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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的生产型企业利用国外的先进技术与管理经验,生产出在国际市场具有竞争能力的产品后,必须将产品销往国外,并以外销利润使合营企业的外汇取得平衡。一般来说,外销比例越高,外汇平衡越有保证,合营企业创汇亦越多。目前,由于中方合营者尚缺乏国外销售渠道与经验,往往依赖外方合营者,因而合营企业的产品外销权无形中控制在外方合营者手中。外方合营者希望控制合营企业外销权的动机,除了从定价中取得最大可能的利益外,更重要的是取得对合营企业事实上的控制,尽管有些外方投资者处于少数股权的地位,但利用技术与销售等方面的优势,仍可取得对合营企业的事实上的控制。因此,如何撰写合营合同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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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随着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租赁制的不断推广,法学界对租赁合同的研究也越来越多。本文仅就企业租赁合同的标的与称谓谈点粗浅的认识。企业实行租赁经营,企业主管部门与承租者签订租赁合同,所租赁的标的是什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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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标的使用存在公法限制,构成瑕疵;其救济路径除依瑕疵担保主张违约责任之外,尚有依意思表示存在瑕疵(重大误解或者欺诈)主张撤销合同的可能;两种救济路径可由当事人选择。由于权利瑕疵与物的瑕疵在我国法中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均有差异,故对于两类瑕疵进行区分,仍有实际需要。中国合同法在统合瑕疵担保与违约责任的道路上,仍有必要百尺竿头、更进一步。权利瑕疵与物的瑕疵在此处的区分,并无"标准答案";我国实务以标的物受公法限制为一种物的瑕疵,值得赞同。检验通知义务属于不真正义务,检验期间属于除斥期间。瑕疵担保义务属于主给付义务的内容,在其违反具有重大性而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场合,可以发生解除权。减价责任的适用通常因当事人行使减价权而引出,惟亦不妨裁判者不经当事人主张而适用减价责任。减价责任虽系物的瑕疵场合的法律后果,在权利瑕疵场合,亦有类推适用的余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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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6条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在未来破产实践中,这一规定必然成为清算组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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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承包合同),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将该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者,由承包者对合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从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营企业承包合同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申请,依法证明双方为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协议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办理合营企业承包合同公证,应遵循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公证机关一般应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审查管辖范围。办理合营企业承包合同公证,由实行承包经营的合营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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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权转让作为技术转让的形式之一,随着我国技术市场的发展而日渐增多。但在实践中,人们对专利申请权转让中有关问题的认识还不甚一致,其中涉及专利申请权的实质、专利申请权转让的标的等基本问题。本文就这些问题作些分析探讨,以促进专利申请权转让活动正常、健康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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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外合资企业产品内外销比例上,中方合营者缺乏经验不能识透外方压缩外销比例的意图有之;把我国经济特区作为外销市场有之;双方擅自变更合同内外销比例有之;更有甚者,为追求小团体利益主动放弃外销渠道。对此我们应该采取哪些对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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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和农民房屋能否自由转让是关系保护农民财产权、提高农民财产性收益的瓶颈问题,作为农业大省,河南此类问题比较普遍。我们认为保护农民财产权不仅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作为裁判机关的人民法院也责无旁贷。本案在众多的"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中具有典型意义,它的争议点主要就在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应属无效,且认为宅基地不可买卖流转。理由如下:首先,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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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是我国吸收外资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由于合作企业合同在组织结构、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等主要内容方面较之合资企业合同更为注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因而合作企业形式受到了外商投资者的欢迎,在吸收外资中占有重要地位。然而,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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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发展,中外合资从而共同经营、共分利润与共担风险,已成为一种重要的企业形式,并对我国经济的活跃与发展发挥了很大作用。其中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近几年出现的中外合资中方企业整体入股就是一个弊端颇多的问题。这种中方企业整体入股,通常是中方企业以自己所有的资产,如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办公设施、生产工艺乃至整个管理机构全部投入到合资企业中去。按照我们良好的意愿,采取这种“嫁接”方式的目的是为了争取资金,注入活力,以开发新产品,在市场竞争中获胜。然而,这种做法无论是在现实中还是在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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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对外开放进一步深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数量也逐年增多.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中,贪污现象也时有发生,这一事实,向我们法学界及司法界提出一个新的问题:如何认定合营企业中贪污罪的客体和主体.对此,笔者从刑法理论上作一些探讨.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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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指外国的企业、公司或者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管理、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股权式企业。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合营企业属于中国法人,但资本构成和主要管理人员的国籍已具备一定的涉外因素。为避免合营企业与外国企业之间在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在实践中涉及合营企业的案件也由专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审判庭参照涉外商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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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杂志》1992,(4)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2条修改后,有的同志便认为,合营期限的起算问题已无多大法律意义.其实,这种认识是片面的.一方面,修改后的条文仅规定给部分行业(主要是国家鼓励投资的行业)的合营企业以可以约定或不约定合营期限的选择自由,而“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另一方面,即使对于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来说,合营期限仍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例如,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达到一定的经营期是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以利润进行再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的前提条件.因此,只要合营期限是举办合营企业实际必须加以考虑的,不管它是否以文字的形式被反映在合营企业文件中,我们就不应该轻视甚至忽视合营期限的起算问题.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