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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金融工作人员)进行犯罪的常见手段。除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非法拆借、转贷牟利罪明文规定以该手段为必备行为要件外,以该手段进行犯罪还可以构成金融工作人员为主体的挪用公款罪、挪用单位资金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金融犯罪。我们把这些金融犯罪称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关联犯罪。由于这类犯罪的主体、行为特征及行为对象、主观故意等方面具有共性,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罪名认定,常常产生意见分歧。因此,对该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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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之中职务侵占行为和挪用资金行为存在本质上的不同,但是由于法律的模糊性以及社会现实的多样性,这导致了在具体认定案件的过程之中通常会出现认定之困难。与从抽象理论角度进行区分所不同,以具体案件的分析更能突出其中的差异之处。刘某案件的认定就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而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才是符合罪刑法定之原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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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刑法修正案(六)》修改的罪名,现就本罪特征,与类罪的界限等问题进行探讨.为正确适用刑法,合理量刑提供依据。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金融犯罪的常用手段之一。该手段也可以构成其他金融犯罪的构成要件例如:以金融机构工作人为犯罪主体的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这些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等方面具有共性,司法实践中对这些犯罪的认定产生分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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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单位资金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否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存在担保手续,而是要从实质上进行分析,判断单位是否对资金失去控制。上市公司高管逃避财务监管,个人决定将上市公司资金提供给关联企业使用的,属于以个人名义将资金供其它单位使用,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罪与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之间属于静态法条交叉竞合,在实行行为同时符合两罪客观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应当从一重处断。由于证券交易市场涉及证券、资金两种财产利益载体以及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两种保管空间,在认定证券公司工作人员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层面,应根据其行为特点进行细致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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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金融工作人员)进行犯罪的常见手段。这一手段本身的性质是不确定的,除《刑法》第187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非法拆借、转贷牟利罪明文规定以该手段为必备行为要件外,这一手段还可以构成金融工作人员为主体的挪用公款罪。挪用单位资金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金融犯罪。我们把这些金融犯罪称为吸收客户资金不人帐手段的关联犯罪。由于这类犯罪的主体、行为特征及行为对象、主观故意等方面具有共性,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罪名认定,常常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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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主要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村基层组织人员侵占财产的,要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来定性;对于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的定罪量刑数额采“参与数额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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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或其他费用为由,侵占本单位资金,该"行使权利"行为能否阻却职务侵占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成立,一直是困扰职务侵占认定的难点,本文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非法占有的目的,结合具体案件予以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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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有是绝大多数占有型侵犯财产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中侵占罪、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均包括非法占有的行为,对于各罪的司法认定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始终存在争议。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并结合案情具体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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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的客体是单位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以及基于劳动或劳务关系而产生的委托信任关系;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所在单位所有、合法或持有的资金;本罪的主体是单位中主管、经管或者经手资金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私营企业主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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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的案件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类疑难案件.它往往需要接受多重法律的规范评价。擅自出售登记于自己名下他人房产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明确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属和占有状态是认定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在合同对方当事人善意取得涉案房产的情形下,案件不宜定性为合同诈骗罪,、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侵占罪的对象,在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下,名义登记人事实上已经占有该不动产,行为人对自己占有的不动产进行非法处分,虽不能构成盗窃罪,但可以构成侵占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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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信赖利益作为风险刑法理论与风险社会理论之间的连接点,是刑法理论主动应对风险社会的表现。可将我国《刑法》中的职务侵占罪保护的法益解读为“财产+信赖”型复合法益。以信赖利益重塑职务侵占罪的法益观,有助于解释职务侵占罪刑罚设置的合理性及解决本罪在司法认定上的疑难。基于“财产+信赖”型复合法益观,职务侵占行为的手段是复数的,职务侵占罪的刑罚设置具备合理性,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之间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行为人利用非公有制单位给予自己的信赖,这里的职务既不具备管理性,也不具备持续性。相比于单一法益观和“财产+公权力”型复合法益观,“财产+信赖”型复合法益观具有实践上和理论上的优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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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在犯罪认定方面存在争议。这些争议以及由此产生的此罪与彼罪的判断造成了司法实务部门的困扰。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便利"包括公务便利和一部分具有管理性质的劳务便利,相应地,对单位的财产具有一定管理权限的劳务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原持有人遗落在特定场所的财物并不必然转移为单位占有,必须在考察是否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基础上加以认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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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行为人从原单位“跳槽”后以不正当手段继续使用原单位进行保密的技术图纸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性质认定为视角。通过对刑事法的二次违法性属性等理论、刑法谦抑性原则以及契约自由精神进行详细地阐述.对案件争议焦点中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商业秘密本身以及数额认定进行较为深入地分析.在认定本案可以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同时.在法条之外另辟蹊径.着重运用刑法谦抑原则和契约自由对本案涉及的另一个焦点——刑事立法该如何界定刑民的应有隔离地带进行详尽地分析.以厘清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入罪边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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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侵占的手段有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手段。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罪的认定,还有几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1.经济承包活动中职务侵占罪的认定我国目前有两类经济承包方式:一是经营权型承包。二是劳务型承包。在实际司法活动中我们认为只有经营权型承包中的承包人,才有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侵占发包方财物的可能,才有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的可能。当然,那种名为国有、集体性质的承包对象,实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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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文案例启示: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将诈骗与抢夺等手段交织在一起而取财案件的处理,不能仅凭欺骗或者抢夺行为的存在就认定其为诈骗罪或者抢夺罪,而应当结合行为人最终取财的手段进行分析,如果是欺骗行为导致被害人丧失对财物控制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如果是夺取行为导致被害人丧失对财物控制的,应当认定为抢夺罪。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