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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车辆转让后未及时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车辆受让人虽然通过受让享有了对保险车辆的保险利益,但并未自动继承保险合同,与保险公司之间也就未建立起保险合同关系,不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车辆原所有权人因丧失了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失效,也不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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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保险是产险业务中一项大险种。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个体运输户应运而生,保险车辆转卖的现象不断增多,情况也较复杂。往往在出险后,因投保人对保险责任理解的错误,处理起来较为棘手。笔者就保险车辆转卖后的法律责任作一浅析。保险车辆转卖,总体分析,有三种情况:第一,当事人转卖保险车辆是经过车辆交易市场合法交易,并向车管部门办理异动手续,同时又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称谓等手续。第二,当事人转卖保险车辆是公开的,签订了买卖契约并到车管部门办理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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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保险公司在经营中一般都采取"按事故赔偿"的理赔规则。在被保险人因发生交通事故须向复数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如何确定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限额的适用范围。换言之,保险人应当以责任限额为限,就保险车辆发生的每一次交通事故赔偿保险金,还是应当以责任限额为限,就被保险人对每一个第三者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保险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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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两机动车相撞造成第三者损失,若对第三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判定两机动车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超出被保险车辆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以外的连带赔偿责任有权拒赔。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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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7):42-48
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二、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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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车辆在转让后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只要保险车辆在转让前后危险程度未显著增加,一般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承担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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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近几年的保险纠纷类案件中,车辆损失险中因核定而引起的争议一直居高不下。问题的缘起很简单,即车辆保险单中有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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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人仅在保险事故业已发生,投保人等履行了通知协助义务,存款人已提出索赔,且不得停止支付事由后,方会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若立法赋予存款保险人越广泛的职权,则其对保险事故内涵的界定越宽泛,反之则较为狭窄。我国存款保险事故内涵可表述为投保金融机构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存款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时须遵循最低成本原则,其履行保险责任方式主要包括:给付保险赔偿金、公共资金援助、"好银行"与"坏银行"、购买与承受、设立过渡银行。存款保险人限制其应履行责任的途径主要包括限定存款保险金给付时间、给付数额,以及设定自负额。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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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一般的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的确定有三种方式:新车购置价、车辆实际价值和协商确定。当被保险车辆发生损失计算车辆实际价值时,所依据的新车购置价是以保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准还是以被保险车辆最初购买价格为准?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应当以保险合同为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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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车族购买了新车后,要做的头等大事往往就是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因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论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过错程度有多大,只要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保险公司都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与商业三责险相比,交强险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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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一般的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的确定有三种方式:新车购置价、车辆实际价值和协商确定。实践中基本采用的都是第一种方法。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中这种"高保低赔"的现象由来已久,业界对此颇多争议,在保险审判实践中对此也是莫衷一是,法律适用极不统一。当被保险车辆发生损失计算车辆实际价值时,所依据的新车购置价是以保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准还是以被保险车辆最初购买价格为准?这种高赔低保条款的效力和性质如何认定?本期刊发两篇文章《高保低赔的车损险条款应属免责条款》和《保险合同中新车购置价的确定方法》,以期对其中的争议问题加以分析研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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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车损险保险理赔中,由于事故车辆损失认定问题而产生的理赔纠纷时有发生。事故车辆损失认定的归属权没有形成统一的规定,实践中保险公司牢牢掌握定损权,被保险人处于劣势地位,依法成立的独立评估机构也未能起到应有的监督作用,事故车辆损失认定问题是保险理赔与保险诉讼中无法回避的难题。本文通过分析保险理赔的一个案例,对事故车辆定损问题做粗略的探讨,以期为保险理赔与保险诉讼提供实质性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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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宁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25(1):83-98
为应对自动驾驶时代的来临,立法除应对既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体系做出调整外,还应着力完善与之匹配的风险分散机制。后者的核心在于机动车侵权责任保险,而非制造商产品责任保险、机动车无过错第一方保险与无过错补偿基金。在这一体系下,立法应通过确立机动车所有人的交通事故严格责任(保险标的)、赋予受害人对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扩展与提升保险范围与保障标准等措施,消减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困惑,提升受害人获得保险赔付的效率并降低索赔成本。为达到保护受害人与促进技术进步两项公共政策之间的平衡,在机动车责任保险人向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车辆制造商及其产品责任保险人等第三方追偿时,可以自动驾驶的系统性特征为依据,适当降低此类产品设计缺陷的证立难度,同时应允许产品责任保险人排除部分技术上不可承保的风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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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基本概念之一,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条规定虽然为我们认定保险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无论是在保险业界还是民事审判领域中,依据该条对保险利益进行认定时,仍存在很大分歧,甚至引发争议。审判实践中,笔者曾碰到这样一个案例:某机械厂将其使用的一辆小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机械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该厂非车辆所有权人为由拒绝理赔,机械厂遂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当事人双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