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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兴山 《中国律师和法学家》2007,3(6):35-39
受贿罪的内涵和外延,近年来有了很大的发展,理解相当宽泛。这对惩治腐败,建设廉洁政府,促进经济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也不应矫枉过正。对收到贿赂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退贿或者上缴有关廉政帐户的行为,不应以受贿罪论处。这样做,符合刑法条文的立法原意,有利于更准确地反映刑事政策的导向性,对于打击受贿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亦具有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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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0年9月的一次公务中,我独自收到3个企业给我的现金(好处费).现在,我通过邮政汇款如数退还给他们,并希望今后企业不要这样……"这段文字的发布时间是2010年10月17日,出现在盐城经贸信息网的<一个公务员的廉洁从政宣言>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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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盐城官员张翕飞退回别人送给他的9000元钱,并公示自己的财产,引发了社会热议。张翕飞的个人财产工资收入:每月4300多元。房子两套:一套房改房70平方米,一套商品房100平方米(至今仍在还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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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贿”行为的刑法性质之争,完全囿于现有关于占有不法原因给付财物性质的各种理论都难以得出妥当的结论.可以通过刑法规范本身,分析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财物以及受托人是否向“受贿人”转送财物的刑法规范评价,进而对财物的性质(是否属于犯罪工具性财物)作出评判,在此基础上,根据“截贿”的不同手段,分别界定为诈骗、侵占以及事后不可罚的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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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的问题,在理论上就是我们常说的“离职后受贿”,即事后受贿。国家工作人员事先实施某种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没有受贿的故意,离职后明知他人交付的财物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予以收受的(离职后受财),是否成立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给予了肯定回答,这样的规定增强了实践中对事后受贿行为的认定。在此,笔者对于《意见》中涉及的“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的事后受贿问题提出自己的几点见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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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0年10月以来,江苏盐城官员张翕飞前后两次,将总计6笔价值9000元的退贿清单在网上公开,张翕飞称,送礼是官场潜规则,收礼是因不便当场驳人面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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