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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结合和借鉴“主观权利”理论和域外立法实践,为建构我国国家公共财产权制度体系提供法理依据和有益经验。国家公共财产权是国家本质、国家职能的法律表现,是一项公权力,由客观法加以规范。在宪法的规制和统领下,以国家所有权为核心内容,以国有财产的合理利用为运行原则,设置和完善国库行政和公物管理的双重制度架构,运用公法、私法或行政私法手段,将国家公共财产权置换为主观权利或主观公权利,构成国家公共财产权制度结构的纵向层级体系。国家公共财产权的法律形态,不是一个线性模式的规范载体,而是一个循环运行的制度组合。在这一过程中,人民始终是国家公共财产的真正所有者,这一理念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品质和核心价值所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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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别取回权——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制度新创设研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本文通过对我国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考察 ,以及对我国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制度有规制、指导作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实证分析 ,发现 :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不同于经营权、股权和法人所有权 ,我国现行的大陆法系的财产法制度已不能对我国国有企业改革提供制度支持。为了使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摆脱与国家所有权的纠葛 ,我们应当跳出传统大陆法系财产法制度的框架 ,创设具有中国特色的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制度 ,赋予其占有、使用、依法处分政府投资于国有企业 (公司 )中的国有资产的权能 ,它与国家所有权处于并列地位 ;国家所有权则表现为特别取回权 ,即除依法律明确、具体特别规定的情况外 ,政府不能取回投资于国有企业 (公司 )中的国有资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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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财产权与法律改革--1978-2003中国法律改革史考察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中国1978年至2003年的法律改革是围绕着确立和保护私有财产权来进行的.私法领域的改革确立了私法财产权,公法领域的改革确立了公法财产权.私法财产权和公法财产权的结合构成了完整意义上的私有财产权制度.2004年通过的宪法第22条修正案同时规定了私法财产权和公法财产权,是对中国25年法律改革的概括和总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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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所有权概念辨析及物权法中的国家所有权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所有权是一个私法上的概念,而国家所有权这一概念却具有二重性,既具有公法的特性,又具有私法的特性.在物权法中,应就体现国家所有权私法特性的部分作出规定,即主要规定国家的专有财产,这些财产不得转让,不适用时效的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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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拥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但是,由于《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中虽然使用了法人财产权这一概念,却并未对其含义作出明确的界定和解释,因而我国法学界、经济学界对法人财产权的性质争论不休。下面,笔者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法人财产权不是单指法人所有权探讨法人财产权法律性质的方法大致有两类:一类是从财产权的一般理论出发,一类是从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出发。如果从财产权的一般理论出发,首先必须明确财产权的概念。众所周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在民法领域中,财产权是和人身权相对应的民事权利,是指具有直接财产的内容,直接体现特定物质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主要包括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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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上规定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不是专属于公法的所有权概念。它包含三层结构:第一层结构是私法权能。在这一层面上,它与物权法上的所有权无异。第二层结构是公法权能。其主要包括国家对于自然资源的立法权、管理权和收益分配权。第三层结构是宪法义务。国家应当为全体人民的利益行使其私法权能和公法权能。公共信托理论是描述国家作为自然资源所有人的宪法义务的法律理论,应当引入中国,或者对中国宪法第9条作公共信托理论式的解释,确立国家与人民在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结构中的地位。在中国的现实中,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最为薄弱的层面是其宪法义务。 “自然资源人民基金”的模式和尝试对中国有借鉴意义。宪法规定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具有“不完全规范”的特质,直接转化为物权法上的物权存在困难。在目前宪法控制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民法解释学可以发挥控制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肆意扩张和扭曲的准宪法功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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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罗马法基础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知识产权制度是近代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它的产生和发展需要特定的社会环境和条件.罗马法为各国私法之渊源,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财产权制度更是直接渊源于罗马法,传统民商法中的许多概念和制度都可以从古代罗马法中找到雏型.虽然,我们不能在罗马法中直接找到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规定,但是罗马人所创建的私法原理和私权保护规则,可以为我们解释知识产权制度提供理论基础和法律渊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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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在主体、客体、内容、行使、救济与责任等方面都与物权存在本质差异,其并非处理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以确立特定主体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为内容的民法物权,而是划分国家与个人界限,为“全民”意义上的抽象国家以立法和行政手段“间接干预”资源利用提供合法依据的宪法公权。资源国家所有权与资源物权并非同一层面的事物,二者并不排斥,而是互补并存。国家所有权只是形成资源利用秩序的前提,资源物权才是建立秩序的关键,其需要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无法从宪法权性质的国家所有权中推出。没有清楚区分公权与私权、公物与私产是导致国有资源与民众产生“疏离”、偏离公益本质的根源,这一状况应当改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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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法视野中的财产权分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财产权在现代公法上是公民最重要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根本保障,同时,财产关系和财产权在传统上是私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对财产权的规制和保护是以民商法为代表的私法的中心内容。对财产权的界定和规范方面,公法与私法有所区别;对财产权的保护方面,公法与私法各有侧重、互相补充、互相促进、相得益彰,从而形成完善的财产权法律保障体系。我国在法治建设进程中一定要注意从公法与私法两个方面全面、和谐地推进公民财产权的保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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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出现的种种弊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要设置了三种法律管制措施——交易对象管制、交易方法管制和交易程序管制。实际上,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弊端主要来自于管理层与国有产权人、其他产权竞买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因此,法律管制也主要应当以防范管理层利用信息不对称谋取自身利益为限度。由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程序的管制措施已经足以防范上述弊端,法律管制也应当主要以交易程序管制为限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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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美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双重所有权是英美法信托制度中精巧的法律制度设计,但它与我国单一所有权理念格格不入。我国移植了信托制度,但没有妥善解决双重所有权的本土化问题,由此导致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模糊不清、受益权性质悬而未决、信托登记名存实亡。分析表明,是否采用双重所有权的形式并不重要,关键是本土化的制度设计能否实现同样的制度功能。在大陆法系的框架下,由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单一所有权,同时受益人享有对受托人的债权请求权,这种设计既可以发挥信托制度的功能,又能够避免对我国传统物权制度造成巨大冲击,有助于实现信托制度的本土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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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是国家所有权的权利主体通过代表人的积极行为,支配特定的客体,从而使所有权的利益得到实现的行为。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是有权主体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经济学界的委托—代理理论不适合大陆法传统的当代中国。国有财产有多种类型,应当根据其性质和功能确立国有财产所有权行使的多元机制。国务院以外的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尤其是地方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土地、矿产资源所有权,应当有法律的明文授权。国家所有权的行使者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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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总被引:11,自引:0,他引:11
区分所有是现代住宅商品化的结果,业主的建筑区分所有权反映了该种权利的状态,已经为广大学者和实务界人士所接受,具有其科学性与合理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尽管是一种物权,但不能根据一般的所有权规则或者共有权规则来进行处理,其是一种新型的物权类型,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应该由物权法设专章进行规定。但是不应该规定成员权的内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客体不能仅限于建筑物而应延伸至小区的共同财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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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的共有是指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共有,仅为狭义的共有。广义的共有尚包括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共有和准共有。将共有作狭义和广义区分,才能更好地衔接《物权法》与《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中有关共有规定的关系。共有类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应推定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物,而共有物经占份额2/3以上的共有人同意而被处分时,其他共有人有转让自己所持份额的权利。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应视具体情形来确定其权利性质是请求权还是形成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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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设计研究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英美两国的信托财产所有权是建立在普通法与衡平法并行的双重法律体系之上的一种独特设计。在这种归属设计中:受托人是普通法上的完全所有人,不负有任何普通法上的义务,受益人也没有任何普通法上的权利;但在衡平法上,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义务,受益人对受托人享有衡平法上的请求权,在受托人滥用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侵害到受益人的利益时,受益人可以向法院行使其衡平法上的请求权,要求受托人履行衡平法上的义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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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农业经营体系下农地产权结构的法律逻辑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新型农业经营体系的构建以厘清农地产权的结构为前提。在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不变的前提下,农地产权的结构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础。在新型农业经营体系中对农地的利用关系在法律上应当表达为物权关系,以达到"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的目标,主流学说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二元化构造即应破除。经济学界提出的以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离"学说为基础构建农地产权的观点,曲解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他物权设立的基本法理,无法在法律上得以表达,也与下一步农地制度改革的方向相悖。如果农地的流转仅仅具有债法上的效果,或产生移转物权的效果,则方式自由;如果农地的流转具有创设物权的效果,则方式强制。实定法上就农地转让的条件限制缺乏正当性,应予修正。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