.
徐振华 《政府法制》2010,(14):59-59
一、股东对出资瑕疵应承担的责任 股东出资瑕疵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股东出资瑕疵行为直接导致公司资本不实,侵犯的是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既降低了公司的净资产数额,也损害了公司的盈利能力,削弱了公司的股权价值。在股权执行案件中,直接影响了股权的变现。特别是在申请执行人依法受让股权的情况下,股东出资瑕疵行为间接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相似文献   

12.
股东出资是公司存在的基础,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社会财富的多元化,股东出资问题引发了股东地位的再思考。公司的出资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未出资股东这一特殊主体的法律地位在我国立法中并未明确,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厘清股东的出资关系,明确未出资股东的法律地位。  相似文献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我国建国以来的第一部公司法典。公司法典的颁行,对于培育规范的市场主体,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本文立足于公司资本制度在公司法中的重要地位,以维护公司资本制度的刑法保障为题,在刑事法律规范领域,具体研究了严重危害公司资本制度之行为的犯罪与刑事责任,对于如何认定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以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作了较为详细的研究  相似文献   

14.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原来的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公司股东以协议商定的方式确定公司注册资本的限额、缴纳方式等,此方面的修改大大增加了股东在出资和公司经营上的自主性.此外,在刑事责任上,通过相关法律的修改更是取消了对抽逃注册资本及虚假出资刑事责任的追究.在此种背景下,本文对公司注册资本缴纳制度修改后,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还能否以股东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理由追加被执行人及公司法修改对追加被执行人各方面的影响进行详细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些许裨益.  相似文献   

15.
中国的改革开放与公司资本制度的建立几乎是同步的。中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历经变迁,公司资本制度的每一次修改均带来(或应该带来)刑法的相应变动,在刑法与公司法的关系中,刑法的最后性(ultima ratio)和附属性(subsidiarity)表露无遗。本次国务院推动的公司注册制度重大改革再一次对刑法带来严峻挑战,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入罪的时代条件、价值条件和法益保护条件都已发生改变,虚假出资行为已经缺乏入罪的条件,应予以非犯罪化;抽逃出资罪因其保护的是公司运行阶段的资本制度,而公司资本是公司持续健康运营的保障,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减少,因此仍具现实意义,然而刑法相关规定已经与新公司法和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形势不相适应,也到了必须修改的地步。秉持刑法谦抑性的理念,本文建议,废除虚假出资罪,修改抽逃出资罪,完善其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相似文献   

16.
《北方法学》2022,(2):91-104
发起人转让出资未届期股权在身份、标的、内容、责任方面具有特殊性。股权全部转让时,如果双方对未届期出资义务无约定,在转让内容和程序合法并变更股权登记后因受让方成为在册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发起人仅在受让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有约定,该约定未经公司同意仅在双方之间有效不得对抗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在股权部分转让时如果对转让份额有约定,此时发起人仅减少了持股份额未退出公司,受让方届期不履行出资义务发起人应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无约定时未届期出资义务之承担可参照并存的债务承担处理。但是由于股权的特殊性及公司法的团体法属性,亦要注意外观主义之运用。  相似文献   

17.
中国的改革开放与公司资本制度的建立几乎是同步的。中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历经变迁,公司资本制度的每一次修改均带来(或应该带来)刑法的相应变动,在刑法与公司法的关系中,刑法的最后性(ultimaratio)和附属性(subsidiarity)表露无遗。本次国务院推动的公司注册制度重大改革再一次对刑法带来严峻挑战,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入罪的时代条件、价值条件和法益保护条件都已发生改变,虚假出资行为已经缺乏入罪的条件,应予以非犯罪化;抽逃出资罪因其保护的是公司运行阶段的资本制度,而公司资本是公司持续健康运营的保障,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减少,因此仍具现实意义.然而刑法相关规定已经与新公司法和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形势不相适应,也到了必须修改的地步。秉持刑法谦抑性的理念.本文建议.废除虚假出资罪,修改抽逃出资罪,完善其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相似文献   

18.
一、问题导入——虚假资金证明责任之基础理论资金证明是金融机构出具的证实出资人向公司注入资金情况的文件或凭证。依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是验资机构用作验资的必要材料。①在现实的信用体系下,出资人利用金融机构过错获取虚假的资金证明,实现验资、登记的情况屡见不鲜,甚至较为普遍,故而债权人追究出资人虚假出资责任案件便应然而生。根据债权人追究的深  相似文献   

19.
杜尽英  郑琰 《法制与社会》2012,(33):100-101
公司全体股东合谋,采用中介垫资方式骗取公司登记,而后抽走资金,这一特定行为方式如何定性,主要产生三种分歧意见: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这三种是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中的三大罪,实践中经常存在三罪交叉、竞合的情况,如何区分和认定,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也较为混乱。本文认为这种行为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定罪。  相似文献   

20.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在2013年1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在公司出资问题上确立了授权资本制,但公司发起人未尽出资义务的出资补缴责任仍然存在。公司发起人未尽出资义务包含形式未出资和实质未出资两种基本形态,抽逃出资不属于未尽出资义务。未尽出资义务发起人的出资补缴责任兼具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的双重责任属性,但不属于对公司违约。发起人之间具有合伙性质,彼此互负守约义务和担保义务,当有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时,不论是形式未出资还是实质未出资,也不论公司类型,违约方均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全体发起人需承担连带的出资补缴责任。现行司法规则规定发起人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补缴出资责任,这并不排斥债权人对发起人行使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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