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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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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的抉择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钱列阳 《中国律师》2007,(11):71-71
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是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前提下,依法为被告人作无罪和罪轻的辩护,但作为执业律师,我们都非常清楚,对同一被告人,作了无罪辩护就必须放弃罪轻辩护的理由,作了罪轻辩护就不能再作无罪辩护,这两者不可兼得。而大家也很清楚,由于刑事司法制度在现阶段固有的问题,使刑事审判的无罪判决率极低。这一执业现状在律师业内已是司空见惯,不足为  相似文献   

2.
杨杰辉 《法治研究》2017,(6):128-135
上诉理由具有防止滥上诉、提高诉讼效率以及明确审判对象、限制审判范围等功能,上诉理由的设立与辩护制度、上诉审的审理方式等密切相关,我国没有对上诉理由作要求,导致被告人的上诉权最终难以实现,因此应该规定上诉理由,防止滥上诉,保障上诉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处理,同时为了防止变相地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应该完善辩护制度和加强二审法院的阐明权等.  相似文献   

3.
被迫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他人胁迫下所实施的形似犯罪但根据一定条件可以进行合法辩护的行为,是英美刑法合法辩护理由的一种。被迫行为有其存在的人性基础,对于完善我国刑法中的胁从犯理论具有借鉴意义。  相似文献   

4.
纽伦堡审判的意义在于使得"恶法非法"这一伟大思想变成了实践。据以执行任务的法律,必须是良法;执行任务时应该进行基本的道德选择,纽伦堡审判的法治经验,为现代国际法开拓出一片广阔的天地。纽伦堡审判的最大意义并不在于对受审者做出应有的裁决,而是其对全人类的深刻人性审判,为后世敲响警钟。  相似文献   

5.
被告人侯华军,男,十七岁,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父、母)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上诉于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委托律师为他辩护。我接受此案后,仔细地查阅了本案材料,了解了案情,发现上诉人侯华军犯罪时尚未成年,而一审法院审判时却没有为他指定辩护人。我认为审判程序是否合法是关系到能否正确审判的重要问题,同时,被告人的责任年令还直接关系到量刑的轻重。为此,我  相似文献   

6.
在英国刑法中,胁迫行为(duress)是一种合法的辩护理由。行为人在他人的胁迫下实施犯罪行为,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受胁迫来进行辩护。胁迫辩护一旦被采纳,行为人将会被宣告无罪而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7.
权威可以分为理论权威与实践权威、事实权威与合法权威,拉兹讨论的是合法的实践权威。权力与承认这两个概念都无法有效地界定合法的实践权威,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拉兹的实践权威理论批判性地借鉴了权力论的分析模式并用行动理由作为基本分析概念。法律主张合法权威是法律的一个本质特征,法律规范也是一种强制性的行动理由,即一种内容独立的排他性理由。  相似文献   

8.
个人已经成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从二战以后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到当代的前南审判和卢旺达审判,我们都可以得出上述结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罗马规约》更是将个人国际刑事责任加以详细化。这是因为国际法上的犯罪通常需要个人,至少是政府权威人士和军队的指挥者的直接或者间接的参与才能完成。  相似文献   

9.
徐冉 《华中电力》2021,(2):169-182
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权并不是绝对的,欧洲人权法院在判例中表明了基于公正审判的需要,应对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权做出限制的立场。限制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权应有相关且充分的理由,需考察案件具体情况以及成员国国内辩护环境。被追诉人自行辩护的,应当保障被追诉人发表辩护意见的自由;律师辩护的,应当为被追诉人保留充分的自主辩护空间。在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开展中,应对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权进行合理限制。法院履行通知辩护义务应以公正审判利益为决定性因素、以被追诉人个人意愿为重要参考因素,并确保被追诉人选择自行辩护的自愿性和明确性。即使被追诉人要求自行辩护,也应以有律师辩护为原则,以被追诉人自行辩护为例外。  相似文献   

10.
出于打击犯罪的目的,许多国家法律都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使用诱惑性侦查。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本来愿意"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如果被告人在被引诱时就已经存在犯罪心理倾向,则不存在被告人免罪辩护的理由;如果被告人的犯罪意图是警察、其他侦查人员及其代理人诱使的结果,就可以进行免罪的合法辩护。在英国,诱惑性侦查对被告人来说构成合法辩护的理由,对警察及其代理人在实体法上则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在日本,诱惑性侦查有犯意诱发型和提供机会型两种类型。法律禁止使用诱发型的诱惑性侦查;超越常规的提供机会型的诱惑性侦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的提供机会型的诱惑性侦查作为任意侦查是允许的。在德国,使用诱惑性侦查,必须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第一,案件性质必须  相似文献   

11.
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律师暂行条例,都没有对律师参与诉讼作回避的规定。刑事诉讼的回避对象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民事诉讼(含经济诉讼)、行政诉讼的回避对象是审判人员。律师所以历来不作为回避对象,是出于以下两个观点:第一,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建立在当事人对律师信任的基础之上的,法律还明确规定近亲属可以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代理人参与诉讼,因此不能以律师与当事人相互关系密切与否作为回避的理由。第二,律师不能代表国家司法机关行使裁判权,律师在诉讼中提出的辩护理由和代理意见,必须得到法院审判组织的认可,才会被采纳,对判决和裁定并无约束为。因此,不能要  相似文献   

12.
编辑同志: 笔者在查阅民事案卷时,经常发现审判人员在向当事人交代权利时说这样的话:“根据法律规定,你可以委托一至两名律师为你辩护。”在出庭通知书上也会出现“出庭辩护”的字样。甚至有个别审判人员在法庭上说“请辩护人发言”的话。把民事代理和刑事辩护混为一谈,这是错误的。笔者认为,民事代理和刑事辩护有以下不同点:  相似文献   

13.
略论美国刑法中的警察圈套及其借鉴意义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廖万里 《法学家》2001,(3):123-127
一、警察圈套的概念、确立原由及成立标准 由于司法部门的官员引诱(lead)公民实施犯罪活动,从而为那些公民提供了辩护理由的情况称为警察圈套(Entrapment)。警察圈套属于合法辩护事由中的可得宽恕事由。…….  相似文献   

14.
辩护权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律师、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辩护。第30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美国宪法第6条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都享有律师协助辩护的权利。”纽约州刑事诉讼法第170·10条和第180·10条规定:被传讯的被告人,在被传讯时及在此以后的任何诉讼阶段,有权得到律师的帮助。刑事被告人享有律师帮助辩护的意义在于保障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犯,以及保障法庭公正审判。在美国,从怀疑一个人犯罪而警官讯问他时,就应该通知他可以得到律师的帮  相似文献   

15.
任何一位律师都必须具有七种本领:诚实、胆识、勤劳、才华、雄辩、判断力及老练。任何时代最好的律师都必须以诚实为至高无上的信条。一切必须按法律办事,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活动。同时,一切必须以事实为根据。而关键时候的胆识等于成功的一半。律师应该认真研究案情,仅凭对案情的直觉来处理,是不会打赢这场官司的。才华常常会给律师带来希望。经常会出现这种事情,当法官对案情产生了看法,而且此案的审判明显对代理方不利时,才华横溢的辩护律师会使案件的审理起死回生,使审判朝着公平且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雄辩是指要有一定的口才。好的口才会增强辩护效果。辩护时应该自然得体、逻辑严密。判断力是一种最基本的智力。  相似文献   

16.
在座的同志都是作法院工作的,法院工作主要是审判工作。我想就审判问题讲几句话:审判工作是什么?要达到什么目的?须首先认识清楚。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人民民主制度,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盆,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顺利进行。”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都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祖国、自觉地遵守法律。”  相似文献   

17.
法庭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中心,是刑事审判程序的主要和决定性阶段。刑事审判程序的一个基本特点就是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职能互相分立、互相依存,审判人员在控诉方、辩护方充分行使控、辩职能互相对抗、互相驳斥的基础上,对双方的观点比较、分析案情、明确是非之后,对案件作出正确判决。因此,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生命的体现阶段就是在庭审过程,可以这么说,法庭是优秀律师闪耀光芒的圣坛,是培养高素质辩护律师的课堂,是检验律师辩护水平的考场。   有理由相信,看过西方影片的人对这样的场景并不会陌生:西装革履的律师在法…  相似文献   

18.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就从立法上明确地将合法性原则确立为行政审判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要准确地贯彻这一基本原则,就要坚持只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法性原则不仅要贯穿在行政审判活动中,而且应当作为一项起核心作用的基本原则,指导我们搞好行政审判,以充分发挥行政审判的职能作用。  相似文献   

19.
在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权做最后陈述,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但在审判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对保障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缺乏正确认识,审判过程中有的弄不清这一独立诉讼阶段的法律意义,把被告人最后陈述简单看作是辩护的重复;有的担心被告人言词出格,硬性规定最后陈述的时间和内容;还有的把最后陈述作为“考察被告人认罪态度”,一味让被告人陈述犯罪的原因教训等。所有这些,都或多或少地违背了刑事诉讼的立法精神,在认识上是片面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必须引起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在审判实践中加以纠正,从而保障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充分行使。法庭辩论终结后让被告人最后陈述,不是辩护的重复,实质上是给被告人一个最后发言的机会。《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相似文献   

20.
人民法院制作的刑事判决书,在叙述案件事实、认定依据和论述判决理由方面,文字简洁扼要,语言简单有力。但不足的是,对辩护主张和理由,没有或仅有简单的一两句叙述,不能反映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主张和理由能否成立,与刑事辩护的地位很不相称。笔者认为,判决书叙明辩护主张和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的必然要求。首先,庭审制度的一个基本特点是控辩双方地位平等,这种平等不仅体现在庭审过程中,也应该在判决书中得到反映。只叙明控诉观点和理由,容易使人产生控辩地位不平等,法庭并非中主裁决之印象。其次,控诉职能与辩护职能都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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