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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09 毫秒
1.
赌博违法案件包括两种类型:一类是"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另一类是"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行为。认定"以营利为目的"及"赌资较大"应从主观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是否有"较大赌资"及非正常收费加以考虑。对于赌博罪的认定应具体分析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开设赌场三种具体行为方式,对于单纯参与赌博者不能以赌博罪论处,认定行为人是否以"赌博为业"除了要考虑刑法对其入罪的理由外,还应社会上普通民众的观念为基础。认定开设赌场应当严格把握现实生活中为人们娱乐活动提供方便的各种棋牌室、茶馆、茶楼等场所与赌场的区别。  相似文献   

2.
浅析赌博罪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赌博罪,一般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与处理赌博犯罪案件常常会出现一些疑难问题,尤其是随着网络赌博犯罪的出现,关于赌博罪的认定,赌博罪共犯的认定,赌博活动中涉及其他犯罪的处理等问题疑难较多,只按照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应参照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以更有效地打击和遏制赌博犯罪。  相似文献   

3.
近年来农村地区开设赌场的违法行为猖獗,吸引了大量的赌徒赌博,赌博的规模及涉案金额远远高于一般的聚众赌博,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社会危害性很大。我国对赌博罪的研究比较多,但对分立后的开设赌场罪研究还比较少。《刑法修正案(六)》对开设赌场罪的设置相比赌博罪已有较大的进步,但仍存在许多问题与不足,对农村地区开设赌场犯罪的状况、特点、原因进行分析,目的是为实务中打击该类犯罪提供帮助,以维护社会稳定。  相似文献   

4.
2010年两高和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确定了"四种类型"的网络开设赌场行为,明确了《刑法》第303条第2款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对办理网络赌博犯罪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随着微信、手机APP等各类娱乐媒介的兴起,有别于"四种类型"的新型赌博方式越来越多出现在社会大众的视野。实践中,该类网络赌博犯罪的争议视角往往在集中在对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区分,并且多倾向于认定为开设赌场罪,但对能否适用"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关注甚少。能否适用与《刑法》"罪刑罚相适应"原则密切相关,虽看似争议不大,实则很大程度上困扰着司法实践。  相似文献   

5.
传统犯罪在网络空间的兴起和发展是信息化时代的一种犯罪常态。借助发达的信息网络技术,当前我国网络赌博犯罪呈现出严峻态势,其中又以网络开设赌场犯罪较为常见。建立"赌博网站"或"赌博微信群"是典型的网络开设赌场行为,赌博游戏软件在运营中因违规操作而为他人赌博提供平台的,属于非典型的网络开设赌场行为。非典型网络开设赌场行为的刑法适用,要贯彻企业家保护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赌博违法犯罪治理政策。在非典型网络开设赌场行为的刑法定性中,开设、赌博、赌场、抽头渔利是核心要素。关于非典型网络开设赌场犯罪的量刑,要侧重从社会管理秩序、赌博游戏软件的属性以及行为人开发该软件的目的等方面对案件的不法程度和责任程度进行实质评价,不宜采用传统开设赌场罪的量刑思维和"赌博网站型"开设赌场罪的量刑标准。  相似文献   

6.
大陆法系国家赌博罪之比较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我国刑法将赌博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是合适的,但是,对赌博罪的规定宜具体化。我国没有规定普通赌博罪,但仍可从国外刑法中得到相关启示。对为聚众赌博而聚集赌徒的行为,可直接依我国刑法处理。在开设、经营赌场罪中,对“赌场”的理解不能照搬国外刑法理论。在常习普通赌博罪中,“常习性”应属于犯罪行为类型。同时,常习累犯不应再依累犯加重处罚。“常业”在我国刑法中属于定罪要件,“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不属于集合犯。  相似文献   

7.
"开设赌场"是赌博罪的一种客观表现形式,是指行为人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自己从中获利的行为。要求赌场必须为行为人所控制,具有一定的固定性。"开设赌场"可以通过传统的赌博机进行赌博,也可以通过网络进行赌博。开设赌场与提供棋牌室供人娱乐有着本质的区别。  相似文献   

8.
网络赌博犯罪是指利用或部分利用互联网络技术手段进行的下注或购彩行为.其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客体是社会风尚和治安秩序,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网络赌博犯罪具有时间的瞬间性和重复性、犯罪空间的虚拟性和无限性、犯罪主体的隐蔽性和智能化、犯罪对象的单一性和广泛性、犯罪手段的多样性与数字化、犯罪结果的严重性等特点.  相似文献   

9.
实践中,开设赌场行为多以非法获取财物为主要犯罪目的,其在荼毒社会善良风俗,惰性化社会经济活动的同时,也给社会民众的生活造成梗阻,危害极大。故刑法打击开设赌场行为,铲除赌博恶习的法益保护机能即肇始于此并任重道远,突出体现在开设赌场行为与网络信息大数据的日益结合之中。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网络开设赌场的行为予以了纷繁复杂的规制,但体系化解释方法的运用却暴露了司法解释与其他法律规范之间在同一问题上的南辕北辙,利用网络开设赌场罪中的代理投注行为如何认定,是理论界及司法实务中的重要基础性理论问题之一,值得在立法理念、法律适用以及法律解释等方面投入较多关注,达至理论指导实践,实践反哺理论之良性功效。  相似文献   

10.
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构成开设赌场罪即所谓的赌博机犯罪。根据《意见》赌博机犯霏的司法认定,应该包括对利用赌博机组织赌饵行为的性质认定、定罪标准、罪与非罪的界定和共犯、赌资、赌博机的认定等方面内容的考量。  相似文献   

11.
赌博,是指拿财物下注比输赢的活动。赌博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界限应该严格区分、把握。赌博犯罪情报信息的收集渠道包括群众举报、拉出逆用和技术手段。拉出逆用利用了犯罪嫌疑人案发前或案发后的矛盾。技术手段包括资金监控、通讯监控和行踪监控。赌博犯罪证据材料的固定重点在于厘清证据锁链的要求,注重依据不同类型的电子数据进行针对性的提取与固定。  相似文献   

12.
国境外赌博集团对我国公民进行招赌吸赌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妨碍我国社会管理秩序,威胁国家经济安全.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从刑法第303条中分离出来的新罪名.如何适用与执行新法成为当前面临的新挑战.需要在客观上对"组织、招揽"行为进行界定并与一般服务业务行为进行区分,并通过对跨境赌博犯罪的客观行为与...  相似文献   

13.
赌博犯罪经常伴随着欺骗行为,对于这类行为究竟以赌博罪还是以诈骗罪论处,存在不同的观点,实践中的“同案异判”也较为明显.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认定此类行为以赌博罪论处,主要是考虑到特定的社会背景,但这种做法已经违反了罪刑法定.欺诈型赌博案件中,只要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达到了足以使被害人自愿交付财产的程度,应该以诈骗罪论处.当然,欺骗行为仅仅是诱骗他人参赌,被害人财物的损失仍然取决于输赢具有偶然性的赌博行为的,则仍然成立赌博罪.  相似文献   

14.
从刑法学上看,挪用公款罪、赌博罪和偷越国境罪与公款境外赌博犯罪密切相关,且均有不协调之处。从犯罪学上看,公款境外赌博是由众多因素综合所导致的,而要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刑事法规的健全、境外赌博网点的铲除、官员监管体制的完善和从严治吏是当下必须重视的。  相似文献   

15.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犯罪的手段和形式也日益多样化。与此同时,一部分原本属于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犯罪行为,被重新细化区分后纳入了经济犯罪的范畴,例如"设赌骗财"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曾经针对当时的案件作出过批复,将这种行为统一定性为赌博罪。尽管在赌博中"十赌九骗",但现在出现的一些"设赌骗财"的行为较之于传统的赌博犯罪呈现出不同的犯罪特点和犯罪形态,司法实践中称之为"诈赌"犯罪。对该类犯罪的定性演变、赌博犯罪的分野、特点、审查起诉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证据的审查判断予以分析,以期为实践提供理论基础。  相似文献   

16.
近年来,我国的赌博现象有愈演愈烈之趋势,并且出现了网络赌博等新型犯罪形式。尽管我国在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刚刚修订了赌博罪,但是仍不能解决现实中繁杂的赌博犯罪问题。本文以赌博罪的罪名、网络赌博、赌博罪的共犯为视角对我国现在的赌博犯罪问题进行了探讨。  相似文献   

17.
假冒注册商标罪若干问题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文章研究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几个疑难问题,并对本罪的立法完善提出两点建议。文章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过形式只有直接故意一种,“以营利为目的”不是成立本罪的必要条件;应以经营额而不是销售额或营利额作为“情节严重”是否严重的标准;本罪中的驰名商标既包括已注册商标也包括未注册的商标;应将情节严重的反向假冒行为和影射商标行为增加为本罪的罪状。  相似文献   

18.
在实体犯罪方面对"圈套型赌博"与"赌博型诈骗"的区分认定已趋于一致,网络因素介入后,对网络赌博诈骗行为的认定也应参照实体犯罪认定标准,予以明确、统一。网络赌博诈骗行为相比实体犯罪更为背离赌博行为的射幸本质,其具有"规则作弊型""技术作弊型""直接占有型"三种外在表现,社会危害性更大。对网络赌博诈骗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和恰当性,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相似文献   

19.
近年来,贵州省黑恶势力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实施违法犯罪情况呈现出高发态势,表现为利用视频直播平台、网络平台、微信平台、手机APP等信息网络系统实施违法犯罪牟取非法利益。具体形式有:通过炫耀暴力、传播非法影响力而受雇为他人摆平事端、暴力讨债,通过"套路贷"等实施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实施网上召嫖组织卖淫、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等。分析贵州省黑恶势力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成因,提出黑恶势力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打击对策:要用好用足法律武器,予以严厉打击;要多警协作,线上线下合成作战;要扩线侦查,挖掘罪行,为认定犯罪组织的黑恶性质提供支撑;要抓住时机,多措并举,全面规范收集证据材料。  相似文献   

20.
就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出来的特征而言,绑架的行为可以成为许多犯罪的手段。我国《刑法》中的拐卖妇女儿童罪、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等罪都可以采取这种手段。然而《刑法》将绑架规定为独立罪名,主要在于其犯罪目的不同于其他犯罪的,即以"勒索财物"或"获取其他不法利益"为目的。[1]这样,绑架罪的目的就成为区分绑架罪之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之一。正确理解绑架罪的目的,对于绑架罪的认定有着积极的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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