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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49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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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规定与现实状况的矛盾施行于1995年10月1日的《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担保法》这一规定意在注重和发挥抵押物的利用价值,同时也充分保护抵押权人及受让人的权益。然而,如果因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设定抵押从而认定转让行为无效,是否真的能达到这样的立法目的,其实不然。在实践中,不少开发商为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将自己尚在开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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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定位,笔者认为立法上有疏漏,尚需立法进一步认定。法定抵押权和不动产优先权为民法上功能和价值取向不同的两种制度,在评判两种制度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应赋予建筑工程承包人不动产优先权,以解决承包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这一问题。同时,在比较采优先权立法模式国家立法体例的基础上,笔者认为,不动产优先权应辅以登记制度发挥作用,登记为不动产优先权的生效要件,但登记的不动产优先权其优先性不应受登记顺位限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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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不动产抵押合同是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以特定的不动产为债权设定担保的权利与义务的协议。不动产抵押作为抵押担保的一种类型。是当事人签订担保合同所采取的普遍形式之一。但毕竟不动产抵押中涉及的抵押登记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尤其是在实践中,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现象比较突出,而正是因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合同的效力发生法律上的障碍,抵押权人无法享有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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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权登记在中国具有"相对的公信力",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的"第三人"包括已另行设立且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人以及依法律行为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所有权人,船舶抵押权登记日期依申请日确定比较合理,不应允许对抵押金额及抵押期限予以登记,应建立船舶抵押权登记请求权制度和登记错误的补救机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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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抵押物遭到毁损之后,价值往往转移于代位物上,抵押权人对此类代位物享有优先受清偿的权利,是为抵押权物上代位性,也常被称为物上代位权。抵押权物上代位不以占有代位物为必备要件,权利人之所以享有优先受清偿的权利,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产生,所以,抵押权物上代位的本质应该是法律为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而特设的优先权。一、第三人对抵押权的侵害与物上代位抵押权的侵害可分为对抵押标的物的侵害与对抵押权的侵害,因侵害的情形不同,对抵押权人的救济方式也不相同,以下详述之:(一)有抵押登记存在,加害人侵害设有保险之抵押物时,对抵押权人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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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中存在的重大理论问题探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物权变动立法中,形式主义模式优于意思主义模式,不动产物权变动应统一采行形式主义模式."草案"中可预告登记的请求权范围应当加以扩展,需建立在建建筑物登记制度,为期房预售中的预告登记提供附着点.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应仅限于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不受抵押物转让的影响,抵押物转让也不需要抵押权人的同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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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已设定抵押的不动产转让是我们经常遇到的法律事务.由于抵押房产在转让时涉及到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与第三方买受人之间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在未解除抵押登记时,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抵押物上的抵押权与所有权发生冲突时,抵押权人是否对抵押物有物上追及力,而能够对抗买受人的所有权?这是我们必须统一的认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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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登记是土地登记、房产登记的一项重要工作,《土地登记办法》第36条、《房屋登记办法》第44条均规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目前,国土、房产部门一般只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办理借款合同抵押登记,但除了金融机构贷款外,社会上还存在大量的企业之间、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其要求办理抵押登记呼声日益高涨,能否为其办理抵押登记成为登记部门面临的难题之一。本文拟就抵押权人的主体资格,即为哪些主体办理抵押登记进行初步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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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191规定,无论抵押物是否登记其转让都须经抵押权人同意,且仅以替代清偿作为解除抵押权人同意的条件。随着《物权法》的实施,该规定的不足之处日趋明显,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规定的非议也日益增多。但若我国能引入涤除制度,明确规定抵押权追及力和赋予受让人涤除权,则相关弊端得以弥补,当事人之间利益得以平衡,交易安全得以维护,社会经济得以良好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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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笔者认为此规定不合理。理由如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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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3):38-44
一、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在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只要抵押人在转让后向抵押权人清偿了债务,或者受让人在得知受让物上有抵押权后代抵押人清偿了债务,使物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转让行为仍可以有效。二、能够援引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来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应当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不是不履行此款规定通知、告知义务的抵押人。抵押人提起诉讼主张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在确保抵押权实现的前提下,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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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物权法》对抵押合同登记不作要求的新制度变化,利用博弈论分析抵押人在不登记抵押合同情况下的重复抵押道德风险,揭示抵押人的道德风险增加交易费用、提高均衡市场价格、减少抵押权人收益水平。与不登记抵押合同的情况相比,登记抵押合同可以有效防范抵押人的道德风险,维护交易安全,增加社会福利。文中指出抵押合同能成功登记必须满足抵押合同缔约者的参与约束,政府应该提供低额的抵押合同登记费,以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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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仲裁中通过调解文书提前明确不动产抵押物"以物抵债"的清偿方式,来简化该类案件的执行程序,目前尚存在抵押权人单方办理转移登记障碍、在登记过程中对抗第三方保全等一系列技术问题,在不违反既定规范及立法精神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仲裁机构、房屋登记部门以及法院执行部门的三方协作,来直接执行特定情况下的"以物抵债"仲裁文书,真正实现金融仲裁案件的效率执行与案结事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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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抵押物的转让——兼析动产物权公示方式之调整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公示制度破坏了公示方法选择之统一性原则,导致登记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与占有公示的动产所有权之间的矛盾,并最终将因登记而获得对抗力的抵押权人与因信赖占有而受公信力保护的第三人推向了利益尖锐对抗的两极。现有的立法与学说在平衡与协调两极利益上均无功而返,唯有将动产抵押物限制在一定范围的“准不动产”上,并在该领域也采行物权的登记公示制度,才是从根源上解决问题的最具合理性的方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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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由于房地产本身具有现实性、固定性、保值性、安全性等特点,故房地产抵押作为债的担保形式之一,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笔者拟结合审判实践,就房地产抵押若干问题略抒己见。 房地产抵押合同与抵押登记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房地产抵押的设定包含两个程序,即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是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抵押权不能成立。 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成立要件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登记决定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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