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31 毫秒
1.
缔约托运人对货物在目的港能够被收货人及时提取负有默示担保义务,承运人有权向缔约托运人主张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经济损失;实际托运人不能预先知晓提单背面条款,无权选择接受与否,仅凭提单托运人的记载及持有提单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其与承运人就订立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实际托运人对收货人目的港提取货物没有协助或保障义务,对目的港无人提货不承担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2.
《铁路法》第11条规定:"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旅客车票、行李包裹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由此,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是铁路运输企业与托运人之间就运输货物达成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涉及到两方当事人,即承运人和托运人或收货人。承运人必然是铁路运输企业,这里的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托运人可以是收货人,也可以指定他人为收货人。一、关于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问题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在承运人签发了提单的情形下,提单持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提单持有人在本质上可视为收货人,所以他的请求权仍然可以视为收货人的请求权。  相似文献   

3.
审判实践中,把《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时效期限为一百八十日(要求铁路支付运到期限违约金为六十日)”称作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索赔时效。根据这一规定,承运人和托运人、收货人之间在法定的180日内,互有请求对方给予赔偿的权利,如该法定期间届满,未向对方提出赔偿请求,就丧失了要求对方赔偿的请求权。这种由法律对某种权利所规定的存续期间,在民法中叫作“予定期间”。而诉讼时效,则是民事时效的一种。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它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可见索赔时效与诉讼时效是分属于不同的两种时效制度的。  相似文献   

4.
广西咸宁地区肉联厂于1987年7月26日在柳州铁路局咸宁火车站托运猪杂一批,货重为27401公斤,价款35987.76元,运杂费3721.40元。收货人为吉林省浑江市食品公司。咸宁火车站承运该货后,没有执行铁道部运输局关于“因B11型加冰冷藏车隔热性能差,每年5月1日起至9月底止,停止使用该型车装运冻结货物和娇嫩水果”的规定,使用B11型冷藏车发运,致使该批货物到站后全部腐烂变质,造成收货人直接经济损失39709.16元。事后,原告向当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托运人在托运时只投保货物  相似文献   

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00]267号《关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  相似文献   

6.
货物在交给速运公司运输的过程中丢失。托运方要求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赔偿,但快递公司拿出了自己的规定:“赔偿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托寄物运费的三倍。”然而,法院的判决最终帮助托运方挽回了损失。  相似文献   

7.
1987年3月6日,山西省新绛县南苏合作弹簧广(以下简称弹簧厂)根据其与山西省金属公司仓库签订的合同,委托山西省金属公司仓库,经太原西站向侯马站托运两捆钢丝,运单填写总重量为一吨。3月14日,货到侯马站卸车时,发现丢失一捆,临汾铁路分局侯马车务段(以下简称车务段)遂编货运记录,同意按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赔偿弹簧厂的实际损失。弹簧厂领取  相似文献   

8.
托运货物丢失,这是货主文先生和腾先生最近遇到的烦心事.物流公司承认将文先生的货物弄丢,但由于他未对货物进行全额保值,只能拿到部分赔偿.腾先生未对货物进行保值.他只能拿到货物价值的零头.记者采访发现,目前南宁市的物流行业由于竞争激烈,服务质量难以保证,尤其在托运协议和丢失赔偿等环节上,一些不利于托运方的条款极易引发纠纷.  相似文献   

9.
从法律解释上看,《汉堡规则》、《海商法》、《鹿特丹规则》都没有赋予货方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海运履约方)任意选择诉因的权利。交货托运人、提单持有人、收货人等对承运人的诉因一般为违约,只有符合《合同法》第122条规定时才会出现侵权与违约的普通诉因竞合,这一竞合有比较严格的限制。适用我国《海商法》时,基于实际承运人责任的法定性,货方对其诉因一般为侵权,少数情况下才会出现诉因选择权。  相似文献   

10.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交警部门协调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在不符合无效或可撤销条件的情形下,应依法确认其效力。受害方以侵权之诉起诉侵权方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方进行赔偿,同时拒绝侵权方的保险理赔申请。受害方获得的额外赔偿,侵权方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  相似文献   

11.
1材料和方法1.1案情摘要1年前贺某在工地作业去世,之后赔偿方依据保险条例对贺某父母及其妻子进行赔偿。然而,赔偿方对于贺某去世9个月后其妻产下的女儿身份来源产生怀疑。因此,保险公司提出对贺家父母与女婴之间是否存在生物学祖孙关系进行鉴定。1.2检材提取、扩增及STR分型在贺某父母(本案为祖父及祖母)、贺某妻子(贺妻)及女婴近三个月没有接受输血、骨髓移植等特殊医疗行为及疾病的情况下,采集4人血液,制备血痕。  相似文献   

12.
一、问题的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  相似文献   

13.
1990年5月,西昌市服装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从武汉购买涤府布7200米,每米单价4.35元,共计金额31320元。该布匹被包装成20件,每件360米,于当月15日在汉西火车站托运,发往西昌站。同时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投保金额2万元。5月25日,服装公司在到站只收到13件,当即向车站提出短少7件,损失10962元的索赔请求。到站答复:应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在保险公司按规定赔款7000元后,服装公司又起诉到法院,要求到站赔偿保险公司理赔后所余的损失差额3962元及其他损失。 此案在审理中,对如何正确地适用法律,确定赔  相似文献   

14.
正一、基本案情原告李某某经营一家小型物流公司,交易过程中一般由客户将货物发到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将货物运送到收货人手中后代托运人回收货款,并将收回的货款汇给托运人。2013年3月3日,原告李某某在给托运人王某某汇款的过程中不慎将款项60408元汇入曾发生过托运业务的被告赵某某账户内。3月7日,无奈的李某某又向托运人王某某账户上汇款60408元,并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60408元,遭被告赵某某拒绝。数日  相似文献   

15.
提单及货物交付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一、货物应交予谁 (一)基本原则航运界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承运人在交付货物之前如果没有收到任何第三方对将交付的货物声明物权的通知,他有权且也有义务将货物交付予向其出示正本提单者,如果此人即是托运人、收货人或被背书人的话。这个原则是基于提单是可转让的物权凭证这个功能之上的。因此,遵守这个原则就为国际贸易中的利害关系方提供了保证,否则基于此原则之上的信用制度将会动摇甚至崩  相似文献   

16.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关系人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邢海宝 《法学家》2002,(3):52-56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交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涉及合同托运人、承运人等当事人,还涉及实际承运人、实际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等关系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这些当事人和关系人的界定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具有特殊性,颇值研究.  相似文献   

17.
前不久,一票货物自大连出口至日本,由于承运人管货的过失出现严重货损,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提货后拒付货款,卖方无法实际控制与处分货物,钱货两空,于是在中国某地海事法院起诉承运人。那么,卖方(即托运人)在提单已经转让的情况下,是否还享有运输合同下的诉权①?其法律依据又是什么?该海事法院否定了托运人的诉权,认为“当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提单已经为收货人合法持有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提单的转让而一并让与给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包括合同诉权。因此,该提单项下的货损货差只能由收货人向承运人索赔。”与此同时,我国另一地…  相似文献   

18.
一九八四年八月十八日,发货人湖北省孝感市土产公司在孝感火车站托运了五十吨红花草籽,到站为柳州铁路分局全州车务段的百里村站,收货人为广西资源县种子公司。八月二十一日,该车货物运达百里村站时,收货人要求将货物从四股道调到三股道,以方便货物搬运,车站表示同意,后因列车交路紧张未能实  相似文献   

19.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铁路运输部门强制为托运人提供保价运输服务是否排挤保险公司货物运输保险公平竞争的请示》(鄂工商函字[2000]第3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相似文献   

20.
收货人依法对承运人负有及时提取货物的义务。法律赋予收货人及时提取货物的义务有其理论上的依据。托运人与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约定承运人向第三人交付货物,该约定从性质上分析属向第三人给付的契约,收货人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但货物运输合同仍可为收货人设定义务,只要此种约定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收货人接受了单证即应受此种约定的约束。受领性质上为一种权利,但因法律规定或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可使债权人负接受履行的义务。此时的受领,应认为是债权人权利与义务的融合,因此,收货人提取货物是权利的同时也是一种义务。规定收货人负有提货义务是立法选择的结果,也是将债权人附随义务法定化。赋予收货人提取货物的义务和贸易法下买方的拒收权并不矛盾。《合同法》的实践表明赋予收货人提取货物的义务并不导致实务的混乱和承运人利益的损害。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3条赋予收货人有条件的提取货物的义务,值得借鉴。在《鹿特丹规则》下,收货人负有提货义务应满足两个条件,即收货人要求提取货物和收货人适格。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